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7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2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按比例分擔,
第二審、三審之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1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31,120元×82%=189,51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