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奕錩受雇於「浤立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時駕駛貨車運送石油製品予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0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口時,見中正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 余献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直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余献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李奕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奕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余献章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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