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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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IRULSUPANJI(中文名:班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HAIRULSUPANJI(中文名:班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IRULSUPANJI(中文名:班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業經告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被告KHAIRULSUPANJI(中文姓名:班奇)
男27歲(民國84年4月24日生)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IRULSUPANJI(中文姓名:班奇)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216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HAIRULSUPANJ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