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政前有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15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95號被告吳金政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美廉社」賣場內,以徒手竊取由 陳奕廷 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入身著之衣物口袋內,惟旋逃逸。嗣為陳奕廷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