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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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一○一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營業商場專櫃,販賣電動玩具等商品,租金按每月營業收入百分之十六計付。原定租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後,伊仍使用該專櫃,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伊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其公司之課長 李明堯 強令伊之職員 邵祈宗 等人離去,而占有伊所有之專櫃商品,迄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命伊取回該商品。經伊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往盤點發現短少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商品。乃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原應於合約期滿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後七日內,將商品搬離現場,並經伊再三請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仍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行搬遷,依約伊自不負任何責任。且伊未占有該商品,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屬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賣場」,供上訴人販賣商品,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每月營業額中抽取百分之十六作為對價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租賃」,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委任、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而該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既約定:「乙方(上訴人)未於本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續約,或雖已依該項規定申請續約,經甲方(被上訴人)拒絕者,本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確定終止。合約期滿前,甲方未同意續約即視為已為不續約之反對意思表示……」等語,可見兩造就「阻止續約」之情事,已有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十日內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亦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不再續租)之意,揆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殊不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賣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謂兩造間已發生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後,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自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將留置於專櫃之商品撤離。逾期被上訴人得逕行處理,倘有遺失或毀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之旨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撤離時,仍重申該約定之內容,已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禁止上訴人繼續營業,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依證人邵祈宗、 瞿純純 、李明堯等人之證言,亦見被上訴人僅在阻止上訴人之利用該專櫃繼續營運。並未限制上訴人搬離貨品。其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及行為,尤無疑義。上訴人任將其貨品留置現場達三個月之久,縱有短少情事,然於無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尚不得以之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代為保管占用商場之商品,而發生短少云云,為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之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賣場,係屬行使契約所賦與之權利。其將上訴人之商品搬移至不妨礙其營業之處所,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約定,更無不法之可言。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固曾在原專櫃內出售相同廠牌之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為其職員李明堯、 陳麗敏 等所證實,但被上訴人販售該商品,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進貨單影本為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販售行為,指為其所販售者,係屬非法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商品。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客戶 邵宗毅 送修之電視遊樂器,自上訴人放置商品之櫥櫃中取交該客戶,係依上訴人公司職員 周世弘 之囑託行事,業經證人周世弘、李明堯證述明確,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其商品短少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謂為有理由,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述,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前後,均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論旨猶斤斤於兩造間尚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6 號(85.04.2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797 號判決(86.03.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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