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奕臻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奕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奕臻(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一)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前往新竹縣○○鎮○○街○○○巷口,見被害人 張紹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無人看守,遂以工具撬開車門門鎖後,開啟電門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103年6月1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竊得之甲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橫車路交叉路口附近,見被害人 江德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遂將甲車停放於路旁,開啟乙車車門後,發動車輛竊取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紹光、證人 劉玉金 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在原審勘驗時,偷第一部車之人有配戴眼鏡,伊沒有戴眼鏡,第二部車只有證人劉玉金基於不確定、模糊印象之證詞,2部車都不是伊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張紹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口遭人盜取;而被害人江德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乙車),於103年6月18日凌晨3時32許,遭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橫車路交叉路口附近竊取等情,分據證人張紹光(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5頁背面)、江德文(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0000000號:00-0000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7頁)、苗栗縣0000000號:0000-00號)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8頁)、新竹市0000000號:0000-00)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劉玉金雖指證竊取乙車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背面、第84頁背面);然據證人劉玉金就其發現竊嫌之經過,證述:伊於103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起床後,在監視器發現乙車不見,打開2樓窗戶往外看,發現竊嫌正開乙車經過其住處,有看到駕駛座側面,沒有面對面;竊嫌為男子、短髮、年約40至50歲、穿黑色圓領短袖、沒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偵卷第45頁背面、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可知,證人劉玉金並非看到竊嫌臉部之正面,且證人劉玉金係自2樓由上往下看,顯然與竊嫌間有一段距離,又當時時值深夜,僅有路燈之照明,光線遠不如白天明亮,則證人劉玉金能否看清楚竊盜全貌,實非無疑。再依證人劉玉金於警詢中所指認竊嫌之特徵僅係:男子、短髮、年約40至50歲、穿黑色圓領短袖、沒戴眼鏡(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未指出竊盜之臉型,而符合此種特徵之人比比皆是,則尚難僅據其於警詢所指之特徵,即足以確認竊嫌係被告無誤。又依上述,證人劉玉金在短暫時間內,看見與駕車行進中之竊嫌,是否能夠提供其日後真實無誤指認竊嫌之記憶,亦非無疑。參以證人劉玉金嗣於原審審理中就竊嫌之特徵,復改稱:有留一點頭髮,前面有一點捲、臉型瘦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與之前指證竊嫌之特徵已有不同;而證人劉玉金此部分特徵之描述,核與卷附被告刑案存檔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6頁),則證人劉玉金既僅係由上往下看,且有一段距離,在僅有路燈光線之情況下,既僅看見側面,是否能夠清楚記憶其面貌,並具體描述及指認,確有可疑。則是否係因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因而形成事後之記憶印象?凡此,均屬可疑待釐清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三)又查乙車於103年7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後,經警在車內之遺留保特瓶採證送驗結果,所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另一案外人 陳錦榮 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遺留手套採得內面斑跡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0至61頁)。則竊取乙車之人,即可能為竊盜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而竊盜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係案外人 黃奇達 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行竊乙車之人即有可能為案外人黃奇達。況且,案外人黃奇達確因行竊甲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行竊乙車之犯行,亦於104年8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奇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此,行竊甲車及乙車之人,均係案外人黃奇達已明,由此,可知證人劉玉金所為之指認,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足證被告所辯並未行竊甲車及乙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實際竊取甲車及乙車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真正行竊之案外人黃奇達間有何關聯,是以,本案自難僅憑證人劉玉金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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