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諺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宏諺緩刑參年。
事實周宏諺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富裕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 龔書卉 徒步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走經過該處,周宏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即碰撞龔書卉之右上臂,右後照鏡亦因此向內凹折而闔上,致龔書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周宏諺知悉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龔書卉,可預見龔書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宏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書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8、25、2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4頁),並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肇事車輛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且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殊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於案發後甚至並未立即就醫及報案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被害人已感受到被告之道歉誠意,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交訴字卷第25頁),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6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悛悔之意。本院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已感受被告之誠意,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被害人已感受到被告之道歉誠意,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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