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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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蔡燕菁 被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7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8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