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NOVIANAPIKANURHIDAYATI」之記載,應更正為「NOVIANARI
KANURHIDAYATI」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27號被告吳玉女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4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NOVIANAPIKANURHIDAYATI(中文名 雅締 )所有泰迪熊布偶1隻放置在該自助洗衣店洗衣機之洗衣槽內,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雅締所有泰迪熊布偶1隻,得手後並即逕行離去。嗣由雅締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確認吳玉女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雅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雅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