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與 梁華民 一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4,而與居住在同棟5樓之2之乙○○○結識。甲○○明知無意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自89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連續佯以其哥哥「 陳順山 」家裡有事,或其朋友要作擔保,或其朋友母親死亡,亟需借錢應急為由,向乙○○○借錢,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在其住處交款予甲○○與不知情而依甲○○指示前往收款之梁華民,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30萬元不等,總計交付250萬元。甲○○為取信於乙○○○,乃於89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揭同居處所,偽造陳順山名義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後,持至乙○○○住處,將該4紙本票交付予乙○○○作為屆期必還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順山及乙○○○。嗣因屆期甲○○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屢傳不到,於92年8月14日發布通緝,迄94年6月17日,經警緝獲。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陳順山名義本票影本4紙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甲○○名義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附表1所示之陳順山名義本票4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1編號1、3、4所示3紙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右手姆指指印之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5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4301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94易緝65卷第
123頁、第124頁)。另附表1所示4紙本票上記載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並非有效之身分證字號,而前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陳順山」地址之高雄市○○○路○○○號,經由戶籍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該址並未居住有陳順山之人,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卷可憑(見90發查
963卷第28頁、90偵14584卷第23頁)。被告之自白,不僅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與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及卷內所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相符。被告連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順山之署押作為發票人,用以偽造本票,其偽造陳順山之署名共4枚、指印共12枚之行為,乃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9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陳順山之本票4紙,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另被告之同居人梁華民對於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及理由,向乙○○○借款,並不知情一事,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梁華民無罪確定,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華民至乙○○○住處,收受乙○○○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梁華民與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予乙○○○,係用以取信於乙○○○,充作借款之擔保,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僅利用結識乙○○○之機會,向乙○○○連續詐騙,詐騙所得款項高達250萬元,更冒名偽造陳順山名義之本票4紙,影響票據之信用與流通,危害票據金融秩序,且被告詐欺得逞後,即捲款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以彌補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既然係屬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復以交保須用錢為由,以同一方式,先後於89年9月5日、89年10月20日,陸續向乙○○○詐得10萬元、5萬元,乙○○○不疑有詐,仍如數借予,屆期索款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確曾因案為警逮捕,需現金5萬元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條件,而向乙○○○求助,乙○○○因而由梁華民偕同至法院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除該次之外,被告即未曾再以因案交保為由,向乙○○○借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梁華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因案交保5萬元,而由乙○○○提出現金具保,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向乙○○○詐騙款項,且乙○○○之所以願意協助被告籌款具保,乃因被告業已積欠其大筆債務,若被告一旦遭羈押,將導致被告無法償還款項,始提出現金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客觀上自難認乙○○○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提出現金為被告具保。從而被告因案交保之需要,而透過乙○○○為其辦理具保手續部分,尚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尚曾以交保須用錢為由,向乙○○○詐騙10萬元款項,因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以交保須用錢為由,而先後向乙○○○詐得
10萬元、5萬元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偽造署名及指印)│├──┼──────┼──────┼──────┼────┼─────────┤│1│89年2月4日│89年2月9日│1,526,000元│231705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枚│││││││、指印3枚。│├──┼──────┼──────┼──────┼────┼─────────┤│2│89年2月4日│89年2月8日│1,320,000元│231707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枚│││││││、指印3枚。│├──┼──────┼──────┼──────┼────┼─────────┤│3│89年2月4日│89年2月9日│630,000元│231704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枚│││││││、指印3枚。│├──┼──────┼──────┼──────┼────┼─────────┤│4│89年2月4日│89年2月9日│2,400,000元│231706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枚│││││││、指印3枚。│└──┴──────┴──────┴──────┴────┴─────────┘附表2: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發票人)│├──┼──────┼──────┼──────┼────────┼─────┤│1│89年9月21日│89年10月12日│2,500,000元│849074│甲○○│└──┴──────┴──────┴──────┴────────┴─────┘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