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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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3號抗告人恆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6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8月22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等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觀之其抗告狀所載,其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為何指摘,而僅就相關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