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玖點捌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9.8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蘇國強前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㈡復分別有於102年7月20日上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㈢及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而於102年11月18日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3年9月15日釋放(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
547號刑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住處內,查扣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0包(淨重9.8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9.85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中心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偵查卷第19、21至23、77頁),是上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0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之毒品均為伊所有,供伊自己吸食使用等情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另犯之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0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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