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第309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先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前揭起訴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不詳時間起至94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核被告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88年1月15日),距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自93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詳時間起至94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顯已逾5年。至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毒聲字第8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按,是被告此次顯係因法律修正中斷療程而經釋放,而非業已完成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上開88年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之時間,相隔5年以上,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非因完成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經釋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既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本次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逕予起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88年聲字第8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16日入所繼續執行戒治,至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嗣於92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入所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刪除施用毒品3犯以上仍應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3年12月26日後某時起至94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被告被訴犯行係其於9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自屬明確。檢察官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誤以被告經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中斷戒治,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致未能審酌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係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而以前開理由,認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自有未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縱不論被告於90年9月22日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
88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其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88年1月15日),距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自93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詳時間起至94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2年間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5月15日入所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刪除施用毒品3犯以上仍應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於此觀察勒戒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執行強制戒治,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亦不得以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5年,而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就此而論,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逾5年,而認本件起訴程序與毒品危害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