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 羅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路段第一七五四地號,面積○‧○二五四公頃及同段第一七五八地號,面積○‧○三六三公頃土地兩筆,均為伊共有。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五十一年起,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建築房舍出租他人使用迄今,自屬無權占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一百一十萬零八十四元本息,而駁回該二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人羅長明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擴張其前開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四十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甲○○、乙○○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本息,給付羅長明三百七十萬零二百九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樹鳳 贈與在先,又據上訴人於六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伊建造房屋在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乙○○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羅長明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目前由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魚市場出租攤位,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係經上訴人於六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已據提出南門市場外圍土地建築協商會議紀錄、南門市場內圍地皮及外圍地皮產權登記及徵購承租協商會議紀錄簿、桃園縣政府令、申請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委託書、保固書、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桃園縣政府便箋、桃園縣工程隊便箋、桃園鎮公所函、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等件為證,核與原法院調閱之桃園縣政府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桃府收字第一四七三四號(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府建工字第七十七號核發)建築執照申請書全卷、六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桃府收字第四八七六七號增建(魚市場)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內所附公文書原本相脗合。桃園縣政府簽稿內載有:「查該建築用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與佃農(即上訴人)雙方共同立具同意提供為建造魚市場使用,有同意書可據」等字樣,而其中日期記載為六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未簽署日期之另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均載明上訴人三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無誤,足徵被上訴人所辯非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二紙及前開便箋、簽稿、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既已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等卷宗內,又均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蓋上公文戮,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雖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之印章,與其印鑑章不同,惟一人使用數顆印章,乃國人常見之事實,不能以使用之印章與印鑑章不同,即謂其印文非真正;而上開公文書已明示上訴人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興建魚市場,且自五十年間系爭土地興建魚市場後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使用,二、三十年間上訴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如謂其不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要與常情不符。此外,前開魚市場,除使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外,並使用訴外人 楊林明陳恩敬 等人所有之土地,為兩造所是認,各該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建造魚市場,亦均未提出異議,更足證前述公文書所示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與實情相符。上訴人主張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及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實云云,要不足取。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二紙,其中一紙簽署日期為六十年二月十六日,另一紙雖無簽蓋日期,惟桃園縣政府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桃府收字第一四七三四號(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府建工字第七十七號核發)建築執照之申請書全卷中,載明為五十年五月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上,已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可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提出日期,應在五十年五月間申請營造執照之前。而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乙○○則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五十年五月間分別為五歲及三歲,依常情而論,不可能自行刻印使用,必係由其有權代理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刻印並代為使用,即於六十年二月十六日該二人分別為十五歲及十二歲,仍不可能自行決定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同意使用土地並不以書面明示為必要,被上訴人已證明當時土地所有人均同意將各自所有之土地提供其興建魚市場使用,則甲○○、乙○○之法定代理人曾予同意,亦堪認定,難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既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該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六十年二月十六日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戮,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乃原審徒以該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三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且均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等卷宗內,又均經該府建設局蓋上公文戮,即謂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前,推定其為真正,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可議。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多年來就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及系爭魚市場用地其餘所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即臆度上訴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曾予同意,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究竟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曾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所關至切,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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