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正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英 被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百八十五輛營業大客車車廂外左右兩側,提供伊辦理廣告業務,伊則按每車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給付媒體使用費,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並由伊繳交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約明契約終止後,如無積欠費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嗣伊於八十一年間發現被上訴人之出車率僅達百分之五,遠較合約所訂合理出車率百分之八十五為低,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按比例減少之租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又本件租賃之目的既無法達成,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與伊。另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以上合計八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合約約定有關車輛總數、報廢或復駛車數、停駛狀況,以伊認定者為準,上訴人不得請求扣減車數。㈡、契約所定之百分之八十五係計算費用之標準,而非出車率之標準,上訴人不得以出車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及報廢後車數不敷使用,而主張終止契約。㈢、上訴人積欠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之媒體使用費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伊乃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㈣、上訴人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中國輸出入銀行訂約所生損害或所失利益,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發生,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㈤、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上訴人積欠之媒體使用費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百八十五輛營業客車車廂外左右兩側,提供伊辦理廣告業務,伊以每車每月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給付廣告媒體使用費予被上訴人,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伊已繳交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履約保證金,約明契約終止時,如無積欠租金,即應返還等情,有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合約書第一條「計算方式」第二、三項分別約定:「……⑵車輛總數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計算者為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本合約所列車數之百分之八十五為計算車數。上列計算車數係考量車輛維修、保養、肇事、待料、臨時停駛及其他所有停駛因素〔非報停(廢)〕給予折扣,〔上開停駛狀況以本處(即被上訴人)認定為準〕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僅得依本條第(三)項甲方報請監理處報停(廢)之車輛申請扣減費用外,其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扣減費用。⑶車輛停報(廢)或復駛(以向監理處辦妥手續為準),由甲方通知乙方後計算扣減或增加使用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扣減車數。」既明訂「百分之八十五」用以計算車數,係因考量所有停駛因素而給與使用費之折扣,且未約定出車率應為百分之八十五,顯見該百分之八十五乃雙方合意計價折扣之說明,並非約定出車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五。況上訴人係參考歷次投標金額及廠商願支付金額而參與投標,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林宜陽 陳明,且上訴人與其客戶中國輸出入銀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訂契約,並無出車率之約定,益見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以出車率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理出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且投標須知已載明出車率之數額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契約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在消費者保護法製定公布之前,要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一人訂約,而非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約,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定型化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應為較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云云,亦無可取。再契約約定:停駛狀況以被上訴人認定為準,且除報停廢可依一定程序申請扣減外,其餘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扣減費用或車數,已排除上訴人就停駛或未出車等因素主張扣減費用或車數之權利。又有關出車率、報廢數,均有法令可循,被上訴人不致任意降低出車率及為不當之報廢,使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自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比例扣減使用費,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超收之租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除被上訴人自認溢收之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外,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不得爭執出車率及報廢數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車率過低,違反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主張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與他人之契約無法履行,對他人負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無從准許。又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應於第一年第一、七個月交付各該月即期支票及第二至六、八至十二個月之各該當月一日兌現之本票或支票。如未按期繳付,或開付之支票或本票不能兌現時,應視為違約,應照本合約所列車輛總數之每月廣告媒體使用費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逐日計算,自第八日起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終止合約。」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之媒體使用費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為繳納,其已依前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合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仍有給付上開媒體使用費之義務。查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依約繳納媒體使用費,僅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欠繳,則本件契約已履行之程度為四分之三,自應將違約金減至約定數額之四分之一。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應依前開標準酌減為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所欠媒體使用費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加上被上訴人願退還之媒體使用費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謂:伊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未繳納租金之時,即得終止租約,另與他人訂約,其於彼時竟不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另與他人訂約,坐視損害之擴大,顯為權利濫用,且就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之租金損失為與有過失,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繳租金之時並未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自無濫用權利可言;又系爭契約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仍屬有效,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難謂係權利之濫用,亦難謂上訴人之給付租金為受有損害,更無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問題。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未斟酌,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未論斷,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