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呈志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崙背鄉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號附近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擦撞 吳弦洲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沒有乘客,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推其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弦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為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對被告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7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為0.22MG/L+
1.730.0628MG/L=0.33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況被告前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另曾於90年、101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佐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被告上路之初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益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機械修理,日薪新臺幣1,600元,離婚、家中尚有一女,今年9月要升小學三年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相隔約一年之久,前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曾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再犯不宜低於該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