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 徐炳秀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被告 徐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子 徐智偉 (00年00月0日生),現已成年。兩造與徐智偉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詎被告於68年間突然不告而別,其後並對原告及兩造所生獨子徐智偉不曾聞問,迄今已逾30年之久。是被告上開行徑已構成惡意遺棄,並令雙方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再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徐阿仁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沒多久,被告就搬出去了,她可能是為了避債才搬出去,搬出去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了,又被告剛開始還有回來看子女,之後就沒有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於68年間擅與原告分居後迄今已達30年之久,此期間其不僅未承擔任何家庭責任,亦與原告無任何往來聯絡,致兩造關係異常淡泊,復佐以被告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受通知卻未到庭陳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維繫本件婚姻。由上,堪認兩造因長期分居所生裂痕已無法修復,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但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