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4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68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68號判決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僅對本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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