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陳明。又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9日至135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起向聲請人簽訂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80萬元,領用期間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屆期除立約雙方以書面表示異議外,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期限屆滿未延長時,應即償還已領用款項。相對人自95年9月22日開始動用額度3,176元,經歷次延長領用期限,惟自97年10月9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9萬9,31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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