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珀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水珀(下稱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僅因告訴人廖 蔡素姿 (下稱告訴人)打掃庭院時,不慎將污水噴到其父母住處庭院,即進入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被告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且非本件上訴範圍),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在審理中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見悔改之意,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認原判決顯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罪,認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他人,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陳水珀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打掃庭院時,污水噴到被告之父母住處庭院,而與被告之父母發生爭吵,被告因接獲其父母電話聯絡傾訴此事,前往告訴人住宅欲理論此事而觸法犯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8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判決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衡酌全案情節,考量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間的相鄰關係糾紛,被告係因接獲其父母電話傾訴,始情緒失控而犯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並經告訴人姿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公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珀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被告廖蔡素姿輔佐人 蔡垂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廖蔡素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廖蔡素姿(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與陳水珀(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父母係鄰居,廖蔡素姿與陳水珀之父母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因廖蔡素姿打掃庭院時,污水噴到陳水珀之父母住處庭院,雙方發生爭吵,陳水珀之父母乃電話聯絡陳水珀告知此事,陳水珀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廖蔡素姿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欲理論此事。詎陳水珀於抵達廖蔡素姿住宅庭院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廖蔡素姿揚言:「我以前是什麼底子、什麼來歷你知道嗎?你家的作息(起訴書誤載為『你兒子的作息』)我都瞭解,你們全家都要注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蔡素姿,致廖蔡素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廖蔡素姿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廖蔡素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水珀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水珀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反面、第72頁反面),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水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告訴人廖蔡素姿於打掃庭院時,污水噴到其父母住處庭院乙事,其父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因接獲其父母電話聯絡告知此事而前往告訴人廖蔡素姿上址住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①伊當天是向告訴人廖蔡素姿表示這樣子潑水是不是在欺負伊家人,告訴人廖蔡素姿說她不是故意的,但水仍然繼續潑,告訴人廖蔡素姿說「我就是吃恁夠夠,不然是要怎樣」(台語),後來伊才去告訴人廖蔡素姿家拉水管,告訴人廖蔡素姿也要把水管搶回去,所以就彼此有發生拉扯,伊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伊是跟告訴人講伊要去提告;②伊認為告訴人廖蔡素姿根本就不會怕,告訴人廖蔡素姿如果怕的話,開庭時的語氣及態度不會這樣,伊看不出來告訴人廖蔡素姿在怕什麼,告訴人廖蔡素姿的目的就是要伊去服刑或是受處罰,伊之前在法院調解室已經向告訴人廖蔡素姿鞠躬道歉了,告訴人廖蔡素姿要求牆壁要做隔離,伊也做了,告訴人廖蔡素姿要求伊賠償新臺幣6000元,伊已經給付了,告訴人廖蔡素姿卻還要伊當庭向他們家人道歉,伊不願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陳水珀是因為爭吵而講話大聲一點,告訴人廖蔡素姿指稱被告陳水珀對其恐嚇,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述,雖然還有證人 廖福 居之證述,但證人 廖福居 是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顯然有附和告訴人廖蔡素姿指述之嫌疑,其等之證詞皆不足採信;②又恐嚇罪之要件是必須因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綜觀事後整個調解的程序,在調解時,在場人數不下於法庭人數,是一個公開場合,被告陳水珀當時已對告訴人廖蔡素姿鞠躬道歉,但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廖蔡素姿不斷加碼,以刑事告訴為手段羞辱被告陳水珀,在法庭上要求被告,除了對其道歉外,還要對其家人道歉,擺明就是要再羞辱被告陳水珀一次,從這些狀況,看不出來告訴人廖蔡素姿有任何心生畏懼之情,恐嚇部分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廖蔡素姿與被告陳水珀之父母係鄰居關係,雙方於
104年1月1日上午,因告訴人廖蔡素姿打掃庭院時,污水噴到被告之父母住處庭院而發生爭吵,被告陳水珀之父母於是電話聯絡被告陳水珀告知此事,被告陳水珀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廖蔡素姿上址住宅,並對告訴人廖蔡素姿揚言:「我以前是什麼底子、什麼來歷你知道嗎?你家的作息我都瞭解,你們全家都要注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廖蔡素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廖蔡素姿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蔡素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7至8、12至14、39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廖蔡素姿之配偶廖福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8、39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相符,並有廖蔡素姿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6至27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水珀雖以前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並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訊之證人廖蔡素姿:①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今天(即
104年1月1日)早上打掃庭院,用水清洗時不小心噴到隔壁13號的庭院,我不知道是否有噴到,隔壁13號打電話給兒子陳水珀,陳水珀未與父母同住,且陳水珀未到13號父母家了解情況,直接進來我家(11號)找我理論,問我為何這樣,並出口恐嚇我,一直強調他的來歷,他以前是甚麼底子我是知道的,就這樣恐嚇我,如果我再出聲,他就找人來對付我們全家人,他說他知道我家的作息,有甚麼人出入,要給我們雞犬不寧,要叫人來給我們好看,要我們全家人在路上要小心……。」、「我沒有聽到死,但是他說要治我,要我有何事就針對他,看到我一次就打一次,叫我保佑我全家平安,他說他知道我家有甚麼人,生活作息、我工作的地方……。」、「(問:他恐嚇你是否讓你身心恐懼?)是的。我心中的感到恐懼,害怕他對付我全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打掃,陳水珀媽媽要我水不要噴過去,……陳水珀媽媽說若噴到衣服就試試看,我就跟陳水珀媽媽爭吵,一個小時後,陳水珀直接衝進我家,跟我說,我欺負他們家沒有人了,並跟我說他以前什麼底的,什麼來歷你知道嗎,他說他知道我兒子做什麼,我的作息他也瞭解,叫我們全家都要注意,我聽了很害怕,……之後 陳榮雄 跟廖福居將他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母親跟對面鄰居在講話,她看到我在潑水,就說水不要噴到他們那邊,……之後我換到裡面這邊,從裡面潑水去出去,被告母親就說如果水噴過去就試試看,我聽到這句話才開始跟她爭吵,吵完後就沒事了,被告母親就進到屋內,我也繼續清理。事隔約1、20分鐘後,被告妹妹就出來跟我爭執,又經過3、40分鐘,我換在清理圍牆裡面的門,我們門沒有鎖,被告就進來,他就很大力砰一聲,我轉過去看就嚇一跳,……他進入走到我面前這邊,他就很大聲跟我說『妳現在是欺負我家沒人嗎?我以前什麼底、什麼來歷妳不知道嗎?』,我說『你先回去問你母親看看』,他說『妳如果再出聲,我就打妳』,我說『你先回去問你母親看看』,他說我如果再出聲,就要對我們全家不利,讓我們全家雞犬不寧……,路頭路尾就叫我要注意、要叫人對付我們,我們家人的作息他都知道,我兒子在做什麼他也知道……。」、「(問:妳之前與被告有無爭吵過?)沒有,都是跟他母親。(問:所以跟被告實際上並無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
2.訊之證人即廖蔡素姿之配偶廖福居:①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聽到砰一聲的踹門聲,……陳水珀大聲吼他以前是甚麼來歷、甚麼底,要叫人找我們全家麻煩,要我們家雞犬不寧,叫我們全家路上要小心……。」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屋內打掃,我聽到踹門聲,我趕快衝出,……陳水珀大吼大叫,他說他是什麼底的、什麼來歷我們不知道嗎?要我們全家小心,要找別人修理我們,要讓全家雞犬不寧……。」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1月1日我們在打掃,我太太跟被告母親有爭吵,被告母親叫被告過來,當天我就在家裡面打掃,聽到砰一聲,被告與他父親闖到我家裡來,被告進來就大吼大叫,說『我以前是什麼來歷、什麼底的,你不知道嗎?』,要叫人修理我們全家,把我們全家弄得雞犬不寧,叫我們全家在外面要小心……。」、「(問:當天他們兩位是因何原因爭執?)當天是我太太與被告母親爭吵,為了打掃的問題。當天我與我太太都在打掃,我們隔壁有個圍牆,打掃時污水噴到隔壁,被告母親就不高興,我太太跟被告母親就吵起來,我也不曉得污水有無噴到,我沒有去看。(問:你們平常與他們家相處情形如何?)我太太與被告母親時常爭吵,吵30幾年了,小事也在爭吵,我們都看習慣了。(問:平常是否會與被告爭吵?)被告沒有住在那邊。(問:你們是否常看到被告?)以前是偶爾。」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
3.核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前揭所述,前後一致,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依被告陳水珀所述及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雖與被告陳水珀之父母係鄰居,但被告陳水珀並未與其父母同住,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與被告陳水珀僅偶爾碰面,對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而言,被告陳水珀只是鄰居的小孩,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與被告陳水珀間,並無仇恨,且證人廖蔡素姿與被告陳水珀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陳水珀並已賠償證人廖蔡素姿所受所害,證人廖蔡素姿復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陳水珀之刑責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8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且證人廖蔡素姿、廖福居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陳水珀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堪信屬實,足證被告陳水珀確有因為聽聞其父母訴說前揭潑水糾紛,心生憤怒,而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廖蔡素姿之情事。況查被告陳水珀確有因其父母與其電話聯絡訴說前揭打掃潑水糾紛,而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廖蔡素姿上址住宅等情,業據被告陳水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且依證人即陳水珀之父陳榮雄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陳水珀於聽聞其父母告知前揭打掃潑水糾紛後,即忍不住,從其戶籍地前往證人廖蔡素姿住宅,在證人廖蔡素姿住宅庭院大小聲,並與證人廖蔡素姿發生拉扯(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陳水珀當時已因聽聞父母傾訴前揭打掃潑水糾紛乙事,對證人廖蔡素姿心生氣憤,言語失控,甚至與證人廖蔡素姿發生肢體衝突,是其於此情狀下,因內心氣憤而出言恫嚇,尚符常情,益徵證人廖蔡素姿前揭指證,所言非虛。是被告陳水珀所辯:伊沒有說前揭恐嚇言語,伊是說伊要去提告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陳水珀僅是因為爭吵而講話大聲一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又被告陳水珀對證人廖蔡素姿揚言:「我以前是什麼底子、什麼來歷你知道嗎?你們家的作息我都瞭解,你們全家都要注意」等語,核其言詞內容,乃對證人廖蔡素姿告以可能會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自屬恐嚇言詞,且證人廖蔡素姿確實因其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此業據證人廖蔡素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陳水珀之前揭恐嚇言詞,自足生危害於證人廖蔡素姿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至於證人廖蔡素姿因遭被告陳水珀恐嚇而報警提告,並於司法程序中,指證被告陳水珀犯案,要求被告陳水珀道歉,此係屬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尚無從因其敢於行使權利,即逕認其於案發時沒有心生畏懼。是被告陳水珀所辯:從證人廖蔡素姿開庭時的語氣及態度看不出來她會怕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已於調解時對著證人廖蔡素姿鞠躬道歉,調解成立後,證人廖蔡素姿卻不斷加碼,要求被告,除了對其道歉外,還要對其家人道歉,擺明就是要再羞辱被告一次,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何心生畏懼之情,不成立恐嚇罪云云,亦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水珀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水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水珀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他人,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陳水珀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廖蔡素姿打掃庭院時,污水噴到被告陳水珀之父母住處庭院,而與被告陳水珀之父母發生爭吵,被告陳水珀因接獲其父母電話聯絡傾訴此事,前往告訴人廖蔡素姿住宅欲理論此事而觸法犯案,且被告陳水珀與告訴人廖蔡素姿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蔡素姿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廖蔡素姿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8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陳水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陳水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水珀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考量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廖蔡素姿與被告陳水珀之父母間的相鄰關係糾紛,被告係因接獲其父母電話傾訴,始情緒失控而犯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其業已與告訴人廖蔡素姿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廖蔡素姿所受所害,並經告訴人廖蔡素姿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情,認被告陳水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陳水珀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公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廖蔡素姿打掃庭院時,污水噴到陳水珀之父母住處庭院,被告陳水珀之父母與被告廖蔡素姿發生爭吵,並聯絡被告陳水珀後,被告陳水珀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經被告廖蔡素姿許可,無故侵入被告廖蔡素姿上址住宅,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陳水珀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掐住被告廖蔡素姿脖子,及以拳頭毆打被告廖蔡素姿臉頰、左耳,致被告廖蔡素姿受有耳痛、左側頸部肌痛及肌炎腫脹、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胘暈等傷害;而被告廖蔡素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被告陳水珀胸部,致被告陳水珀受有右前胸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水珀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蔡素姿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蔡素姿告訴被告陳水珀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水珀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蔡素姿告訴被告陳水珀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珀告訴被告廖蔡素姿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水珀、廖蔡素姿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廖蔡素姿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水珀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蔡素姿、陳水珀並均具狀表示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849、18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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