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里○段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翁 蕭桂邱淑蘭劉仁榮蕭國珍蕭嘉榮江林淑貞黃油學 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上開六八七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一一七○公頃、C部分面積○點○○○○七六公頃及六八八地號土地內如同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點○二七四七一公頃、2及2之1部分面積○點○二○六一四公頃,係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父 蕭位 於日據時期即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祭祀公業 蕭賓泰 以不定期方式承租系爭土地,並代繳稅捐抵付租金,伊因繼承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賓泰所有,嗣經輾轉出售與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一○,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之先祖父蕭位於日據時期,即向當時祭祀公業蕭賓泰之管理人 蕭寬朴 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伊所占用部分,建造房屋,以代繳稅捐替代租金之給付,伊等依繼承關係,亦有租賃權等語,且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十八年之地租、地租附加稅、都市計畫稅、地租割領收證二件為證。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 蕭清水 亦證稱:「我從我祖母口中得知,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祖父向蕭寬朴承租,且租金也是他們在繳」等語。按物之使用人為所有人支付稅捐,如經所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即為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之對價,應認已發生租賃關係。查被上訴人家族自其祖蕭位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已歷數十年,該祭祀公業派下既無爭執其父祖三代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由彼等代祭祀公業繳納稅捐,足徵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寬朴或其派下,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彼等代繳稅捐以充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由已故之訴外人 蕭三 建造竹屋,蕭三於民國二十五年將房屋借與被上訴人之父 蕭金土 居住,至六十四年間始由被上訴人改建為磚造房屋,且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寬朴於民前二年死亡,至民國八十二年始選任新管理人 蕭錫煌 ,其間既無管理人,自無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蕭三之妹 蕭枝 及其子 蕭弘 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蕭三所建,及借與何人使用,證述內容既不一致,且與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亦不相符,上訴人之此項主張,自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之祖父蕭位前已向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蕭寬朴承租系爭土地,蕭三雖曾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惟自其遷離後,該房屋仍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蕭位、蕭金土繼續使用,至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一、三十二年),系爭土地之稅捐尚由蕭金土代為繳納,足徵蕭三所居住房屋之基地,亦屬蕭位、蕭金土相繼承租之範圍,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自得繼承其租賃權。至其嗣後再將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及另於承租空地上增建房屋,於租賃關係並無影響。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既自原所有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雖多年未繳付租金,惟該祭祀公業或上訴人等並未依法催告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租賃權應仍存在,彼等基於租賃關係,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無權占有,並請求彼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1、2、2之1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昭和十七、十八年租稅單據二件,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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