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設置之測速器,曾遭人破壞,其準確度令人質疑。且本件違規日期為93年6月1日,遲至94年9月8日才裁決裁罰,距違規日期已逾1年,依法不得舉發,並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裁決係違法,請求鈞院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20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24線公路14.8公里久愛村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之採證照片2幀,93年6月29日填製之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違規事件,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係以「逕行舉發」方法移送屏東監理站裁罰。惟屏東縣警察局於填製本件違規事件通知單時,並不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等「逕行舉發」之規定,先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送達予車主 鄭淑珍 (即抗告人甲○○之配偶)。嗣因投遞2次均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辦理寄存送達,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龍泉郵局,而於93年7月5日由抗告人甲○○攜帶其配偶鄭淑珍之印章前往郵局領取,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屏東縣警察局94年1月24日屏警交字第094001121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1月12日屏郵字第0945000058號函、第049845號掛號函件之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見93年交聲字第202號卷第28-1頁、第40頁)等影本在卷供憑。是以,本件裁罰之違規事件,堪認已於93年7月5日完成舉發,並不因其舉發對象非實際上之違規駕駛人而影響其舉發效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行為違規時間為93年6月1日,舉發時間為93年7月5日,尚於3個月期間內完成舉發,本件舉發自屬有效。
(二)本件之原受舉發人鄭淑珍已於93年11月4日向屏東監理站陳報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係抗告人甲○○,並檢附其駕駛執照供參。屏東監理站亦已於94年8月31日以 高監屏 字第0940023662號函通知甲○○到案依法處理,且經抗告人甲○○於94年
9月5日申訴異議,嗣因屏東監理站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而於94年8月5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裁決予以裁罰,此分別有鄭淑珍出具之申請書影本1紙(見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卷第10頁)、屏東縣監理站95年3月20日高監屏字第0950009056號函、該站94年9月8日高監屏字第0940024696號函影本及94年8月31日高監屏字第0940023662號函影本各1分在卷供憑,故屏東監理站所為首揭裁罰,均符合法律規定。
(三)抗告人又稱本件測速器遭人破壞,其準確度令人質疑云云。惟觀之本件附卷違規測速照片,其儀器顯示違規時間、路段及超速情形均相當清晰,難認有何故障情形。抗告人空言指摘該測速器遭人破壞,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測速器有何故障情形,抗告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本件原審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舉發已逾3個月之期限,舉發至裁決時已逾1年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婉蓉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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