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證人除了 張文耀 外,並無一人證稱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前去借款,即令張文耀亦未敍及上訴人乙○○是否知其急迫,進而利用此機會故為貸與。且依扣案資料月息最高百分之十,最低亦有至百分之三,足證利率均未固定,借貸人有議價空間,要無論以重利罪之餘地。此項有利之證據,原審竟捨棄不顧,又未敍明不採之理由,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 顏明達 曾證述上訴人等之借貸條件較他人為優,證人張文耀證稱因不願開口向人借錢,益證以坊間陌生人借貸條件而論,上訴人等之條件並非嚴苛。況稽諸扣押資料,貸款金額皆屬小額,時間亦屬短期,尚非借貸人所無能負擔。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徒以臆測之詞,推定貸借之人係出於急迫,貸款條件嚴苛,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乙○○、甲○○分任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業務員,經理職之月薪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業務員除月薪萬餘元外,尚有紅利、獎金。上訴人等憑上揭固定薪資維生綽綽有餘,豈會棄此定薪而求諸不定之利息以維生。原審捨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採,又未述明理由,單憑乙○○一人口誤之詞,逕認上訴人等皆無其他工作,遽認上訴人恃此維生,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又原判決論斷上訴人甲○○與乙○○為共同正犯,並未詢問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更未就何以不採⒌⒌庭訊中上訴人等共陳「甲○○未出資」,及⒍⒎甲○○所供「未參與經營,只是晚上過去幫忙整理資料」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誤失。㈤、再原審不予斟酌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諭知緩刑,又未敍明理由,於法不合。又如仍認不免於罪,則請斟酌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之法條,認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乙○○處有期徒刑六月,甲○○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說明所謂常業者,並非必以該項業務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其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此項業務維生者,仍成立常業罪。本件上訴人乙○○、甲○○固據其提出八十三年間分別任職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麗公司)經理、同公司業務員之在職證明及八十三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但查乙○○在濠麗公司任職經理與其本件常業重利期間僅十餘日重疊,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資比對(見原院前審上訴卷第二十三頁),實難謂其非以重利維生,且其八十三年全年工作所得二十九萬九千元,平均月入二萬餘元,甲○○同年度工作所得十萬八千元,平均月入九千元,分別有八十三年該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亦均不及其貸款之利息收入。參以扣案之附表所示等物品數量、種類亦多,顯見其係有規模之經營,且恃以維生至為明確。又以上訴人甲○○知悉「洪泰借款中心」前開之借款與利息計算方式,而以勞力作為股份,於獲有利潤時亦可分紅等情,亦據乙○○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二○頁反面),從而其有與上訴人乙○○共同經營至為灼然。再上訴人等經營之洪泰借貸中心,市招大而醒目,並標明營業內容計有「個人信貸、民間二胎(按指第二順位抵押權)、計程車借款,汽車貸款」,辦公室內除辦公桌、椅、沙發及鐵櫃外,別無其他生產工具或設備,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偵查卷(見偵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可徵;又查扣之客戶資料卡,借款人數量頗多,大多缺乏住址之記載,僅記載車號,亦有姓名未記載,或借貸金額未記載者,就其資料齊全可供計算者而言,月息百分之十者共六十位,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見偵卷第七一頁)可憑。足見規模不小、營業項目亦廣、貨款對象不少,獲利亦高,堪認其等係恃此維生等情,為其所憑之合理裁判論斷依據,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於法亦無違誤。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就依憑顏明達、 沈士泉 、 蔡宗峰 、 謝基松 等人之供述,及客戶張文耀更供稱係以機車作抵,且預扣利息,取具當票存根回贖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該張文耀並在原院前審調查時,顏明達並在原審及原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確係因急迫需款而向上訴人借貸,顏明達且指證沈士泉、蔡宗峰亦同此情,經伊介紹而向上訴人等告貸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尤以上訴人乙○○亦坦承確係預扣利息(見一審卷第二○頁正面)等證據資料調查所得心證,資作認定上訴人等之貸款條件甚為嚴苛,貸借之人如非出於急迫,豈願一面提供擔保,一面書立雙倍額度之票、借據,一面又交付高利而告貸之憑以論斷基礎,復已論述詳明。且以上訴人等辯稱伊等未乘人急迫告貸取得重利云云,及上訴人乙○○事後改稱甲○○並未入股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不合,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於法核無違誤。且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犯罪一切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