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號福泉宮前,因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丙○○見狀上前拉開乙○○,而遭乙○○毆打左眼後,遂徒手毆打乙○○,3人因此互毆成傷(乙○○、甲○○、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丙○○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福泉宮廣場對乙○○恫稱:「要叫臺南的兄弟上來找你,要給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自白(見偵卷第10頁、第72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3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者 黃義淳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背面)。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處事,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言恫嚇被害人乙○○,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欲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出言恫嚇之動機與目的、及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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