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某時」、第4行「途經中崙二路576巷口時」應補充「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中崙二路576巷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此與李 陳玉花 發生車禍事故,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復參以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29毫克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4月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