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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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哲仲 相對人 吳婕菱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昌
李錦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婕菱、吳世昌、李錦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哲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婕菱、吳世昌、李錦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5,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0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彰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7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03元【計算式:154,208×1/3=51,4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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