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79、5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貳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鏟貳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惠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至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14)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6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鏟
2支、分裝袋50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惠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
0.136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3年聲搜字0012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鏟2支、分裝袋50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先前之供述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陳明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罪數關係為分論併罰,本院爰認定如前,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67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鏟2支、分裝袋50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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