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育齊並無支付機車價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由 黃永清 所經營之「永明吉機車行」,向黃永清偽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價格、以分12期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輛(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下稱本案機車),且交付訂金1萬元;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偽稱,上開買賣價金之餘額7萬2000元,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並由黃永清將該7萬2000元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後,其願自104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6300元、分12期共7萬5600元之方式交付仲信公司,且於7萬5600元全部支付前,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對本案機車僅得占有、使用,而未取得所有權等語。使黃永清、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黃育齊有以上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意願及能力,而由黃永清將本案機車交付黃育齊,而詐欺取財得逞。黃育齊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4年6月22日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 何秋全 ,並辦理過戶登記。嗣仲信公司向黃育齊催繳上開分期款項而未獲清償,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發現本案機車已遭黃育齊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孟廷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1月22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過戶申請資料書在卷可憑(偵卷10頁、11頁、12頁、13頁、14頁、21頁、32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偽稱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