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邱昱宇律師李佳蕙律師被告乙○○即管路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即管路工程企業
社,擔任管道工人之工作,平日以點工方式計薪,日薪貳仟元,夜薪貳仟伍佰元,加班費另計,每月薪資不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突緊急通知原告之母,表示原告於工寮發生意外事故。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後,即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確定無法復原。原告之胞妹 林好金 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過失重傷罪嫌,惟因事證不足,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之母等欲代原告申請勞保殘廢及工資補助時,始發現被告竟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一家陷入生活困境。
㈡按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雇主如有違反,而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喪失請領意外災害工資補償及意外災害殘障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⒈意外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意外事故前,其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為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之薪資為參萬陸仟伍佰元,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為貳萬玖仟伍佰元,因原告為點工性質,每月薪資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月薪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平均為準,即依八十九年十至十二月之平均月薪為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即應依保險級距肆萬壹仟元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三十五條,原以六個月為限,但被保險人先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已滿一年,應增加給付六個月,即肆萬壹仟元乘以二分之一,再乘以十二,為貳拾肆萬零陸佰元。
⒉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一千二百日,即以日薪一千四百元乘以一千二百日,為壹佰陸拾捌萬元。
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壹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
三、證據:提出訴處分書、給付標準表、薪資袋、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如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其因本件意外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可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及殘廢補助費係若干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其已呈植物人狀態,但其尚未被宣告禁治產,如其無訴訟能力,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訴訟,反之,則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訴訟。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
者」,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而非雇主。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例要旨謂,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任為限。又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三八三0八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用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⒉原告戊○○無固定工作,擔任被告之臨時工,承包管路工程之臨時計件工人,俟管路工程完工,即自行離職,故非專任人員,被告無為其投保之責。
⒊原告曾親立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由其本人自行在公會投保,
並負完全責任,因原告屬臨時工,非專任人員,且其自行要求,不願由被告為其投保,故被告未為其投保,並不違法。
㈢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即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最後工作日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未曾出現,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即終止僱傭關係。故意外發生之日,雙方已無僱傭關係。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因非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發生之事故,勞保並不給付,故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
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⒈出事之工寮沒有水、電,僅供擺放工地工具之用,且被告曾三令五申宣布,
非上工時間不得進入,並張貼公告,此由工地現場監工 張世平 及工地主任甲○○之證言可稽,且本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⒉原告於事發前曾多次經被告工地主任發現,違反規定潛入工寮,並曾向被告
借支,且向被告其他員工表明,在外積欠債務,心情鬱卒,況按事發現場狀況,經承辦員警研判疑似自殺,若本件為自殺,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原告或其家屬,根本無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則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工尞發生意外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經其母丙○○○及其姐林好金聲請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五三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本件之案號(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裁定,選任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計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告實施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即管路工程企業社,擔任管道工人之工作,平日以點工方式計薪,日薪貳仟元,夜薪貳仟伍佰元,加班費另計,每月薪資不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工尞發生意外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確定無法復原。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勞保殘廢及工資補助,而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應由被告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其中意外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意外事故前,其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為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之薪資為參萬陸仟伍佰元,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為貳萬玖仟伍佰元,因原告為點工性質,每月薪資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月薪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平均為準,即依八十九年十至十二月之平均月薪為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即應依保險級距肆萬壹仟元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三、三十五條,原以六個月為限,但被保險人先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已滿一年,應增加給付六個月,即肆萬壹仟元乘以二分之一,再乘以十二,為貳拾肆萬零陸佰元;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一千二百日,即以日薪一千四百元乘以一千二百日,為壹佰陸拾捌萬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壹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固定工作,擔任被告之臨時工,承包管路工程之臨時計件工人,俟管路工程完工,即自行離職,故非專任人員,被告無為其投保之責。又原告曾親立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由其本人自行在公會投保,並負完全責任,因原告屬臨時工,非專任人員,且其自行要求,不願由被告為其投保,故被告未為其投保,並不違法;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即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未曾出現,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即終止僱傭關係。故意外發生之日,雙方已無僱傭關係。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因非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發生之事故,勞保並不給付,故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出事之工寮沒有水、電,僅供擺放工地工具之用,且被告曾三令五申宣布,非上工時間不得進入,並張貼公告,此由工地現場監工張世平及工地主任甲○○之證言可稽,且本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事發前曾多次經被告工地主任發現,違反規定潛入工寮,並曾向被告借支,且向被告其他員工表明,在外積欠債務,心情鬱卒,況按事發現場狀況,經承辦員警研判疑似自殺,若本件為自殺,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原告或其家屬,根本無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則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道工人之工作,平日以點工方式計薪,日薪貳仟元,夜薪貳仟伍佰元,加班費另計,每月薪資不固定。其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為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之薪資為參萬陸仟伍佰元,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為貳萬玖仟伍佰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工尞發生意外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確定無法復原,且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薪資袋、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四、原告既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道工人之工作,平日以點工方式計薪,日薪貳仟元,夜薪貳仟伍佰元,加班費另計,每月薪資不固定。其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為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之薪資為參萬陸仟伍佰元,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為貳萬玖仟伍佰元。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工尞發生意外事故止,已達約三個月之久,且僅受僱於被告,並未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原告之工作為地下管路埋設工程,係按日計酬,實做實算,每日工作八小時(每日早上七時至工寮集合,出發至指定工地地點上工,下午五時下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休息),在工地範圍內由現場監工視個人工作能力分派工作監督施作等情,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說明(附於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保北(縣)辦字第0七一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原告於上工日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受被告之支配於室外服務,原告為應係「專任」;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之切結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使為真(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立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由其本人自行投保,並自行負責),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及責任;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被發現)止,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未工作而已,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協調時予以主張,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告顯無「曠職達三日以上」之情事;原告是否自殺,業經原告否認,復未經被告舉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無足採。
五、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且被告對於其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及其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又被告不能因原告立切結書表示勞工保險由其本人自行投保,並自行負責,而得以免除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及責任,其證據亦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六、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三十五、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鑑定核發殘障手冊,有原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應可認定為殘廢。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如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其因本件意外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可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及殘廢補助費係若干等事項,經該局函覆略稱:「..管路工程企業社如依規定申報戊○○加保,其最初三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一五、八四0元申報,本局乃將戊○○任職該社最初三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按第一等級一
五、八四0元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將其投保薪資以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三
八、三七五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四0、一00元計算;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一、六0三元,其得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七二
0.一元之百分之五十,自其住院之第四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六日給付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出院之日止,共三十九日,計一四、0四二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一等級,..戊○○治療終止後如經診斷為植物人,則殘廢程度符合上述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規定者,其給付標準為一、二0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又如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可診斷為殘廢,按其診斷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七、九七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九三二.三元)計算,則其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為一、一一八、七六0元。」等語,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保承行字第0九二一0二五七三四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普通傷病給付為一四、0四二元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為一、一一八、七六0元,合計為一、一三二、八0二元。
七、綜上所陳,被告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竟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