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件抗告人係民國96年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固於96年2月16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96年3月15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遂予駁回。本件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依程序不合而駁回其上訴有所主張,仍以:相對人僅由書面證明系爭房屋均為營業使用,並無其他佐證,顯有不妥,依建物權狀載明可知為地下室,原裁定忽略此事實,逕以無地下室為由作出裁定等語,為抗告理由。經核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20日期間仍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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