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764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7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