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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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乙○○殺人未遂四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貳支,扣案之球棒叁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乙○○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貳支,扣案之球棒叁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㈠ 徐英展 (原名 徐日 奎)、 謝文三 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㈠):
魏 開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甲○○、乙○○等人常於新竹縣市聚眾飆車,因而與他人結下怨隙,渠等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94年間糾集青少年在新竹縣市共組「YY車隊」,該車隊成員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類似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 比雅久 牌12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由 魏開洪 、甲○○、乙○○騎乘機車在前為首,經常仗勢尋找其他幫派團體挑釁鬥毆,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94年8月21日凌晨,乙○○先在新竹縣竹北市天德堂附近之空地聚集約40至50輛機車後,再經由頭前溪橋、經國路進入新竹市區內繞行飆車,魏開洪則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之住處附近騎乘機車加入車隊,當日凌晨4時許,車隊中某騎乘在後之不詳成員,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遭徐英展所駕駛搭載謝文三、 湯志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文三所有)擦撞倒地,該不詳車隊成員遂撥打電話予乙○○告以該自用小客車車號,要求車隊人員尋找該車輛報復尋仇。嗣徐英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擦撞「YY車隊」中某成員所騎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魏開洪、乙○○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YY車隊」成員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及棍棒等工具下車,先由乙○○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YY車隊」成員持短鐵棒(未扣案)擊破上開2355-LB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門鎖,再將車門打開,猛拉徐英展身體左側,徐英展右手握住方向盤拒不下車,另1名不詳車隊成員再上前一起合力將徐英展強拉下車,其後,約8、9名「YY車隊」成員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類似武士刀等刀械(均未扣案)朝徐英展頭部、頸部、四肢砍殺,徐英展逃至車輛停放地點150公尺處時仍遭追及砍殺約3、4分鐘,謝文三見狀亦趕緊由副駕駛座下車欲逃離現場,惟為顧及己有之自小客車遭毀損又已飲酒而有醉意,於逃離上開2355-LB號自用小客車不及10步之距離,即遭4、
5名「YY車隊」成員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棍棒追及毆打倒地,後座之湯志翎則乘機幸運逃離現場。魏開洪、乙○○等人並持棍棒將該自用小客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英展、謝文三因遭「YY車隊」成員砍殺,徐英展因而受有右手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神經斷裂、雙手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部位包括左頸部、左肩、雙手掌及左大腿、左手前臂多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右手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左三角肌斷裂、頭及顏面裂傷之傷害;謝文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2人於當日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治療後,始未喪命。
㈡ 林家 瑱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㈡):
魏開洪、甲○○、 邱柏偉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徐○駿(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辦理)及其他「YY車隊」成員於94年8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棍棒、類似武士刀等武器在側,在新竹市區內飆車,行經新竹市○○路時,見 林家瑱 友人騎乘之金色豪邁機車,誤認係前有仇怨之新竹縣新豐鄉「颱風車隊」成員,魏開洪遂下令指揮「YY車隊」成員迴轉追逐林家瑱及其友人騎乘之4、5臺機車,並電話聯絡糾集乙○○等其他「YY車隊」成員前往新竹市麗池公園集合,林家瑱遭「YY車隊」成員追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迪爵機車與友人分散後逃往新竹市麗池公園躲藏,不幸又遭「YY車隊」成員發現,再騎車逃離該處,惟在新竹市○○路橋下遭甲○○所騎乘搭載少年徐○駿之黑色比雅久機車自後追及,魏開洪亦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繞道由前方攔阻,其後乙○○、邱柏偉及其他「YY車隊」成員亦分別騎乘機車或搭載他人機車追至東光路橋下,魏開洪、乙○○、甲○○、邱柏偉與其他「YY車隊」成員等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魏開洪持刀,少年徐○駿雙手各持長約30公分之刀器,乙○○持長約40公分之類似武士刀、邱柏偉持不詳刀器,其他「YY車隊」成員則分持棍棒(均未扣案),砍殺毆打林家瑱,致林家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多處深部撕裂傷(頭部、下巴、左手肘、背部、左腿部)、多處擦傷於臉部、左腿部之傷害,渠等砍殺攻擊林家瑱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逕行離去,嗣經路人發現將林家瑱送醫急救,始未喪命。
㈢ 蔡承翰 遭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㈣):
甲○○於94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MARCH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開洪在新竹市區內試用甲○○新購之鎮暴槍,因而與其他飆車族發生衝突,2人駕車返回新竹市○○路○○○巷○號 何志銘 服務處(按何志銘當時係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登記候選人)與友人邱柏偉、少年徐○駿會合後,告以甫遭其他飆車族追逐,4人心生憤恨後商議向友人 曾賢 如借用槍枝,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由魏開洪或少年徐○駿撥打電話予友人 曾賢如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借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甲○○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開洪、邱柏偉、少年徐○駿前往新竹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下稱中央路停車場),由少年徐○駿下車向曾賢如招手,曾賢如即騎乘機車搭載另名不詳男子騎至甲○○駕駛之上開R3-7668號自用小客車旁,出借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由魏開洪、少年徐○駿各持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甲○○則駕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至中正路口後右轉中正路,企圖尋找對方車隊尋釁,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前,適遇數10輛機車車隊朝渠等所在方向急駛,甲○○、魏開洪、邱柏偉、少年徐○駿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魏開洪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1聲,對方車隊人員聽聞槍聲後騎乘機車四散逃逸,甲○○則駕車沿中正路自後追趕,其間魏開洪欲再度開槍射擊,惟因卡彈致未能擊發,渠等沿新竹市○○路行經水田街口將近經國路口時,邱柏偉先持甲○○新購之鎮暴槍朝 劉毅民 所騎乘搭載蔡承翰之機車射擊2發,少年徐○駿再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該機車擊發2槍,蔡承翰因而中槍倒地,受有下腔靜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十二指腸、膽囊、肝臟破裂、第2腰椎損傷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未喪命,甲○○等人則於沿中正路駛至竹光路口後左轉逃逸至新竹市○○路○○○巷○號何志銘服務處,將槍彈置於上址,再通知曾賢如前來取回。
㈣ 崔紀勝 、 崔紀正 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㈧):
李 家榮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3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商機行內與友人林 士傑 、 曾祥金 及
1名不詳女性友人共同觀看電視,突聞門口發出巨大聲響,走出查看時發現崔紀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崔紀正,於倒車時撞倒停放商機行前之機車後逃逸, 李家榮 與 林士傑 隨即駕駛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躡,於新竹市○○路、北大路交岔路口追及後將之攔下,李家榮至駕駛座旁質問崔紀勝何以肇事逃逸,林士傑則上前至副駕駛座旁將崔紀正拉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崔紀勝持自用小貨車上之鐵鎚防身,崔紀正亦持車上之鋸子攻擊林士傑成傷,李家榮見狀上前執該路口美食街設置之椅子(未扣案)猛砸崔紀正及上開8421-JU號自用小貨車,並叫林士傑先行返回商機行,林士傑返回商機行求援,曾祥金(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所涉係共同傷害,該院無管轄權,而以95年訴字第236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在偵查中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此部分毀損事實業經撤回告訴,亦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立即跑步前往,另綽號 小展 之友人適在新竹市○○路、北大路目睹李家榮與崔紀勝、崔紀正鬥毆,遂於當日晚上23時02分54秒時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上開路口支援,甲○○適與乙○○、 江昶毅 在附近之中正路旁賭香腸,3人隨即駕車於5分鐘內趕至上開路口,崔紀勝見狀駕駛上開8421-J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崔紀正欲逃離現場,然行駛不及10公尺,車輛前擋風玻璃即遭甲○○持球棒(未扣案)擊碎,因視線不良無法行駛,崔紀勝、崔紀正下車後見對方糾眾甚多,遂分持鐵鎚、鋸子備用,李家榮、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3人知悉友人林士傑慘遭崔紀正砍傷,甚為氣憤,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搶下鐵鎚(未扣案)毆打崔紀勝,乙○○則搶下鋸子(未扣案)砍殺崔紀正,李家榮、曾祥金等其他人則以球棒、雨傘(均未扣案)或徒手毆打崔紀勝、崔紀正,致使崔紀勝受有頭部顱骨及右手手骨骨折等傷害,崔紀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2及第3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當場近乎昏迷,嗣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㈤少年林○陞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㈩):
呂俊賢 、 蔡凱伍 (以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乙○○、魏開洪及其他「YY車隊」成員,因友人 鍾明諺 遭人毆打,憤而於95年5月6日凌晨,相約在新竹市殯儀館前集結欲出發尋找毆打鍾明諺之人,當日呂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TOYOTA牌之白色WISH休旅車搭載蔡凱伍,魏開洪搭乘車牌號碼碼0000-00號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乙○○則騎乘機車,渠等於新竹市殯儀館前集結後轉往新竹市○○路、城北街口加油站探望鍾明諺,旋即出發尋人,當日凌晨3時許,呂俊賢、蔡凱伍、乙○○、魏開洪見少年林○陞(係79年1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機車搭載 林宜豐 在新竹市○○路附近行駛,魏開洪、乙○○、蔡凱伍、呂俊賢,竟無故分別駕駛上開白色及黑色之休旅車、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與其他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共4、5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追至新竹市○○路天公壇後方死巷,林宜豐先行攀牆逃逸,呂俊賢、蔡凱伍、乙○○、魏開洪、「YY車隊」成員共4、5人持刀砍向少年林○陞頭部,致少年林○陞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少年林○陞為求保命以手護住頭部,亦導致手部遭亂刀揮砍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第3掌指關節脫位、左手肘撕裂傷約6公分合併肱骨掀裂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左手臂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此外,其左小腿受有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腓骨骨折及肌肉斷裂之傷害,嗣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始未喪命。
㈥ 鐘智炫 、少年柯○皓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
緣房 黃忠 為首之「颱風車隊」成員前毆打乙○○之友人並焚毀其機車,乙○○因而懷恨在心,95年6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乙○○見 房黃忠 為首之「颱風車隊」在新竹市區內集結繞行,隨即以電話和邱柏偉、少年徐○駿、江昶毅、甲○○、 陳銘緯 、 朱宇軒 、 陳奕志 、 林尚寬 、蔡凱伍等人聯繫集結「YY車隊」成員,甲○○再以電話和 蔡書維 、 林鈞毅 等人聯繫輾轉集結車隊其他成員, 上開人 等與 王霈祺 、少年徐○駿、郭○緯、鄭○陽及其他「YY車隊」成員等人,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見鐘智炫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柯○皓(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友人共3臺機車行駛於路上,乙○○ 懷疑渠 等係「颱風車隊」成員,遂指揮車隊成員追趕。當日凌晨2時28分許,甲○○、乙○○、少年徐○駿、少年郭○緯(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辦理)、王霈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YY車隊」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追上鐘智炫等人後,甲○○持開山刀、少年郭○緯持不詳刀器、乙○○、王霈祺、少年徐○駿及其他不詳之「YY車隊」成員均持球棒(均未扣案),先由甲○○持刀、少年徐○駿持球棒共同砍殺毆打少年柯○皓後,再接續追逐鐘智炫進入死巷砍殺毆打,乙○○、王霈祺、少年郭○緯繼之持球棒毆打少年柯○皓,少年柯○皓逃跑脫困後自己就醫,鐘智炫為免在死巷內遭砍斃而逃出,惟沿路仍遭追打至附近便利商店後倒地,嗣經路人報警送醫始未喪命;該2人因遭甲○○、少年徐○駿、少年郭○緯、乙○○、王霈祺砍殺毆打, 鍾智炫 因此受有頭皮3處(各為11公分、7公分、6公分)開放性傷口共縫合23針,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縫合6針,左前臂深度撕裂傷(6公分),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並呈出血性休克,而少年柯○皓則受有頭皮缺損面積達7公分乘以6公分、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㈦ 彭晨晏 、 張騏騰 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
甲○○、乙○○、王霈祺等人,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毆打砍殺鐘智炫、少年柯○皓後,乙○○騎乘機車搭載王霈祺,少年徐○駿騎乘機車搭載甲○○, 周昇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騎乘機車搭載蔡凱伍,暨 鍾宇鑫 、 郭俊宏 、朱宇軒、 陳威良 、郭俊宏、邱柏偉等人均騎乘機車繼續於新竹市區內慢速繞行尋找以房黃忠為首之「颱風車隊」成員,當日凌晨2時50分許,上開人等行經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見張騏騰、彭晨晏及友人10餘人自該KTV門口走出,雙方均見對方人數眾多,竟一言不合,乙○○、王霈祺率先分持球棒1支下車,其後少年徐○駿亦持球棒、甲○○則持開山刀、周昇翰徒手均魚貫下車欲教訓彭晨晏等人,乙○○持球棒先行毆打彭晨晏,經彭晨晏反抗後雙方發生扭打,甲○○見狀甚為氣憤與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
1把上前砍殺彭晨晏,其餘10餘名集結該處之「YY車隊」人員(含前開少年徐○駿)亦與甲○○、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持開山刀或棍棒上前砍殺毆打彭晨晏、張騏騰(按少年徐○駿係持上開球棒砍殺、毆打被害人)。周昇翰、邱柏偉(上開2人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周昇翰因聚集人數眾多致未能靠近彭晨晏、張騏騰,邱柏偉則徒手毆打踢踹張騏騰,渠等所為致張騏騰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右第2指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傷口各約6-8公分,2-6公分長,彭晨晏則受有⑴左肘後兩側大的撕裂傷18×6公分及8公分×4公分深及肌腱及骨頭,為左側肱骨髁上及髁間開放性骨折及三頭肌節段性斷裂、⑵軀幹背、腰部、左側腹部多處撕裂傷,主要大傷口背部8×4公分、5×3公分、腰4×2公分、3×2公分、⑶右手兩側膝、小腿、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⑷頭部挫傷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命。當日乙○○等人以電話集結車隊時,警方業已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隨即趕赴現場搜證,當日凌晨2時51分40秒,乙○○等人見警方到場,分別騎乘機車竄逃,現場遺留甲○○、乙○○或其他共犯所有彼等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前開球棒1支遭扣案,甲○○、邱柏偉、少年徐○駿、少年郭○緯等人竄逃後適遇蔡書維駕駛其胞兄 蔡志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搭載鍾宇鑫於路上,遂上車躲避警方查緝,惟仍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等所有供其等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支(連同上開扣案之現場遺留球棒1支,故總共球棒3支遭扣案)、甲○○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件,甲○○嗣並通知友人將當日行兇所用開山刀1把送至警局扣案。
二、案經徐英展、林家瑱、蔡承翰、林○陞、鍾智炫、柯○皓、彭晨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林家瑱、魏開洪在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查本案證人林家瑱在警詢、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少部分
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林家瑱在原審證稱略以:「...第1刀是往我的後腦砍,我當時抬頭看到陸橋,之後就昏倒,至於背部那幾刀是何時砍的我不知道,第1刀被砍從機車上跌下來之後的事情我想不起來,很多事情都是我家人趕到醫院跟我講的,可能當時有意識,可是驚嚇過度想不起來,我父親說是我自己爬出去求救,路人發現幫我送省立醫院,我自己沒有什麼印象,都是父親轉述,我以前受傷前視力1.2,現在拿下眼鏡都模模糊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至154頁、第156頁)。足徵其確因被被告等人殘酷追殺,受傷及驚嚇過重,且在原審時已距案發時已有1年半之久,故對於一些細節如所看到之持刀砍殺之人所使用之機車顏色為何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不一致;參以,如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認定:「....林家瑱不幸又遭『YY車隊』成員發現,再騎車逃離該處,惟在新竹市○○路橋下遭甲○○所騎乘搭載少年徐○駿之黑色比雅久機車自後追及,魏開洪亦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繞道由前方攔阻...
.」等情,顯見當時確有一部黑色及白色比雅久機車自後追及與攔阻林家瑱,而林家瑱既遭被告等人毫無人道的殘酷追殺,受傷及驚嚇過重,迭如前述,衡情其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將持刀砍殺之人所使用之機車顏色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僅月餘之警詢中之證述,記憶顯較清晰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㈣證人即共犯魏開洪在原審證述時,就事實欄一㈢所載與告訴
人蔡承翰等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取槍目的、被告甲○○、邱柏偉就取槍一事是否事先知情、有無尋找告訴人蔡承翰等人尋釁追逐機車等節,固均與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歧異,至於有無針對告訴人蔡承翰擊發子彈,暨何人開槍傷及告訴人蔡承翰部分,亦與其先前之陳述或有齟齬之處。惟查,因魏開洪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則其極有可能在原審作證時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其本身已被起訴的情況下,為了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甚至可能業已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串供,始在原審就上開細節與之警詢之陳述有所不符。因此,就其在警詢與原審中之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本院認應以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㈤又證人魏開洪於96年3月7日原審時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8月31日東光路橋下林家瑱被砍事件我有在場,我算是前面幾臺,我把被害人攔下的時候,同時有
3、4臺車子攔下被害人,我不是在後面追被害人,我算是把他正面攔下,一開始我的車是在比較後面,後來我繞到被害人前面。當天 詹瑞 汯騎什麼車子我沒印象,但是我知道他有載人,載什麼人我不怎麼確定,我確定在麗池公園時 詹瑞汯 在場,我於96年3月5日審理時說有看到詹瑞汯載的人砍被害人,是我在玩被害人的摩托車時印象中有看到,圍在林家瑱附近的人,我記得乙○○有拿刀子,我還記得有1個人拿雙刀,另外還有1個就是詹瑞汯載的人也有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8頁)。惟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魏開洪於95年10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甲○○載的徐○駿下車去砍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4年8月31日我騎車載徐○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由魏開洪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可見其明知當日係甲○○騎乘機車搭載徐○駿,實無誤認係詹瑞汯搭載徐○駿之可能,其嗣後於審理期間供述因警察告以詹瑞汯當日搭載之人係徐○駿,故警偵訊始指證係徐○駿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一情,顯然不實,而有迴護徐○駿混淆事實之嫌。況證人魏開洪於96年3月5日審理時稱其有目睹詹瑞汯搭載之人面貌及該人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之過程,惟並不認識該人,然證人魏開洪當時認識徐○駿一節,復經原審訊明在卷,故其並無於警偵訊時錯誤指認友人徐○駿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之可能,此情至為灼然。而證人魏開洪經交互詰問彈劾信用性後,已於原審自承不確定是否詹瑞汯後載之人或徐○駿砍殺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5至226頁),顯見其先前警詢中之證述,確係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其先前之警偵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或共犯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時,將於引證時特別附帶說明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證人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均經傳喚到庭予本案上訴人被告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一㈠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殺害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之犯行,辯稱:伊有參與,但沒有砍殺對方,也沒有拿球棒打人,只有拿鋁棒砸車,因為對方開車撞我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英展於偵查中證稱:94年8月21日在新竹市○○街、中正路口與1臺機車發生擦撞,後我下去看對方有沒有事,話都沒說,其他飆車族成員就拿刀砍過來,大概有七人,印象中每個人都有拿西瓜刀,砍我的頭、脖子、左手臂、右、左手手掌、左腿,他們就發瘋一樣的亂砍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97頁);於原審時亦證證:94年8月21日凌晨與飆車族起衝突,在新竹市○○路時有擦撞他們的車子,我們下車後,他們就跑了,之後到了新竹市○○街、中正路口又發生擦撞,我本來在車上被他們拉下來,拉下來就直接砍了,沒有說半句話,我就趕快跑,對方大概有60、70臺機車,每臺車都載
2個人,現場還蠻亮的,旁邊還蠻多人的。我曾經於94年9月24日警詢時我有跟警方講說 黃民豪 、魏開洪這兩個人很像是打我的人,是在光復路那間警局指認,當時我是為我朋友 林玨 的案子去警局,林玨被砍是在我之後,當時魏開洪、黃民豪在警察局被警方詢問,我在刑事組門口看到他們在被詢問,我說大概是,因為近距離很像是,那時候照片拿出來給我,我說很像是這兩個,但是我沒有講確定,現在時間過那麼久我無法確定。事發當天我先去載謝文三,去載謝文三時我喝到有點酒意,當天被人持刀砍殺後,旁邊有一家便利商店,我自己爬起來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有8、9個人持刀砍我,我當時被砍倒在地上,倒地之後大概5、6分鐘他們才離開,他們離開之後我都還有意識。我跑的方向與謝文三跑的方向不同,我沒有看到謝文三被打的情形,我被砍的地方離謝文三車子停放的地方起碼有150公尺,當天我頭、脖子有受傷,臉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頭部傷勢是因為我當時手部受傷比較嚴重,我受的傷勢如南門醫院函覆內容,案發時我被兩個人拖下車,車門有上鎖,他們先敲破玻璃,把我車鎖打開,再把門打開,是1個人先用鋁棒敲破我的車窗玻璃,有1個人先拉我左側身體,我右手還握住方向盤,後來另外1個人,又一起用力把我拉下車。我在經國路、中正路口左轉,再從中正路左轉水田街,我在中正路還沒有轉到水田街的時候就直接撞到他們的車子,之前在經國路發生碰撞,對方被撞之後人就跑了,所以我才沒有停車,我是在中正路跟水田街口發現對方是車隊,當時是碰到對方的摩托車,打我的人大概是10個人以內,打我的人都拿刀,我身上的傷都是刀傷,沒有棍棒傷,在經國路發生擦撞時有看到機車上那兩個人手上有拿西瓜刀,在水田街、中正路口時,也有發現對方機車車隊的人手持刀棒,而且大牌用紙覆蓋,我不確定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跟警察說黃民豪、魏開洪持西瓜刀傷害我這句話,我當時有跟警方說很像是這兩個人,警方有問我拿什麼,我說西瓜刀,我也不確定拉我下車那兩個人是否就是在光復路二分局跟警察說的那兩個人,偵訊時我有說我被砍的時間有3、4分鐘,並說對方應該是要讓我死,因為我被砍的時間長達3、4分鐘,我跟警方說,我無法確定這兩位,而且我也無法確定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事,我現在不確定可否指認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至43頁)。證人謝文三於偵查中證稱:94年8月21日在新竹市○○街、中正路口與1臺機車發生擦撞,後徐英展下去看對方有沒有事,話都沒說,其他飆車族成員就拿刀砍過來,我是被5、6個持鐵棍、木棍往我的後腦勺大力的打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97頁);於原審時證稱94年8月21日凌晨4點多我給徐英展載,車子是我的,當時我被人家打,地點在中正路口水田街那邊,徐英展開車,車內有3人,有1個跑掉,我當時比較護著我的車子,大約有40幾臺機車,手持木棍、刀子,徐英展要轉出路口的時候,發生擦撞,我們人下來就被打,我躺在那邊店家的門口,被
4、5個人打,那臺車也被4、5個人砸,徐英展也被4、
5個人追,從車上下來連話都沒有講,一下來就被追著打,徐英展也沒有跟他們講話,被打是事出突然,我不曉得對方面貌,因為下來太急了,直接就被棍子敲,沒有機會跑,我當時有喝酒,只知道車子很重要,我後面棍子太多了,後腦勺被敲很多下,我從頭到尾就說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面貌,我在警局說我不清楚,可能警詢筆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實際上我不知道誰打我,我在警局就是這樣講,上一庭也是這樣講,我是說我知道我被打、車子被砸,但是我不知道何人打我及砸車。當天跟那部摩托車發生擦撞的時候,摩托車是0整個車隊,我喝蠻多的酒,但意識狀況還可以辨別發生什麼事情,徐英展開我的車,他車頭出路口的時候發生擦撞,輕撞到對方車隊尾端的1部機車,車隊的人就下來圍著我們,我根本無法跑開,我距離我的車子不到10步的距離被打,我沒跑幾步棍子就從我後腦勺敲過來,根本不知道狀況,後來救護車上的人扶我上車,當時我有起來,徐英展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可是我有看到他被追,而且是被人拿著刀子追,我是被用棍子打,我當時躺在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46頁下方照片那裡,離車子大概7、8步之距離,照片中的血跡是我的血跡,上方照片左方的SOLIO黑色車子是我的車子,我當時躺在照片上方這個店家門口,上方照片兩根白白柱子中間的地上,黑色痕跡是我的血跡,下方照片是近拍血跡,當時打人、砸車同時進行,一邊的人去打我,一邊的人去打徐英展,另外還有一邊的人去砸車。在發生擦撞前機車是0大群,車況很窄,40、50輛車包圍整條路,我們剛好在十字路口發生摩擦,他們行駛速度很慢往前直走,之前在經國路已經有發生擦撞,我們沒有下車,當時輕碰的時候,那臺機車落單,那臺機車的人用跑的離開,我們當時有停車看他們跑走,我因為肚子餓,跟徐英展說要吃東西,我們就繼續開左轉,要去水田街那邊吃東西,結果又在那裡發生擦撞,我在車子左轉過來到水田街才發現有車隊,也同時發現車上的人有帶刀、棒,也發現機車大牌都蓋住了,毆打我的人數大約4到5人,對方拿木棒、鐵棒,5到6個人砸我的車子,打我的人說「給他死」,還有罵一些髒話,當時打我的每一個人都有拿棍子,我認不出來打我的人的特徵,警方是給我看很多人的照片,叫我從中指認,我無法指認,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喝酒醉,警方有問我是不是黃民豪、魏開洪這兩個人,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出手很狠,都往腦袋瓜打,被打時我聽到對方說要讓我死,我後腦袋瓜縫了30幾針,左臉頰眼睛下方也縫了7針,哪有打人是這樣子打的,不是要給我死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至28頁)指述綦詳。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時證稱:94年8月21日凌晨
4點與汽車擦撞事情我知道,我有在場,當天是朋友跟朋友打電話問說是否要一起出去兜風,魏開洪也有去,魏開洪是騎機車,對方第1次撞到我朋友,我朋友跟我說他連停下來都沒有,第2次在中正路對方開車過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從經國路轉中正路突然加速,又撞到我們這邊人的車子,被撞到的那個人的朋友就下車把車砸掉,我跟魏開洪也有砸車,我用車上擺的1支小鐵棍砸破玻璃之後,魏開洪把小鐵棍搶去砸玻璃,之後我把鐵棍搶回來,我們兩個人就走了,還有別人砸車,但是我不認識,我們是先聚集在竹北1個空地,人很多,有些人我也不認識,我當時帶小鐵棒,目的是防身。在新竹市○○路、水田街發生擦撞之後,現場蠻混亂的,沒有看到何人拿刀子砍,也沒有聽要砍死之類的話,當時我在砸車,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沒有看到在經國路發生的第1次擦撞,是後來在第2次擦撞之前聽朋友說的,就是第
1次被撞到的朋友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被1臺黑色SOLIO車子撞,對方沒有停下來就開走,有說地點是在中正路跟經國路交叉路口,第2次擦撞的情形我有親眼看到,我們從經國路轉中正路的時候我有回頭看到1臺SOLIO,從該路口轉到中正路後突然加速然後就撞到我的朋友,那時候被撞的機車在我的左前方,只有10公尺的距離,汽車正前方保險桿撞機車的右側,被撞的機車上有1個人,機車被壓在汽車底下,壓到時被害人有先下車,有人拿鋁棒要去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跑了,我去砸車時,有把那臺自小客車推下來,我朋友就把被撞的機車牽去一旁放,有人先要去打被害人,之後我就停下來去砸車,我知道第1次跟第2次擦撞是同1部自小客車,因為第1次擦撞時我朋友在電話中有跟我講車牌號碼,我有記下來,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加速的時候還有輪胎磨地的聲音,當時我很生氣,我是砸駕駛座旁邊的玻璃,徐英展是自己走下車的,看到很多人就跑掉。當天我們在竹北聚集後就走頭前溪橋到經國路至市區,我們這群人的車牌都蓋住,因為要飆車怕被抓,我帶的小鐵棍的長度差不多直徑1公分,長度30、40公分,因為不是每次出去都這麼多人,有時候1個人騎車,怕被別人打,飆車時也有別的飆車族,怕落單,其他機車的人也有人拿工具,我看到鋁棒、木棒,有放在後座,我沒有看到謝文三、徐英展被打的過程,我砸車是因為對方撞到人,我們車子卡在他們車子下面,我為了洩憤,我砸的是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我砸之前那塊玻璃是好的,砸車的小鐵棒我回去後就拿去鐵工廠丟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6至112頁)。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魏開洪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跟他們在竹北市聚集,是他們經過我家前面我才從自由路、經國路口家裡附近出發,一開始我連這個案子我都想不起來,所以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沒有看到打人的過程,或聽到有人在喊怎麼打,或是喊打死他的話,只參與砸車子,當時我跟乙○○還有一起去不認識的人砸車。我看到別人砸車,我就去砸車,我有把小鐵棍搶過去砸車,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或追的過程,我開始砸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追打了,他們已經不在車上,我先拿乙○○的鐵棒,之後看到地上有鋁棒,就拿鋁棒繼續砸車,鐵棒還給乙○○,我一開始不記得這個案子,後來警察提示車種、地點等大約的過程,跟我說有去就有去,我當時想好像有就承認了,我是想起片段,乙○○有去砸車是我自己想起來的,我有搶鐵棒這個過程我有想起來,大約就知道這個案子的過程了。我從地上撿到1根鋁棒,那根鋁棒我忘記我丟到哪裡,我應該有帶走,有丟掉,但是怎麼丟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至125頁)。
綜上,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SOLIO自用小客車之證人徐英展證稱:案發時我被兩個人拖下車,車門有上鎖,他們先敲破玻璃,把我車鎖打開,再把門打開,是1個人先敲破我的車窗玻璃,用鋁棒敲的,有1個人先拉我左側身體,我右手還握住方向盤,後來另外1個人,又一起用力把我拉下車等語,佐諸被告乙○○自承:「我持短鐵棒砸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我砸之前那塊玻璃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2頁),堪認應係被告乙○○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YY車隊」成員持短鐵棒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鎖,再打開車門後將徐英展強拉下車,以利8、9名「YY車隊」成員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類似武士刀等刀械砍殺徐英展,而魏開洪亦在旁持短鐵棒、鋁棒砸車無訛。又告訴人徐英展遭砍殺後於94年8月21日凌晨4時25分由救護車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被人砍傷,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部位包括:左頸部、左肩、雙手掌及左大腿,經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6年1月8日函覆之徐英展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粘貼單、急診護理記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轉診單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至
120頁)。另告訴人徐英展於94年8月2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傷勢為①左手前臂多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②右手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③左三角肌斷裂;④頭及顏面裂傷,施予肌腱及神經縫合,骨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至94年9月10日出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5日函覆之 徐日奎 急診病歷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90頁)。告訴人徐英展係受有右手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神經斷裂、雙手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9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35頁、第42至47頁)。而被害人謝文三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亦有卷附衛生署新竹醫院94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足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36頁、第48至50頁)。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類似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找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渠等當日糾眾騎乘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前往新竹市區內繞行,其間因獲知告訴人徐英展擦撞車隊成員騎乘之機車,故而相互聯繫尋找該車欲加報復,此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故而渠等於見告訴人徐英展2度駕車撞擊另名車隊成員騎乘之機車時,即紛紛下車由部分成員持刀追殺告訴人徐英展,部分成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謝文三,部分成員則持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渠等縱未以言詞討論如何分工砍殺毆打毀車,惟由前開說明及渠等當場分工之舉措,佐以該車隊成員平日之慣行即係仗勢尋仇橫行,惡意持械攻擊砍殺不特定無辜民眾,均有本案以下各該犯罪事實足資相互佐參,是難以渠等與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並不相識,即 認渠 等無殺人故意。而頭、臉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等「YY車隊」成員持刀棒接續砍打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頭、臉等要害位置致該等部分受傷,並由告訴人徐英展受有左手前臂多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右手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等防禦傷,暨被害人謝文三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足徵當日砍殺之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該二人死亡之結果,渠等應可預見; 況渠 等在毆打被害人謝文三時高喊「給他死」,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係由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已據證人徐英展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等所是認,由此益資證明被告乙○○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渠等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當日接獲在新竹市○○路遭告訴人徐英展駕車撞及之友人電話後,即在新竹市區繞行尋找告訴人徐英展所駕上開2355-LB號自用小客車,其與魏開洪及其他「YY車隊」成員目擊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水田街口與另名車隊成員再次發生擦撞時,立即分持刀械及棍棒砍殺毆打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並且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其被告乙○○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YY車隊」成員更上前持鐵棒將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砸毀後開啟車門將告訴人徐英展拉下車來,以利「YY車隊」成員砍殺徐英展,魏開洪亦於原審自承「我是很想參與打人」等語,足徵渠等係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殺人行為,顯有殺人未遂之行為分擔,縱被告乙○○未下手實施砍殺毆打告訴人徐英展、被害人謝文三之舉,惟仍無解於其之殺人未遂刑責。
㈡前揭事實一㈡告訴人林家瑱遭砍殺部分(原審事實㈡):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此部分殺害林家瑱未遂之犯罪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上更㈢卷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2行及第8至9行)。況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瑱在原審證稱:94年8月31日凌晨我跟7、8個朋友出去,分乘4、5臺車,我沒有載人,我從我家出發,沒有特定要去哪裡,我朋友打電話找我一起到新竹,我們就一起到新竹來,後來要回去的時候,有1臺朋友的車在香山那邊發生車禍,我們要趕過去,在趕過去的途中就被砍了,我是在新竹市○○路碰到飆車族,據我朋友跟我說對方當時是跟我們不同方向,後來迴轉過來砍我們,我不知道飆車族為何要追我,後面有一群人追我,我有朋友也被追、被砍1刀,但只有我被砍下車,我在東光橋下那附近被追殺,他們砍我的頭,首先追殺我的飆車族機車是白色比雅久機車,當時那臺車追上我,後座的人就拿刀砍我,砍我的人就是騎到我車子旁邊的人,當時我車速大概80公里左右,往回頭一看,那輛車子就騎到我旁邊來了,之後後座的人刀子就揮出來,砍我的人是後座的人,騎車的人沒有拿刀,砍我的人個子不高
170公分左右,警偵訊時只能依照記得是平頭的特徵去圈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第1刀是往我的後腦砍,我當時抬頭看到陸橋,之後就昏倒,至於背部那幾刀是何時砍的我不知道,第1刀被砍從機車上跌下來之後的事情我想不起來,很多事情都是我家人趕到醫院跟我講的,可能當時有意識,可是驚嚇過度想不起來,我父親說是我自己爬出去求救,路人發現幫我送省立醫院,我自己沒有什麼印象,都是父親轉述,我以前受傷前視力1.2,現在拿下眼鏡都模模糊糊,兩隻眼睛都一樣,我的筋斷掉,左手被砍兩刀沒有辦法用力,高舉時沒有辦法完全伸直,第1刀砍在後腦還是後背我不清楚,我現在記得的就是看到他們在我後面,後來就在我旁邊,之後我抬頭看到陸橋,就倒下,倒下之前有被砍兩刀,不知是第1刀還是第2刀砍後腦,我後腦以及下顎被打歪,還有額頭左側有一道傷勢,下顎一直復健到去年12月,後腦被刀子砍傷,好像是兩刀,當時住院7、8天,目前還會偏頭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9至154頁、第156頁)。其偵訊時亦證稱:在光復路上,對向車道看到很多車子,突然就迴轉過來追我們,拿刀子出來砍,途中經過麗池公園,他們還是一直追,追到東光路橋下,我頭一轉,對方機車已經在我旁邊,對方就拿刀子朝我後腦砍下去,我就不醒人事了,當中感到有很多人砍殺我,只有一下子就昏迷不醒了,我醒過來有意識的時候已經是在醫院5天後,下巴歪掉,還有手腳、背部多處刀傷,左手筋斷裂,牙齒斷裂6顆等(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94年8月31日凌晨在新竹市東光橋下砍人事件發生原因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麗池公園那邊,出發地點聚集大約20人左右,我剛到麗池的時候沒有遮車牌,出發的時候好像有遮,當時騎機車在光復路上,好像有跟另外1個車隊發生衝突,車隊中有人說是他,我就跟大家一起追林家瑱,我也不知道林家瑱是否另1個車隊的人,他們說要找另外1個車隊的人,又說是他我就跟著追,出發時有帶木棒、鐵棍等工具,我有帶刀子,我本人有砍林家瑱,目的是要教訓他,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別人在打他,我就砍他背部1刀,之後就走掉,我大概騎80、90公里追被害人。我打被害人時,那時候我看到有1、2個人拿刀子,有1個人拿雙刀,他拿的刀子長度大約30公分,兩支刀子樣子差不多,我自己當天帶武士刀,大概40公分,武士刀是我自己做鐵工撿不要的鐵片磨的,刀子放在機車踏板那邊,該武士刀已被我剪碎、銷毀,追到被害人後,我有看到有人在玩被害人的摩托車,但我沒有注意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至216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追被害人,我有把林家瑱追殺成傷,當天參與的人有我、邱柏偉、甲○○、徐○駿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53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那天我是騎車載徐○駿,我追到林家瑱的時候,後面車隊的人下車,被害人下車跑進去,後面車隊的人也跑過去,我也不確定當天是否誤認林家瑱是別的車隊,所以去砍他們,當時車隊有人喊是他們,所以我才跟著去追,有10幾臺機車,差不多20幾個人追林家瑱,在還沒有追上前,有魏開洪、乙○○、徐○駿等人在場,林家瑱被打時當時我在外圍只看到一群人圍著他,徐○駿已經下車了,他有無靠近被害人我不確定,是後來要走時他又跑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至
171頁、第174至176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追到被害人林家瑱,把他攔下來,後來我們車隊的人有10至20個人追上來,其中有人拿開山刀砍殺林家瑱,但我不知砍殺的人的名字,我攔下林家瑱後,我沒有出手打他,也沒有砍殺他,參與的人除了乙○○、徐○駿跟魏開洪他們3個人以外,其他的人我不知他們的名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2至3頁)。另證人 鄧政昌 於原審證稱:94年8月31日凌晨林家瑱被砍殺之事,我是後來才到的,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我當時看到邱柏偉的時候他是站在旁邊圍觀,他們圍觀看被害人趴在橋下的地上,那時候被害人旁邊有10幾個人,乙○○還有幾個人有拿刀子。當時魏開洪有跟我們說「追」,我偵訊有說看到魏開洪、邱柏偉砍殺被害人,我好像有看到這兩個人拿刀砍被害人,那時候好像是他們兩人拿刀,好像是他們兩人砍的,但現在覺得不像是他們兩人砍的,因為我到達現場的時候只看到他們兩人圍觀,後來我跟那些圍觀的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31至233頁、第238至239頁);於偵訊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沒參與,因我在車隊後面,當時在麗池那邊,有3輛車逆向過來,魏開洪就說追,大家就跟著跑,我到時就看到10幾人打1個人,其中魏開洪、邱柏偉二人均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木棍、鋁棒打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10頁)。足徵魏開洪、邱柏偉、被告乙○○、甲○○確有於94年8月31日凌晨砍殺林家瑱。雖被告魏開洪於原審96年3月5日以被告身分對證人徐○駿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供稱是詹瑞汯載的那個人砍林家瑱的,詹瑞汯載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就反問警察詹瑞汯載的是誰,警察說是徐○駿,所以我警偵訊才說是徐○駿砍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其後魏開洪於96年3月7日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8月31日東光路橋下林家瑱被砍事件我有在場,我算是前面幾臺,我把被害人攔下的時候,同時有3、4臺車子攔下被害人,我不是在後面追被害人,我算是把他正面攔下,一開始我的車是在比較後面,後來我繞到被害人前面。當天詹瑞汯騎什麼車子我沒印象,但是我知道他有載人,載什麼人我不怎麼確定,我確定在麗池公園時詹瑞汯在場,我於96年3月5日審理時說有看到詹瑞汯載的人砍被害人,是我在玩被害人的摩托車時印象中有看到,圍在林家瑱附近的人,我記得乙○○有拿刀子,我還記得有1個人拿雙刀,另外還有1個就是詹瑞汯載的人也有拿刀子等(見原審卷四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8頁)。
惟魏開洪於95年10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甲○○載的徐○駿下車去砍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4年8月31日我騎車載徐○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由魏開洪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可見其明知當日係甲○○騎乘機車搭載徐○駿,實無誤認係詹瑞汯搭載徐○駿之可能,其嗣後於審理期間供述因警察告以詹瑞汯當日搭載之人係徐○駿,故警偵訊始指證係徐○駿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一情,顯然不實,而有迴護徐○駿混淆事實之嫌。況魏開洪於96年3月5日審理時稱其有目睹詹瑞汯搭載之人面貌及該人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之過程,惟並不認識該人,然證人魏開洪當時認識徐○駿一節,復經原審訊明在卷,故其並無於警偵訊時錯誤指認友人徐○駿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之可能,此情至為灼然。而證人魏開洪經交互詰問彈劾信用性後,已於原審自承不確定是否詹瑞汯後載之人或徐○駿砍殺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225至226頁),其先前之警偵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理由詳見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證人魏開洪警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車隊有追被害人,是我追到被害人並攔下來,他停下來後我們車隊就一起下車砍殺他,當時我看到是徐○駿雙手拿刀砍他,我當時拿鋁棒打他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194頁、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111-121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徐○駿、甲○○、邱柏偉、詹瑞汯也有,是徐○駿砍的等語甚明(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第77頁);其於原審訊問時稱有這件事情,我有砍被害人沒有錯,其實被害人他們是一群人,之前我朋友在市區有被攔,後來我們才打起來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1頁)。勾稽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鄧政昌指證94年8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係魏開洪下令「YY車隊」成員追逐告訴人林家瑱;魏開洪、被告甲○○並均分別自承繞道自前方攔阻,或自後方追及攔下告訴人林家瑱。徐○駿雖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家瑱(見原審卷四第158至165頁),惟被告甲○○當日搭載之人係徐○駿,此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外,復與魏開洪警偵時較可信之供詞一致,堪信屬實,且證人魏開洪警偵訊時明確證稱:「當時我看到是徐○駿雙手拿刀砍他」,核與被告乙○○、魏開洪均於原審證述當日在東光路橋下有1人雙手均持長約30公分之刀器一情吻合;雖被告甲○○、徐○駿審理時陳述其二人當日騎乘之機車係黑色比雅久機車(見原審卷四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林家瑱審理時指證在東光路橋下追及伊而持刀砍殺伊之機車特徵係白色比雅久機車不符,惟查,告訴人林家瑱警詢時明確指證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比雅久廠牌黑色機車,此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80頁),且本院亦已於前開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一、部分詳論證人林家瑱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較為可採,自應以其在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況被告二人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林家瑱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確係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自白犯行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至於邱柏偉雖否認在場,惟其當時確係在場,除據證人鄧政昌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證不移外,亦與證人魏開洪、乙○○偵訊時證詞一致,堪信屬實;另佐諸證人鄧政昌偵查中指證「魏開洪、邱柏偉二人均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一情,核與魏開洪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砍被害人沒有錯」相符,堪信證人鄧政昌偵訊時之指證顯然較為可信。是魏開洪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繞道自前方攔阻,被告甲○○則騎乘黑色比雅久機車搭載少年徐○駿由後方追及告訴人林家瑱,再由少年徐○駿持刀率先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之後腦、後背,致其跌落下車,魏開洪先後持刀棒砍打告訴人林家瑱,其後被告乙○○騎乘機車抵達、邱柏偉亦由不詳之人搭載到場後,該二人均持刀器砍殺告訴人林家瑱一情,均堪認定。又告訴人林家瑱遭砍殺後於94年8月31日急診入院,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多處深部撕裂傷(頭部、下巴、左手肘、背部、左腿部)、多處擦傷於臉部、左腿部之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81頁)。被告等「YY車隊」成員當日誤認告訴人林家瑱係前毆打「YY車隊」成員之颱風車隊人員,此情可由魏開洪於原審羈押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可以窺知,故而由魏開洪下令車隊成員騎車追逐,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動機;而頭、額頭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魏開洪、被告乙○○、徐○駿等「YY車隊」成員及被告邱柏偉持刀棒接續砍刺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林家瑱頭、臉等要害位置及左手肘、背部、左腿部,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林家瑱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林家瑱死亡之結果,渠等應可預見;況渠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揚長而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等所是認無訛,由此益資證明渠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林家瑱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渠等確有戕害告訴人林家瑱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雖未持刀棒砍殺毆打告訴人林家瑱,惟其搭載少年徐○駿追逐告訴人林家瑱,並率先騎至告訴人林家瑱車旁併行,以利少年徐○駿雙手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家瑱,顯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至於被告邱柏偉、魏開洪、乙○○均係持刀器下手實施砍殺攻擊告訴人林家瑱之人,縱渠等砍殺部位並非頭、臉等要害部分,惟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亦有前揭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參。
㈢前揭事實一㈢告訴人蔡承翰遭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殺害告訴人蔡承翰未遂之犯行,並辯稱:魏開洪或徐○駿叫我開到中央路、民生路口的停車場那邊找朋友,不是徐○駿就是魏開洪有下車走進停車場內,回來之後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他們在停車場找什麼人做什麼事,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沒有開車追逐機車,我是聽到槍聲,就從中正路往經國路口,要往竹光路那邊去,到經國路口我有聽到兩聲槍聲,何人開槍,我不清楚,因為我在開車,我聽到槍聲之後,才知道有人帶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原審時證稱:94年11月11日凌晨我被綽號胖胖的 吳加鈞 叫出去,當天我到「笑傲江湖KTV」時有10幾臺機車,我們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我在「笑傲江湖KTV」那邊聽到第1聲槍聲,我嚇到,立刻叫載我的劉毅民趕快閃,當時劉毅民大約騎時速40公里以上,我有發覺後面有車追我,我們被追撞1、2次前就已經被開槍,追撞後機車並沒有倒下,後來在新竹市○○路的地方聽到第
2次槍聲,感到背部麻痺中槍,就將中槍的事告訴劉毅民,劉毅民就閃到1個停車場,我不曉得那部汽車有無繼續追進停車場,當時我快要昏迷,醫生跟我說我中了2槍,只有1槍彈頭留在體內,這顆子彈警察有扣案;第1槍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下車對空鳴槍,我只記得那個人是坐汽車右側,其他人聽到槍聲全部閃掉,大家閃的方向不一樣,後來聽到的
2聲槍聲我印象是駕駛座後方的人開槍,我先聽到對空鳴的槍聲,後來我回頭看,有看到右後方的人有把手伸出來開槍,我是先回頭看,看到有人從駕駛座後方伸出手來持槍,隔了一會兒才聽到兩聲連續的槍聲,之後我就發現自己身體麻麻的,感覺中槍,然後我就趴在劉毅民身上。我視力不好,但我有看到下車對空鳴槍之人的體型,那個臉胖胖的,體型我能確定,我只看到這個人,我警詢時是依照體型來確定,對空鳴槍那槍印象中有看到人,那個人應該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照片的乙○○,我是依體型判斷,但魏開洪說是他對空鳴槍,我沒有意見,警詢離現在那麼久,當時我有可能認錯。警詢時我有說沒看到開槍打我的人,但時間那麼久了,我現在也不確定有沒有看到,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看到對空鳴槍還是看到連續開槍的人,還是2個都有看到;追撞我們的過程中連續開槍的人,他窗戶搖下來,臉有伸出車窗外,但是身體並沒有伸出車窗外,我看到他臉的形狀,沒有看到體型,案發當時我身高170公分,體重54公斤,對空鳴槍那個人跟我差不多高,比我胖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4至313頁)。上述被追逐開槍之過程核與證人蔡承翰偵訊時之證詞相合(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73至174頁);僅有對空鳴槍及對其連開2槍之人之指認,與起訴之事實不合。
查證人蔡承翰固於原審證述案發時目睹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之人下車對空鳴槍,其後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人連續開槍,其有看到對空鳴槍者之體型及連續開槍之人面貌,並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同案被告乙○○對空鳴槍,魏開洪則係坐於R3-7668自用小客車後座連開
2槍之人。惟被告甲○○、邱柏偉、魏開洪及證人徐○駿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係被告甲○○駕車,魏開洪坐於副駕駛座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邱柏偉坐於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開槍,徐○駿則坐於右後方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開槍等情,互核一致,與證人蔡承翰之指證顯然不符。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曾指訴:我有看到的是下車對空鳴槍的人,開槍打的人我沒看到,但事後聽朋友講開槍打的人就是YY車隊的帶頭,名字叫魏開洪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見其所證被告魏開洪坐於自用小客車後座連續對其開槍一情,應係事後聽聞而來之傳聞,不足為憑。至於其雖於警詢偵審中一致指稱目睹被告乙○○坐於自用小客車右側下車對空鳴槍,惟魏開洪於原審自承我是坐在右前方,不是坐在左後方,對空鳴槍那個人真的是我,我只是身體從車窗伸出來,我當時身高應該是170公分,體重比現在胖,那時候我大約沒有87公斤,也有8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頁);而證人蔡承翰亦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170公分高,54公斤,對空鳴槍那個人跟我差不多高,比我胖一點,但沒有到2倍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4至315頁),可見證人蔡承翰指證對空鳴槍之人與魏開洪當時之體型相近,而與同案被告乙○○所述當時身高176公分,體重破百之體型差距較大(見原審卷四第240頁),況證人蔡承翰亦 陳明 我警詢時是依照體型來指證對空鳴槍之人,當時我有可能認錯,已如前述,是認證人蔡承翰警詢偵查中指認同案被告乙○○對空鳴槍,應有訛誤,實應為魏開洪對空鳴槍。又證人劉毅民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11日凌晨槍擊事件我在場,當時我有看到1輛自用小客車,第1聲槍聲是在民富街聽到的,警詢中我說我們要繞回民富街,出中正路在中正路、民富路口聽到有槍聲,之後我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騎,在中正路的停車場轉彎,我機車上有載蔡承翰,沿路我有再聽到超過1聲的槍聲,蔡承翰在車上有跟我說他中槍了,後來在停車場時趴在我身上,我停車以後發現蔡承翰受傷,那臺車在我騎進停車場時離去,沒有追進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22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所證遭自用小客車追逐開槍之被害過程吻合。證人魏開洪於原審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11月11日凌晨我有跟甲○○在新竹市開車外出,一開始我們要去北大路或西大路買麵,買麵途中被追,我們回去竹光路,進去之後就去中央停車場,我忘了有無跟徐○駿、邱柏偉講被追的事,好像是徐○駿跟甲○○講說要去中央路停車場,徐○駿沒有告訴甲○○或邱柏偉去那邊的目的,但是有告訴我要去拿槍,因我當時被追,後來我跟徐○駿2個人下去跟「三元」拿槍,下車前有說要找朋友,但並沒有說要拿2支槍上來,槍外面沒有包裝,一看就知道是槍,我上車時槍放在衣服裡面,拿到槍後我們沿中央路直走,右轉中正路,經過法院門口,過一條路口再經過教堂,在「笑傲江湖KTV」門口就看到對方,對方有過來的動作,我身體就伸出車窗先開槍,開槍之後,他們就散掉了,有人往水田街,有人往經國路,還有人直走,在水田街、中正路口戲院那邊,徐○駿有開兩槍,然後一路直走,在竹光路跟中正路口左轉,不知道過幾個路口,右轉去竹光路邱柏偉他們上車的地方;當天是不小心碰到對方的,我第1次開槍,是自己決定,沒有跟大家討論決定,我是對空鳴槍,開槍後我們在跑,被害人他們那群車子也在跑,甲○○開車很快,是因為我開槍吧,後來我們就往竹光路那邊開去,對方方向有些是跟我們一樣,也有人跟我們不一樣,他們是四散的,我們是往竹光路的方向過去,不是往經國路方向,一開始我們就不是要去找他們,我們本來就要回去竹光路,車裡面沒有人表示要追被害人,後來徐○駿又開兩槍,我們大家沒有說要開槍,是他自己決定的,而且我不知道徐○駿開槍,我在用我的槍沒辦法阻止他。我之前警詢時所述徐○駿聯絡曾賢如(綽號 阿賢 )調集2枝改造手槍,當天由徐○駿下車向曾賢如(印象中後座還載1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就將槍彈交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找尋追我們這一群飆車族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三第216至220頁),與今日所述係綽號「三元」之人交槍給我不同,是因為那時候我很想講出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可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怕警察認為我推卸責任,所以我才會先講出曾賢如;交槍的是「三元」,交槍時曾賢如在機車旁邊,我拿到槍後藏在右側腰際用衣服蓋著,上車之後邱柏偉、甲○○沒有問我們找朋友做什麼,我們2個就說找朋友而已;後來邱柏偉跟我說他彈匣掉了,我才知道他有開鎮暴槍,但是他何時開槍我不知道;我之前曾經說沿路我伸出窗外對他們開1槍,在中正路過水田街口時,對對方機車開槍,但不確定有打到人,是因為警察把其他被告的筆錄給我看,包括徐○駿的筆錄,他們都說我開槍打到人,警察並叫我說出交槍的人,當時我講什麼都沒有用,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真的沒有針對人開槍,我說我不敢確定,後來到法院的時候,我就對法院說我只有對空鳴槍,我卡彈的時候每個人都知道,我身體伸出去,看對方,對空鳴槍,後來卡彈就沒有辦法開第2槍,車上只有我跟徐○駿有槍,所以我知道是他開槍,警察叫我們槍的部分就認一認,1人認1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至347頁)。證人魏開洪上開證詞,就與告訴人蔡承翰等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取槍目的、被告甲○○、邱柏偉就取槍一事是否事先知情、有無尋找告訴人蔡承翰等人尋釁追逐機車等節,均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歧異,至於有無針對告訴人蔡承翰擊發子彈,暨何人開槍傷及告訴人蔡承翰部分,亦與其先前之陳述或有齟齬。查魏開洪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如下:①95年7月20日警偵訊時陳述:當時是我們在街上被一群車隊追打,我們坐1部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R3-7668是由甲○○駕駛,車子是他媽媽的,車上我坐前座,我後方是坐徐○駿,左後座坐邱柏偉,我們就一起去中央路民生路口1家停車場,徐○駿就下車5分鐘後上車就拿了2支改造手槍(1支我拿,1支徐○駿拿,邱柏偉拿1支鎮暴手槍),我們再回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搖下車窗對他們開槍,但我的槍卡彈,徐○駿也開了1槍,然後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機車,徐○駿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邱柏偉也用鎮暴槍開他們,後來那臺機車倒地,人跑進巷子,我們開車進不去,就回頭離開了;我們開完槍後就到邱柏偉他們公司,我就將槍拿出來把卡彈的子彈取出來,甲○○也有看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
196至197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偵訊時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
116至11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其陳述:我還騎車去幫邱柏偉撿彈匣,我敢講2支槍就不怕你們知道,他們都咬我,只能說我交錯朋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11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②95年8月1日警偵訊時陳稱:當天因為甲○○買了1把鎮暴槍,甲○○開他母親的MARCH,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由甲○○駕駛,我坐前座,後座有邱柏偉及徐○駿,我們打算出去玩,去試那把鎮暴槍,結果在路上遇到一群飆車族追我們,我有用鎮暴槍射他們的汽車,我們就跑到竹光路184巷7號,那是邱柏偉的公司,是幫派的聚集地,是何志銘三光幫的辦公室,於是徐○駿聯絡曾賢如(綽號阿賢)調集2支改造手槍,打算找這群飆車族算帳,我們跟曾賢如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他們是2人騎機車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當天由徐○駿下車向曾賢如(印象中後座還載1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就將槍彈交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找尋追我們這一群飆車族,到了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前他們就要衝向我們時,我就對空鳴1槍,第2發我要向最後1臺機車的駕駛人發射時就卡彈,我一直拉滑套,但是子彈一直無法排除,後座徐○駿就朝著我們追逐的人連開2槍,開完槍之後我們逃逸,逃逸路線是由中正路左轉竹光路,到了竹光路184巷7號何志銘的服務處,我就將槍拿下來用筷子通槍管,要將卡在槍管內的彈頭取出,徐○駿就將槍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上,後來邱柏偉說甲○○的鎮暴槍的彈匣掉落在中正路與水田街口,於是我騎乙○○的機車回去撿拾彈匣,我再回到竹光路184巷7號,就沒看到犯案的2把槍,好像曾賢如就來拿走了;當天要調槍射擊被害人也沒有說是誰的主意,因為我們知道曾賢如有槍,應該算是我跟甲○○、徐○駿,至於邱柏偉是說鎮暴槍他要拿,拿去當然就是要開槍,不然他也不會拿;我、徐○駿、甲○○知道曾賢如有槍可以提供給我們使用,所以才由徐○駿連絡借槍,至於邱柏偉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
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97至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95年8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偵訊時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三第216至220頁之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③95年8月10日警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有坐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甲○○開他媽媽的自小客車R3-7668綠色MARCH,徐○駿坐在我後面,邱柏偉坐在甲○○後面,當日我們在車上時,我與甲○○、徐○駿都知道綽號阿賢的曾賢如那裡有槍,當時是我或是徐○駿打電話聯絡曾賢如,跟他約好在中央路民生路口停車場見面要拿槍,我們到了後曾賢如已經在那裡了,我跟徐○駿就下車跟他拿槍,曾賢如就拿了2支槍給我和徐○駿1人1支,交給我的是1支8釐米的改造手槍,交給徐○駿的是1支92改造手槍;當時對方一群人衝過來時,徐○駿把槍伸出車窗外對空鳴1槍,對方就鳥獸散,甲○○就開車追他們,沿路我手伸出窗外對他們車隊開1槍,我開那1槍是我們車子在從笑傲江湖開始追對方,追到中正路過水田街口時我開的,當時我也是對對方的2-3臺機車開槍,但我不確定有打到人,我本來意思就是亂開,因為先前對方也有拿槍出來,我想再開第2槍時,開第
1槍的彈殼沒有退出來,我拉了一下滑套,發現彈殼還是在槍管裡面,所以第2發子彈就沒有打出去,當時甲○○有跟我講我們打到人了,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中槍情形,提議要借槍我記得是我或徐○駿,開槍動機是因為之前被追,他們也有拿出槍枝,所以我們才想拿槍,後來他們看到我們又衝過來,因為他們有認到車子,我開槍後,回到竹光路何志銘辦公室,我先拿筷子把卡住的彈殼拿出來,就跟徐○駿把槍放在桌上,之後我跟甲○○騎乙○○機車去中正路 凱悅 那裡撿鎮暴槍彈匣,之後我就跟甲○○回商機行,隔天我問徐○駿槍的下落,徐○駿跟我講說2把槍曾賢如有到何志銘服務處將槍拿走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10至12頁之95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其於95年8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偵訊時相符(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2至
5頁之95年8月10日對質筆錄)。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他人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魏開洪95年8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甲○○買了1把鎮暴槍,甲○○開他母親的MARCH,車牌號碼是00-0000,我們打算出去玩,去試那把鎮暴槍,結果在路上遇到一群飆車族追我們,我有用鎮暴槍射他們的汽車,我們就跑到竹光路184巷
7號,那是邱柏偉的公司,是幫派的聚集地,是何志銘三光幫的辦公室,於是徐○駿聯絡曾賢如(綽號阿賢)調集2支改造手槍,打算找這群飆車族算帳,我們跟曾賢如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他們是2人騎機車來,由徐○駿下車向曾賢如(印象中後座還載1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我們就開始找尋追我們這一群飆車族等情甚明;該等證詞核與其歷次警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卻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詞迥異,其上開偵訊所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且95年8月10日警詢時涉案4名被告又已相互對質確認上情無誤,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又其警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為卸己責避重就輕或為迴護共同被告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另其先前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詳見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是被告等與告訴人蔡承翰發生衝突之原因實肇因於魏開洪、被告甲○○在新竹市區內試用新購之鎮暴槍而與其他飆車族發生糾紛,渠等前往中央路停車場取槍目的在於尋找對方車隊尋釁報復,且被告甲○○、邱柏偉就取槍一事已然事先知情參與、並於「笑傲江湖KTV」前由被告甲○○駕車追逐告訴人蔡承翰所乘坐之機車等事實,均堪認定。至於何人對空鳴槍及開槍傷及告訴人蔡承翰,魏開洪警偵訊歷次之陳述即有不一。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我和魏開洪先去買東西,到西大路那邊的時候與其他車隊發生衝突,他們一群車隊在紅綠燈前面,綠燈還不走,因為我要轉頭往回,往回的時候,他們突然往我們這邊衝,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踩油門先跑,追到 依雷斯 餐廳的時候往小巷開進去,機車沒有追到我們,可是有兩臺自小客車在追我們,一直到竹光路何志銘服務處那邊那兩臺自小客車才沒追來,到了之後我上樓找邱柏偉,是徐○駿還是魏開洪跟我說要去中央路停車場找朋友,邱柏偉、徐○駿說要陪我們去,後來我停在中央停車場收費口那邊,魏開洪、徐○駿下車10分鐘,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他們找誰,魏開洪、徐○駿上車之後也沒有告訴我找什麼朋友,做什麼事情,邱柏偉就說要回竹光路那邊跟人家拿錢,回來的時候有經過「笑傲江湖KTV」,到北門街那條巷子時,對方有刀子、棍子指著我們,我當時車子踩煞車停著,後來聽到碰1聲,有聽到魏開洪說他槍卡彈,我就踩油門開走,我沒有去追任何機車,當時反應就是要開離開,我們直走,跟蔡承翰他們同方向,我並沒有追撞到他們騎乘的機車,我在過水田街到過中正、經國路口之間又有聽到後面的槍聲,我第1個發現蔡承翰中槍,我發現他趴在騎機車人的身上,當時2部車子之間的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第1聲槍聲來自我的右側,但是我不知道前面還是後面,邱柏偉回竹光路之後說彈匣掉了我才知道他有開鎮暴槍,後來兩聲槍聲也是在右邊,前方或後方的人開槍我沒有印象;我在偵訊時陳述的取槍過程是在我們回竹光路下車後,我看到魏開洪、徐○駿手上都拿槍,我才反推回去想的,我可以描述取槍過程是因為警詢筆錄是我們4個人一起做的,偵訊我是照警訊筆錄講的,我一開始以為是魏開洪對空鳴槍,後來我們出去的時候,魏開洪、徐○駿兩人在爭執何人開槍,因為時間久了他們兩人也不知道,我也不確定是何人對空鳴槍,當時我在開車,不知道是誰後面又開兩槍;我與魏開洪並沒有在竹光路跟邱柏偉、徐○駿說要借槍的事情,是之後聽徐○駿講的,好像是跟阿賢借槍,我不清楚我為何之前要編取槍的這段情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0至359頁)。上開證詞,就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原因、對取槍一事是否知情、有無尋找其他飆車族尋釁追逐機車等節,亦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歧異。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如下:
①95年6月22日警詢時最初陳稱:當時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R3-7668是由我駕駛,車主是我母親 梁素連 ,車上魏開洪坐前座,邱柏偉是在左後座,徐○駿是在右後座,我們開車在路上閒逛,在西大路、中山路口發現另一群車隊要追我們,我們就先跑,魏開洪就叫我載他到中央路與民生路附近,他就下車5分鐘後上車,叫我再開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看到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車,魏開洪就沿路對著落後的那1臺車開了2槍,魏開洪知道他打到人了,我也很害怕,就趕快跑了,當時魏開洪開槍時,坐在後座的邱柏偉有拿1支鎮暴槍打對方車隊,魏開洪持的手槍好像是我載他至中央路民生路附近時他下車去借的,我不知他是跟誰借,鎮暴槍是我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千多元買來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86至187頁之95年6月
22日調查筆錄)。②95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綠色MARCH自小客車R3-7668是由我駕駛,車主是我母親梁素連,車上魏開洪坐前座,邱柏偉是在左後座,徐○駿是在右後座,我們開車在路上閒逛,在西大路中山路口發現另一群車隊要追我們,我們就先跑,魏開洪就叫我載他到中央路與民生路附近找朋友拿東西,他就下車5分鐘後上車,他就叫我再開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聽到呯
1聲,就回頭看到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車,就聽到2聲槍響,但是不知道魏開洪是對空還是對人開2槍,我看到機車後座的人趴在騎車的人身上,我就覺得魏開洪打到人了,我也很害怕,就趕快開車跑了,第1聲對空鳴槍後,飆車族就散開了,我就車子往前開,剛好他們是最後1輛機車,就被魏開洪開槍,魏開洪開槍時,坐在後座的邱柏偉有拿1支鎮暴槍打對方車隊,魏開洪持的手槍好像是我載他至中央路民生路附近時他下車去借的,我不知他是跟誰借,鎮暴槍是我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千多元買來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07至208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③95年8月10日警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我家中自小客車R3-7668綠色MARCH,我們在車上時,魏開洪及徐○駿說要去新竹市○○路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拿槍,到了後就看到綽號叫「阿賢」的人已經在那裡等我們了,魏開洪與徐○駿就下車跟阿賢拿槍,他們2個人上車時就1人拿1支手槍在手上了,當時我們借了槍後,我開車載他們回到市區繞,到了笑傲江湖中正店前看到對方的車隊,對方也看到我們,他們約有40-50人拿著刀和棍衝過來要打我們,魏開洪、徐○駿、邱柏偉就開槍,我追到中正路快到經國路口時,在魏開洪及徐○駿開槍後,我看到對方1臺機車在後座的人中槍後趴在騎機車的人背上,我當時就直覺被害人已經中槍了;當日是對方車隊追我們的車子,我看到對方好像有拿槍,我們怕被對方打才去借槍,是何人提議要跟曾賢如借槍的情形我不確定是魏開洪還是徐○駿,會開槍是因為對方一群好幾10人拿刀棍衝過來要打我們,我們才開槍的,開完槍後我開車回到徐○駿和邱柏偉上車的地方,地點是新竹市○○路○○○巷○號(何志銘服務處),到了後在樓下魏開洪把槍拿出來要把彈殼弄出來,彈殼弄出來就把槍放在桌上,之後我和魏開洪騎機車回到中正路笑傲江湖前撿我掉落的鎮暴槍彈匣,我就沒再回去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146至149頁之95年8月10日對質筆錄)。其同日偵訊之陳述除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相合外,被告甲○○更陳稱到了笑傲江湖中正店前,不知道是魏開洪或徐○駿對空鳴槍1發,對方就鳥獸散,我就開車追他們,我是沿中正路到經國路口時,又聽到
2槍槍聲,是魏開洪、徐○駿各開1發;這件事情的起因是因為我開車載魏開洪被那群飆車族追,魏開洪說對方有槍,回到竹光路何志銘的辦公室跟徐○駿、邱柏偉說這件事情的時候,魏開洪或徐○駿其中1個說去跟阿賢借槍,我知道阿賢是誰,但是對他不熟等語在卷(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7至9頁之95年8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我在偵訊時陳述的取槍過程是在我們回竹光路下車後,我看到魏開洪、徐○駿手上都拿槍,我才反推回去想的,我可以描述取槍過程是因為95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是我們4個人一起做的,偵訊我是照警訊筆錄講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與其餘3名被告對質前,已於95年
7月25日偵訊時供承我有聽到他們講起要去借槍,我載他們到路口後,魏開洪下車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267至268頁之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核與其在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我有聽到他們講起要去借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0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其於95年6月22日、同年6月30日警詢偵查中亦供承魏開洪持的手槍好像是我載他至中央路民生路附近時他下車去借等語,顯見其事前確實聽聞魏開洪或徐○駿提及借槍一事,上情與證人魏開洪前揭警偵訊之證詞相互勾稽,並佐諸本件起因係被告甲○○駕車搭載魏開洪時遭人追逐而心生不滿,被告甲○○自遭人追逐,迄至前往何志銘服處務尋找邱柏偉、徐○駿共同前往中央路停車場取槍,暨與告訴人蔡承翰等人在「笑傲江湖KTV」前遭遇後駕車追逐等過程,均全程參與,又係車輛駕駛人,且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蔡承翰,以利魏開洪等人持槍射擊等情,尤其其於95年8月10日警偵訊時已自承魏開洪、徐○駿上車時就1人拿1支手槍在「手上」等情,已足證明被告甲○○縱然對於向何人借槍並不確知,惟其明知前往中央路停車場之目的係為借取槍枝尋釁報復則甚為明確。證人即被告甲○○在原審之證詞顯與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悖,而認其上開偵訊所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且95年8月10日警詢時涉案4人又已相互對質確認無誤,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警偵訊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為卸己責或為迴護共同被告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邱柏偉雖亦於原審辯稱開槍前並不知車內有人持槍,惟其於95年8月10日與魏開洪、甲○○、徐○駿等人對質時已自承知情,並有證人魏開洪、甲○○警偵訊時之證詞可資佐憑,加以被告甲○○駕車追撞及魏開洪、徐○駿開槍射擊告訴人蔡承翰所乘機車之際,邱柏偉並未出言阻止,反而亦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蔡承翰所乘機車開槍,導致該鎮暴槍之彈匣掉落在現場,此情業據邱柏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開槍是在對空鳴槍及連續兩槍中間開鎮暴槍,我看到魏開洪對空鳴槍之後,就開鎮暴槍,之後就聽到兩聲槍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48頁),核與被告甲○○、魏開洪供詞相符,是其對於槍殺告訴人蔡承翰之事實顯同有犯罪之意欲。又魏開洪固於原審供證其對空鳴槍1槍,之後槍枝即卡彈無法擊發,其後2槍應係徐○駿所開而擊中告訴人蔡承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頁);惟95年8月10日被告甲○○、魏開洪、邱柏偉、徐○駿四人於警詢對質及同日偵訊時均一致供述:當日在「笑傲江湖KTV」前由徐○駿對空鳴槍1槍後,於追逐告訴人蔡承翰乘坐之機車過程,再於中正路、經國路口,由被告魏開洪、徐○駿對上開機車各擊發
1槍擊中告訴人蔡承翰一情顯然不合(魏開洪、被告甲○○部分詳如前述,邱柏偉之供述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2至5頁之95年8月10日對質筆錄、徐○駿部分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2至5頁之95年8月10日對質筆錄)。查魏開洪於95年8月10日對質前就此部分原即供證其對空鳴槍後槍枝即卡彈無法使用,其稱我們再回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搖下車窗對他們開槍,但我的槍卡彈,徐○駿也開了1槍,然後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機車,徐○駿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邱柏偉也用鎮暴槍開他們(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116至11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到了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前他們就要衝向我們時,我就對空鳴1槍,第2發我要向最後1臺機車的駕駛人發射時就卡彈,我一直拉滑套但是子彈一直無法排除,後座徐○駿就朝著我們追逐的人連開2槍,開完槍之後我們逃逸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三第217至218頁之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97至98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對質前就此部分亦供證係魏開洪對空鳴槍,其稱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看到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車,魏開洪就沿路對著落後的那1臺車開了2槍(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86至187頁之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聽到呯1聲,就回頭看到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車,就聽到2聲槍響,但是不知道魏開洪是對空還是對人開2槍,我看到後座的人趴在騎車的人身上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07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邱柏偉於對質前則係供證是魏開洪對空鳴槍並於其後追逐告訴人蔡承翰時連續擊發2槍,其稱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一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其中1臺機車,魏開洪就沿路對著1臺機車開了2槍,我也用1支甲○○的鎮暴槍開了2槍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
226頁之95年7月10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69至270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徐○駿則於對質前證稱對空鳴槍及追逐過程擊發2槍者均係魏開洪,其稱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們就開車追他們其中1臺機車,魏開洪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邱柏偉也用1支甲○○的鎮暴槍開了2槍(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308頁反面之9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魏開洪拿起手槍打開窗戶隨便開了1槍,我坐在後面,所以不知道他朝哪裡開槍,對方就到處亂跑,之後甲○○就開車隨便追他們其中
1臺機車,魏開洪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邱柏偉用1支甲○○的鎮暴槍開了不知道幾槍,魏開洪也開了2槍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356頁之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綜上可知,魏開洪、被告甲○○、邱柏偉、徐○駿等人於95年8月10日對質前均一致供稱係魏開洪對空鳴槍,尤其被告甲○○更證稱「看到」魏開洪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聲;參諸魏開洪當時之體型與告訴人蔡承翰指證對空鳴槍之人體型相近,卻與徐○駿身高175公分屬瘦高身裁之體型不符;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車子踩煞車停著,後來聽到碰1聲,有聽到魏開洪說他槍卡彈,我就踩油門開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2頁);堪認對空鳴槍者應係魏開洪無誤,渠等於95年8月10日對質時同時改稱係徐○駿對空鳴槍,應係距案發期間已久,且當時情況混亂,致記憶不清。魏開洪於原審所述警察把其他被告的筆錄給我看,包括徐○駿的筆錄,他們都說我開槍打到人,當時我講什麼都沒有用,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真的沒有針對人開槍,我說我不敢確定……我卡彈的時候每個人都知道,車上只有我跟徐○駿有槍,所以我知道是他開槍,警察叫我們槍的部分就認一認,1人認1槍等語,應非子虛。魏開洪對空鳴槍後槍枝即卡彈無法使用,已如前述,佐諸邱柏偉使用者係無殺傷力之鎮暴槍,被告甲○○當時係車輛駕駛人並未持槍等節判斷,開槍擊中告訴人蔡承翰者應係徐○駿無訛。徐○駿供稱係魏開洪開槍擊中告訴人蔡承翰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當時在駕車,未注意後來何人對告訴人蔡承翰擊發2槍等語,符合常情,是其警詢偵查中一度指稱魏開洪開槍行兇之詞,尚不足為憑;至於邱柏偉95年8月10日對質時並未明確指證何人連開2槍,同日偵訊時更以「好像」之詞陳述,足徵其追逐告訴人蔡承翰時,因已忙於使用持有之鎮暴槍而對於何人開槍擊中告訴人蔡承翰並不確知,所指魏開洪開槍擊中告訴人蔡承翰云云,亦難遽採。至曾賢如雖辯稱未持交槍枝予被告魏開洪、徐○駿2人,惟魏開洪於95年7月20日警偵訊時僅供證徐○駿下車後即執持2支槍枝返回車上,固未提及曾賢如;惟95年8月1日警詢中已明確指證徐○駿聯絡曾賢如(綽號阿賢)調集2枝改造手槍,打算找這群飆車族算帳,我們跟曾賢如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交給我們這兩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當天由徐○駿下車向曾賢如(印象中後座還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就將槍彈交給我們等語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三第217頁之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同日偵查時除再次確認上情外,更證稱:我們跟曾賢如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他們是2人騎機車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等語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97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上開持交槍枝之人為綽號「阿賢」之曾賢如一節,經核與被告甲○○、邱柏偉、徐○駿95年8月10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相一致。魏開洪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徐○駿說要去拿槍,我也說好,我們去中央路停車場,我和徐○駿下車後,是有2個人,1個是曾賢如,1個是綽號「三元」的人,是「三元」拿槍給我,我在警訊就說是「三元」拿槍給我,警察說不能說綽號,所以我就說是曾賢如拿槍給我,曾賢如當時是坐在「三元」騎乘的機車後面,曾賢如跟「三元」都有下車,我們走進停車場他們也下車走近,我們和「三元」拿槍的時候,曾賢如大約與我們距離14步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01至302頁)。惟其警偵訊時從未提及「三元」此人,反係供證:當天由徐○駿下車向曾賢如(印象中後座還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等語;魏開洪就曾賢如或「三元」何人騎乘機車前往中央路停車場,何人持交槍枝、交槍時2方距離等節,警偵訊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有異,對於 陳述岐 異之原因,亦無法合理解釋,迴護之情,至為灼然。尤其經訊問曾賢如後,曾賢如雖指名「三元」真實姓名為住居於新竹市○○路○○○號的 鄭又昇 ,惟經原審督促其偕同鄭又昇到庭,其又向原審陳稱鄭又昇已於95年11月期間車禍過世(見原審卷四第303頁、第348頁),被告曾賢如所辯顯係無法查證之虛詞。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曾賢如應係於案發當日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予魏開洪、徐○駿之人無訛,所辯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蔡承翰於94年11月11日因受槍擊急診入院,受有腹部槍傷併下腔靜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十二指腸、胰臟、膽囊及肝臟破裂,第二腰椎損傷併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59、175、259至260頁),由此足認被告等人持用之槍枝確有殺傷力無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甲○○之母梁素連,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存卷足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71頁)。被告等「YY車隊」成員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找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人,已如前述,本案肇因於魏開洪、被告甲○○駕車行駛市區時遭不詳車隊人員追逐而心生不滿,故而返回新竹市○○路○○○巷○號之聚點,召集邱柏偉、徐○駿共同前往新竹市○○路停車場向曾賢如借取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後再駕車於市區內找尋該群車隊,雙方於「笑傲江湖KTV」中正店遭遇後,魏開洪率先對空鳴槍,被告甲○○隨即騎車追逐告訴人蔡承翰所乘機車,其間,魏開洪雖欲繼續擊發子彈,惟因卡彈致無法擊發,而由徐○駿執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人蔡承翰所乘機車連續開槍,邱柏偉於此追逐之際,亦基於犯意聯絡而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蔡承翰所乘機車射擊,足認被告等因遭其他車隊成員追逐心生不滿而有殺人之動機;而腰椎、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槍射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神經缺損等傷勢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魏開洪、徐○駿持槍接續射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蔡承翰腰椎、腹部等要害位置,被告甲○○則駕車追逐以利魏開洪、徐○駿開槍逞兇,邱柏偉則亦持鎮暴槍擊發參與威嚇,採取之開槍逞兇手段,已達到使告訴人蔡承翰受有前揭槍傷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蔡承翰死亡之結果,渠等應可預見,渠等確有戕害告訴人蔡承翰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雖未持槍射擊告訴人蔡承翰,惟其搭載魏開洪、邱柏偉、徐○駿追撞告訴人蔡承翰所乘機車,以利魏開洪、徐○駿、邱柏偉槍殺威嚇告訴人蔡承翰,顯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至於魏開洪對空鳴槍後雖因卡彈致無法擊發子彈,邱柏偉則因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開槍,而均非擊發子彈傷及告訴人蔡承翰之人,惟其二人既均有開槍之舉,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即徐○駿之開槍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甚為顯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被告甲○○、魏開洪、邱柏偉自均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前揭事實一㈣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㈧):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此部分殺害崔紀勝、崔紀正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上更㈢卷本院
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及第9行)。被告甲○○在之前雖曾辯稱:我有打被害人,但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我看到他倆兄弟持鋸子砍殺李家榮才協助李家榮,我持從被害人那邊搶來的鐵鎚打被害人背部、手部,我打其中1個被害人,但不知道是打誰云云;被告乙○○在之前則辯稱:當時對方有人拿鋸子要砍我,我閃掉後,搶被害人手上的鋸子,然後還手,我用鋸子打被害人背部、手部,我只承認傷害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崔紀勝證稱:95年3月28日晚上10時我開車在少年街載我弟弟崔紀正要離開,可能沒有注意有擦撞路邊的車輛,後來在西大路與北大路有被攔下來,我與我弟弟有下車與對方理論,後來發生打架,我和我弟弟就昏倒,醒來時發現車子不見,鐵鎚、鋸子是我們車後的工具,是我和我弟弟拿下來的,我當時拿鐵鎚;我們本來開車要走,開了10公尺到麥當勞那邊車窗就破掉,我們下車查看,跟對方對罵,鐵鎚、鋸子在我們手上,與對方扭打時被搶走,第2次發生扭打如何停止我不清楚,我醒來時已在國泰醫院,全身是血,是救護車來載去醫院,當時還有一點點意識,發生時間不太記得,只知道蠻晚的,我們車子當時不見,警察帶我們到調查局作筆錄,拿很多彩色照片與監聽紀錄給我們看,並說這樣起來大概就是他們了,作筆錄時弄的很晚、時間很長,我們想早一點結束,所以沒有仔細看筆錄,我們只是想找回車子,當時情況很亂,看照片時也只是大概的印象,我頭部的傷醫生說是有角的東西敲到,當時我拿鐵鎚,我弟弟拿鋸子,此外,我們沒有拿其他工具,鐵鎚、鋸子都被對方搶走用來打我和我弟弟,我們沒有再去車上拿鋁梯、鐵條,就空手,對方拿鐵鎚、鋸子打我與我弟弟時,我們二人是空手的,毆打我的人第1次2個,第2次5個以上,第1次吵完後我們就隨手去拿工具,後來他們走掉,我們也要走了,結果擋風玻璃破掉,我們下車就拿著工具,對方
5個以上的人就來了,警詢時說對方用高爾夫球桿打是因為玻璃很硬,我猜是球桿打的,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第2次被打時有看到BMW的車停在旁邊,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我上救護車時我的車子還停在旁邊,但已不是在我先前所停的位置,被移到救護車旁邊,到醫院後家人來拿鑰匙,我們講大概的地點,結果他們去回來就說車子不見了,被毆打後我坐著頭有點昏,事情發生之後,人比較清楚之後聊天,才比較記起來我們把鐵鎚、鋸子拿下車後被對方搶走,第2次是我們自己下車。30萬和解金已經都收到了,是包括車損及受傷的賠償,第1次有人拿椅子砸人、砸車,因為旁邊就是美食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81至392頁)。證人即告訴人崔紀正於偵訊時證稱:95年3月底我與朋友在真善美卡拉
OK地下室喝酒,我哥哥崔紀勝來載我,朋友說要續攤,我哥哥叫我回來,結果就在那裡大小聲,附近就有幾個不認識的年輕人,以為我們在罵什麼,意思類似你們在吵什麼,就愈叫愈多人,在那裡罵髒話,我哥哥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開車載我要走,那些人就開始追逐我們,到西大路、北大路交叉路口的美食城,我們開的是小貨車,他們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車窗沒有關,他們就自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拉下來,(提示照片)那是曾賢如,他說我們怎麼撞他們的車跑掉,結果(提示照片)黃民豪就拿美食城的椅子毆打我,我哥哥看我被壓在那裡,而且後面很多人追來,我哥哥幫我掙脫後,就趕快拉我上車,往前開不到10公尺,就應該是被甲○○持不明的棍棒狀物體將擋風玻璃打裂,整個玻璃霧掉,後來看到持棍棒狀物體的是甲○○,所以應該是他所為,因為視線不良就停車,總共最少有7-8人就把我、我哥哥拖下車去打,結果我、我哥哥當場昏迷就送醫,我被他們用鋸子打斷韌帶,黃民豪、曾賢如、甲○○都有毆打我,他們
3人是一開始就來的,所以還有印象,之後是被打了就昏迷,無法指認照片,後來警方通知我們,車子是在新竹市○○區○○○道的山谷裡找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104至105頁之95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其在軍事法庭時亦證稱:被攻擊當天,我和我哥以及朋友在新竹市球場後方的真善美卡拉OK唱歌喝酒消費結束後,我哥就開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該店門口前載我,可能講話比較大聲,結果對方就說類似「看啥小」之類的話,雙方起衝突,我哥看情勢不對,拉著我開車沿西大路599巷行駛,結果他們騎機車在2個路交岔路口(附近的美食城)被追到……,被載的人就直接拿起附近餐飲店裏面的椅子毆打我,我用手擋,我哥就下車去把他們推開,當時我已被打倒在地,又看到後面有很多人持續跑來欲毆打我們,我哥就趕快把我拉上車,開車逃離現場,但是行駛10、20公尺,小貨車擋風玻璃就遭到人拿不知名物體打碎,導致視線不良,小貨車無法行駛,他們7、8人將我及我哥拉出車外,接著就拿小貨車內鐵鎚、鋸子、鋁梯等物圍毆我及我哥哥,其中甲○○拿工具打我哥頭部之情節相合(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曾祥金殺人未遂審判卷二95年12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至9頁)。而李家榮當日晚上,因與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發生爭執,被告甲○○、乙○○、江昶毅、曾祥金等人獲報後前來支援, 嗣江昶毅 並依李家榮之指示,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8421-JU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新竹市○○區○○○道旁推下山谷丟棄,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37至147頁、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128至130頁),⑴95年3月28日部分①小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喂, 饅頭 喔,你在幹嘛?甲○○:我在凱悅賭香腸。A:你過來孔雀谷, 榮哥 在那邊有事情。甲○○:喔,好,拜。②小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4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背景聲:球棒拿一拿③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5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打了打了,快一點!④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江昶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7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背景聲:他頭跟手被我砍了好幾刀。乙○○:你在哪裡?江昶毅:利(憶)客披薩這裏。⑤江昶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日晚上23時10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江昶毅:你在哪?乙○○:把車藏在坑裏。江昶毅:好。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江昶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1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乙○○:你看他車上有什麼資料,全部把他拿下車。江昶毅:好。乙○○:我在第一層停車場這邊等你。江昶毅:你現在開來,景觀大道,這邊有個測速照相。乙○○:喂,你跟饅頭講,我聽不懂。江昶毅:景觀大道右轉,看夜景的地方對不對?你左..甲○○:左轉再開下去,是不是?江昶毅:那路口紅綠燈有測速的,你到那打給我。⑦李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15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甲○○:喂李家榮:你跑去那裏?你有受傷嗎?甲○○:後面1條而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將AB錯置,更正如下:)李家榮:鐵鎚啊喔,我本來是2個人去,他撞到摩托就跑掉,我就追去說撞倒我摩托車還跑,他就說怎樣,是嗎?我們又沒帶東西,他就鋸子拿出來就砍了。甲○○:你開車喔?李家榮:是啊。甲○○:車牌有記嗎?李家榮:他現在人送醫院,車子就被我就他們開去丟。甲○○:什麼車?李家榮:貨車啊,就工人啊!甲○○:做工的喔,他的貨車你把它丟到裏去?李家榮:不知道,我叫他們開去丟。甲○○:他會不會去報搶劫?李家榮:報啊,又找不到人。甲○○:你要不要緊?李家榮:頭被他敲到而已,被鋸子刺到而已,不要緊。甲○○:有流血嗎?李家榮:沒有啊!甲○○:我想一下,等一下再打給你。⑧江昶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18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江昶毅:喂!榮哥,車子要開到坑洞裏面?李家榮:隨便!車子的東西要留下來。江昶毅:我拿到行照手機和他的員工證而已。李家榮:好。⑨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3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李家榮:喂!A:你在哪?李家榮:我在醫院。A:幹嘛?李家榮:士傑被打。A:有沒有怎樣?李家榮:沒有啊,就頭受傷而已。A:去哪1間?李家榮:東元啊。A:不要在市區裏。李家榮:那士傑喔,我沒有救他的話,就死定了,人家一下車就拿鋸子往他頭上砍下去,我就過去打他後來我去拿椅子砸他,我叫士傑先回去我
1個人留在這先拿椅子往他車子砸再叫人開去丟。A:結果車子丟去哪?李家榮:丟去殯儀館那我把資料全拿下來。A:好,不要再出去囉。(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37至141頁)⑵95年3月29日部分①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凌晨0時08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甲○○:喂!A:幹嘛?甲○○:我的 項鍊 不見了。A:什麼東西?甲○○:我的項鍊不見了。A:你的項鍊不見?甲○○:剛才被他們拉掉了吧。A:到底是誰的事情?甲○○:榮哥啊!A:然後呢?甲○○:就過去啊,榮哥被打。A:誰打他?甲○○:不知道啊,兩個工人。A:兩個工人?甲○○:對啊!A:有沒有搞錯啊!B:兄弟幹嘛(按換人聽電話)。甲○○:剛才我老大被人打,我過去我項鍊不見。B:人跑掉喔。甲○○:
沒有,我的項鍊不見。B:有沒有打回來?甲○○:有啊,我2兩的項鍊不見,打到不見了,被他扯到。B:是喔,現在他們勒?甲○○:他們去醫院。B:那接下來勒?甲○○:項鍊不見就很幹,臭雞巴。B:你叫 國龍 他們再找一下,你等一下喔!②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惠群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凌晨2時0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甲○○:我那天又被榮哥害1個項鍊不見。惠群:為什麼?甲○○:他不知道幹嘛跟人家打架,就過去打一打。惠群:跟誰吵架?甲○○:跟兩個工人啊!惠群:誰啊?甲○○:不知道,那工人好像先撞商機行的車吧,就追過去,然後士傑被他們兩個砍頭破掉。惠群:什麼時候?甲○○:剛剛。惠群:怎麼都沒有講。甲○○:我怎麼知道?惠群:你說士傑怎麼?甲○○:頭破掉啊!惠群:誰跟他吵架的?甲○○:就那個肇事逃逸的,他們追過去,他們拿鋸砍士傑,他跟家榮追過去。惠群:對方跑掉喔?甲○○:送醫院啊!惠群:好,打給他。③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凌晨2時04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甲○○:喂!A:士傑人勒?甲○○:士傑在商機行啊!A:人沒事喔!甲○○:縫好了喔,李家榮勒?A:在商機行啊!甲○○:他沒什麼事。A:
後面被砍1刀,兩個工人1個拿鋸子,1個拿鐵鎚,跟我們對砍,後面我們搶他們的鋸子跟鐵鎚,換他們被我們打,那他們兩個還在醫院。甲○○:應該是吧,我的項鍊不知道被警察還是路人。A:你們剛打架時掉的喔。甲○○:他們拿鐵鎚對砍,我跟他搶鐵鎚才被他砍到,誰會記得,後面送士傑才知道不見。④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2時28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你那個項鍊……。甲○○:項鍊有刻我的名字。A:阿,上面有刻你的名字!甲○○:就刻 凱翔 2個字而已。A:現在不曉得那兩個怎麼樣了?甲○○:好像蠻吃力的。A:剛才有問,叫他先不要問,不知道他們兩怎麼樣了?甲○○:好像蠻嚴重的,他的頭很嚴重。A:你有沒有怎樣?甲○○:被他鐵鎚打了兩下,把他鐵鎚搶過來。
A:先看明天怎麼樣,如果沒什麼事,我會叫人家問項鍊的事(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六第141至145頁)。又證人即共犯李家榮於原審證稱:95年3月28日晚上10點左右我在少年街49巷15號,當時在看電視,聽到1聲巨響,我就跑出去看,我看到1臺自小貨車,倒車的時候撞到我們門前的機車,我和林士傑就開車去追,當時少年街49巷15號有我、林士傑還有1女性朋友,後來我在西大路、北大路口追到 崔氏 兄弟,跟崔氏兄弟爭執期間我沒有全程在場,我先離開,我沒有聯絡他人到場支援,我連電話都沒有打,在發生爭執的當天現場我只有看到江昶毅,我沒有看到江昶毅有參與毆打行為,當時林士傑先離開,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我還沒有記到車牌號碼,我們兩臺車都停在馬路中間,我下車,跟他們說你們撞到我們的車,他們就拿鐵鎚跟鋸子開始打我們,有
1個人拿鋸子砍林士傑,我過去拉開林士傑,後來我把車子停到麥當勞前面再右轉到孔雀谷酒店前面,被害人說在對面看到的BMW的車子確實是我的車子,約1、2分鐘我就看到甲○○他們過來,在美食街那邊,我有拿桌子,因我當時拉開砍林士傑的人時,林士傑就跑,他們兩個人就跑來打我,我就拿來擋,我跟林士傑從商機行出去追被害人目的是要請求他們賠償,我後來沒離開是因為我要記車牌號碼,林士傑先跑掉了,我留在現場跟他們對罵,甲○○他們過來以後我就離開,因為甲○○他們把被害人攔下,我就急著去找林士傑,林士傑離開時我沒有叫他找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99至404頁、第409至411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95年3月28日晚上10點朋友小展打電話給我,說李家榮在西大路、北大路口那邊發生事情,我到現場看到李家榮坐在車上,後來我跟崔氏兄弟發生爭執的時候,李家榮沒有下車一起打被害人,我到場時崔氏兄弟在麥當勞門口拿著鋸子跟鐵鎚,1句話都沒有講就揮過來,我跟乙○○就跟他們打在一起,當時忙著搶鐵鎚,沒有注意到江昶毅有無參與毆打,但我有看到乙○○跟被害人扭打,我、乙○○、江昶毅3人原來在中正凱悅那邊賭香腸,一起開車到現場,我項鍊後來掉在現場,項鍊上刻我的名字「凱翔」2字,是跟拿鐵鎚的被害人扭打的時候,掉在現場,我跟那位拿鐵鎚的被害人扭打時,乙○○沒有參與毆打拿鐵鎚的被害人,我們是1個對1個,我當時手上拿的工具只有鐵鎚,我在凱悅打香腸時接到小展電話到案發地點只有幾分鐘,我開蠻快的,是開我母親的車,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小展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們車子到達現場後,我們走過去幾步就與被害人相遇了,小展當時在對面小吃街吃東西才會看到李家榮與人衝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4至422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因為崔姓兄弟肇事逃逸,所以被李家榮攔下,雙方起爭執我與甲○○才去聲援,我們雙方打起來,後來是江昶毅把對方小貨車丟到客雅山山谷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55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對方有人要拿鋸子砍我,我閃掉後,搶被害人手上的鋸子,然後還手,我用鋸子打被害人背部、手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證人江昶毅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商機行出來,跟饅頭在一起,小展打電話跟饅頭說對方拿生銹的鋸子砍士傑,說李家榮他們在互毆,就叫我們到西大路、北大路的孔雀谷酒店,我與甲○○就趕過去,還有1個人我忘記是誰,對方拿鋸
子、榔頭下來,乙○○跟對方搶下對方的武器就互相扭打,我沒有打,甲○○與另外後來到的3人我不知道名字的就開始打崔紀勝、崔紀正,我看到對方車子就把他開走丟在景觀大道山谷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42頁之95年
7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曾祥金則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在商機行內看電視,我有看到崔紀勝、崔紀正貨車撞倒我朋友的機車,當我外出察看時對方就已經駕車離去了,後來李家榮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他說有人撞倒車子後跑掉,之後帶個小弟(士傑)追出去理論,反而遭崔紀勝、崔紀正2人持1支鋸齒刀和1支榔頭在打李家榮和士傑,接著士傑跑回商機行求援,我到西大路與北大路口現場,立即從地上拾起雨傘和李家榮、甲○○、乙○○、江昶毅、和綽號小展之及2、3名男子分持木棒毆打崔紀勝、崔紀正兩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100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警詢偵審中之供述,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可知,本案源起於被害人崔紀勝倒車撞倒商機行前停放之機車後逃逸,李家榮與林士傑隨即駕駛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趕,於新竹市○○路、北大路交岔路口將之攔下理論,因林士傑遭崔紀正持鋸子砍傷返回商機行求援,及 小展適 巧在該路口目睹而糾集甲○○、乙○○、江昶毅、曾祥金及另2、3名不詳男子前往案發地點攻擊崔紀勝、崔紀正,其中甲○○先持球棒擊碎被害人崔紀勝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迫使被害人等下車,繼之搶下被害人崔紀勝所持之鐵鎚,乙○○亦搶下被害人崔紀正所持之鋸子,曾祥金則撿拾地上之雨傘,其他人則以球棒或雨傘或徒手毆打崔紀勝與崔紀正,致渠等受傷送醫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警詢偵查時均指證係曾賢如、黃民豪2人駕車攔阻伊車輛並加以毆打(崔紀勝部分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34至135頁之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51至152頁之95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崔紀正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125至126頁之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惟稽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確知當日實係李家榮、林士傑自商機行駕車追至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將渠等攔下無誤,且被害人崔紀勝已於原審證稱:我警詢會指認黃民豪與曾賢如是因為警察拿很多照片還有監聽記錄給我看,跟我說大概就是他們,我又很疲倦,所以大概指認……警詢時警察拿彩色照片與通聯紀錄給我看,我說這個人好像有,這個人當時跟那個人在一起就是他們,這個跟那個又是好朋友,依據通聯紀錄是在場,我有跟警察說,這些人看起來很像,時間很晚了,警察就叫我在照片旁邊寫名字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85、390頁),足認其警詢時因受警方誤導,致將李家榮、林士傑誤認為被告黃民豪、曾賢如屬實;另被害人崔紀正95年3月29日、95年4月9日警詢時均未指證黃民豪、曾賢如二人,及至95年5月11日與被害人崔紀勝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開始指證黃民豪、曾賢如係第1次駕車將其等攔下之歹徒,此情有悖常理,應係受其兄即被害人崔紀勝證詞影響,被害人2人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黃民豪、曾賢如率先將其等攔下毆打,因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不可採。雖李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攔阻被害人後持美食街之「桌子」毆打被害人崔紀正,惟依被害人崔紀勝審理時之證詞及李家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應係執持「椅子」毆打被害人崔紀正。被告甲○○應有持球棒到場擊碎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已據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在偵查中證述渠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棒狀物擊碎,證人即被害人崔紀正更於偵訊時結證「後來看到持棍棒狀物體的是甲○○」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前揭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4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背景聲:球棒拿一拿」一情相吻合,堪認被告甲○○確有攜帶球棒到場逞兇無訛。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遭被告等攻擊後,被害人崔紀勝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骨骨折(按應係頭枕骨骨折,有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參)、右手指骨骨折,被害人崔紀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2及第3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分別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第104、105頁)、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檢送之崔紀勝病歷、南門綜合醫院檢送之崔紀正病歷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
331至344頁、第347至351頁)。雖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上開傷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①二人均有頭皮受傷、手骨骨折並經石膏固定後出院,無1肢以上之機能受影響,其手指骨折已經固定應無明顯導致可能影響1肢以上之機能,故無法認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②崔紀勝雖有頭枕骨骨折,但僅為頭骨表面骨折,傷及頭皮但未傷及顱內腦髓,無顱內出血,故無導致身體機能受損,故無重大傷之顧慮;③綜合研判崔紀正及崔紀勝二人於95年3月28日之傷勢,應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程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12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聲字第38號卷李家榮聲請交保卷附證一)。然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肇因於被害人崔紀勝駕車撞倒商機行前停放之機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李家榮與林士傑見狀甚為氣憤遂駕車追趕,未料攔下理論時,林士傑竟又遭被害人崔紀正持鋸子砍傷,李家榮憤恨難平而出手攻擊被害人等,被告甲○○、乙○○等人因與李家榮甚為熟稔,尊其為大哥,見李家榮遭人毆打、友人林士傑遭人砍傷,隨即於
5分鐘內趕赴現場,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動機,此由李家榮指示江昶毅將被害人所駕車輛推落丟棄山谷一情,益資佐證渠等斯時甚為氣憤;況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利器砍刺或持重物敲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甲○○、乙○○、李家榮等人均毆擊被害人二人之頭部,採取手段之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均受有頭皮受傷,崔紀勝更受有頭枕骨骨折之傷害,且渠等亦均受有手骨骨折之嚴重防禦傷,雖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被害人二人傷勢並非重傷,惟此當係被害人閃躲防禦得法之結果,且查苟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傷害,亦應以故意殺人未遂犯論,李家榮、被告甲○○、乙○○應可預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況渠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益資證明被告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渠等確有戕害被害人二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雖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曾祥金不構成殺人未遂罪,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判決不受理,並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偵查中,因被害人二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69號對曾祥金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曾祥金)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查依前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判決理由認曾祥金所犯僅係傷害罪一節,無非係以被害人等與被告等人前無仇怨,本件屬於偶發之衝突,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傷,況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處,被告等當不致明目張膽痛下殺手(見原審卷四第504頁)。惟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並非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在新竹縣市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找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公然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有本案其他犯罪事實 可佐 ,渠等持械攻擊他人時,並無懼所在地點係公眾場所,尤其本案多起案件更發生在新竹市警察局及原審法院所在之新竹市○○路上, 益見渠 等視公權力及法律為無物,且亦不在乎攻擊對象是否無辜民眾路人,是尚難以被告等毆打砍殺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之地點係公眾往來之處,或屬於偶發之衝突,即認渠等並無殺人故意,況李家榮係糾紛當事人,被告甲○○、乙○○二人則係持鐵鎚、鋸子攻擊被害人之人,渠等犯意自與僅執持傘之曾祥金有別,是難以曾祥金獲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甲○○、乙○○與李家榮三人無殺人之犯意。
㈤前揭事實一㈤告訴人即少年林○陞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㈩):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涉有砍殺告訴人林○陞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我是有騎機車要去追趕彼,但我騎到半路就走了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陞在原審證稱:95年5月6日凌晨3點我要回家,就被機車群追,追我的是
3臺機車,追到新竹市天公壇後面,我跑到天公壇巷子內後約10幾個人衝過來拳打腳踢,也有人拿刀子,拿刀子的人我印象中有4、5個人,拿刀子殺我的人我不清楚,忘記了,但是是體型高高微胖有點魁梧的人,他們帶開山刀,1個後面髮型有留鬚鬚,實際上拿刀殺我的人我不清楚,只感覺有很多刀往我身上砍,在庭的魏開洪、乙○○都有持刀殺我;在當天稍早林宜豐在醫院附近被打時我有在現場,我們在路邊,林宜豐就突然被棒球棍敲頭倒地,我不知道他為何被打,是1臺轎車的人打林宜豐,那臺轎車打完林宜豐之後,他們就上轎車去追前面另外1臺機車。95年5月6日我被打那天之前我見過魏開洪1次面,但是不熟,林宜豐在醫院附近被打的時候魏開洪有在場,當時他坐在那輛黑色轎車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他的臉,林宜豐被打之後,我騎機車載他離開,我們往林森路那邊走,原來沒有汽車或機車追,後來過紅綠燈的時候,就看到他們汽、機車在我的右手邊,有兩臺汽車,機車數量我則不確定,兩臺汽車是0臺黑色,1臺白色,在醫院附近及路口時看到的黑色汽車是同1臺,我是認車子廠牌是馬自達休旅車,我騎車到天公壇的時候,路口看到的黑色馬自達沒有跟到天公壇巷子,只有看到白色那1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至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我的手護住頭的話,應該就喪命了,當時有好多把刀都砍向我的頭部、手腳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第92頁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況證人林宜豐於原審證稱:95年5月6日凌晨3點我在新中興醫院那邊被打,我不知道被什麼人打,我停車在馬路,對方車子就直接衝過來打我,我倒地後就看不清楚,林○陞之後載我離開現場,後來在四維天橋那邊遇到「YY車隊」,一路追到天公壇後面的死巷,因為我有散光只看到燈光,人跟車子我都看不清楚,我們先到天公壇後面的死巷,之後我就跑,後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白色的車子,我晚上都看不清楚,因為我有散光,我也沒有看到林○陞被砍殺的情形,當天我是給林○陞載,我們進去巷子後有一面牆,我們已經跳上去,林○陞不知道為什麼又掉下去,我爬牆時,追我們的人的機車已經開始慢慢進來;在紅綠燈的地方我只有看到機車,但是林○陞說也有看到汽車,後來汽機車就追我們,當時因為燈光很亮,所以我不知道是幾臺車,我沒有看到汽車顏色,到天公壇巷子內我就翻牆離開,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至30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呂俊賢跟我說當天有砍到人,是聊天中我先說朋友鍾明諺95年5月6日被人家砍,他才跟我說有看到砍人,呂俊賢說當天他不曉得跟誰去吃消夜,在天公壇那邊看到有人在打人,但他沒有告訴我他看到何人砍人,呂俊賢跟我說他們有看到砍人,至於是他們砍,還是看到別人砍人,因為我朋友鍾明諺被砍當時很氣所以聽不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至6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呂俊賢、魏開洪、蔡書維有去,甲○○、呂俊賢其中1個跟我說他們2人剛剛有砍了人,其他的人有無砍人我不知道,但是聽說他們有去,當日是我朋友鍾明諺被打,我們「YY車隊」才集合要去找對方報復,我找甲○○、呂俊賢、蔡書維、魏開洪、鍾明諺、 鄭翔仁 等人在新竹殯儀館集合要找對方報復,呂俊賢開1臺TOYOTA白色休旅車,車號後面是3279,黑色馬自達轎車,我們人太多車子坐不下,魏開洪就叫我騎機車,他們坐在車上,我們就出發要找對方,後來我到新竹市○○路、城北街口的加油站等他們,甲○○和呂俊賢2個人就跟我講,他們剛才在天公壇後面砍了
2個人等語明確(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第57至58頁之9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我事後知悉是呂俊賢開車載人行兇的(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共犯魏開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
5月6日晚上我有跟呂俊賢在一起,但當天晚上凌晨3點我沒有到天公壇那邊,當時也沒有搭呂俊賢的車子,我不知道林○陞、林宜豐二人被何人砍傷,我後來有聽呂俊賢提起當天的過程,他說他看到1個綽號「筍絲」的人砍的,我只大概記得這個部份然後把它講出來,我都是聽呂俊賢講的,我並沒有聽到呂俊賢說他有砍人,我也不確定他有無提到蔡凱伍有無砍人,我只確定他說「筍絲」這個人有砍人,呂俊賢有跟我說蔡凱伍在場,事實上是誰出手我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聽說的,我沒有坐呂俊賢的車子,只聽說蔡凱伍在呂俊賢的車上;當天我們有先到殯儀館集合,是乙○○找我過去的,到殯儀館後才知道有人被打,後來乙○○就騎摩托車跟騎摩托車的人走,我們的人就從殯儀館那邊到經國路加油站那邊去看被打的人的情形,之後就跟著乙○○忙到早上,到後來的情形我不怎麼清楚,我記得我當天給甲○○或蔡書維他們兩人其中一人載,我和乙○○有先到加油站,究竟乙○○是坐車或是騎車我並不確定,那天呂俊賢車上有蔡凱伍,那天乙○○是否在那部車上我並不確定,我偵訊中兩次都說乙○○在車上是因為那天是他找我出去,所以我確定他有去; 黎振成 我不認識,我不是受他所託去做這件事情,我警、偵訊沒有提過「筍絲」,之前做筆錄我都說另外那1個人,我不知道為何之前沒有提「筍絲」,「筍絲」不是白色休旅車的人就是機車上的人,我所乘黑色休旅車根本沒有去追被害人,我不知道我偵訊時為何會講有追,我記憶中呂俊賢他們好像也有到加油站這邊,我和呂俊賢好像是在加油站分開,蔡凱伍、呂俊賢說當天他們是要去吃消夜,可是我認為我講的才是正確的,我沒有必要騙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46頁)。魏開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陳述:那天我並不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我坐另外1臺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砍人的,那臺車開車的人是呂俊賢,車上有蔡凱伍、1個我不知道名字綽號「筍絲」的朋友砍的,是呂俊賢跟我講的,我們的車有跟被害人碰頭,但是事發時,我們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此事,當時我們開了2臺汽車,我是坐甲○○開的蔡書維他哥哥的車,另外
1臺車是呂俊賢開的白色TOYOTA的WISH,車上有坐蔡凱伍、乙○○,還有誰我不知道,在西門街大遠百附近開始追逐他們的機車,一直追到天公壇後面的巷子,我們這1臺車沒有追到,由呂俊賢他們的汽車追到,就由他們車上的人砍對方,但是是誰出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99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林○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當日在新竹市○○路(按即係西門街大遠百附近,有卷附之地圖可參)附近追其之車……,其中黑色自用小客車,與當日稍早魏開洪乘坐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同一部車,核與魏開洪於偵查中所供「當時我們開了2臺汽車,我是坐甲○○開的蔡書維他哥哥的車,另外1臺車是呂俊賢開的白色TOYOTA的WISH,在西門街大遠百附近開始追逐他們的機車,一直追到天公壇後面的巷子,我們這1臺車沒有追到」等語,足徵魏開洪於原審作證時稱伊乘坐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未追逐告訴人林○陞之機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由證人魏開洪偵查中結證之詞,佐以證人乙○○偵審時之證詞,可知當日「YY車隊」集結目的係為找尋毆打友人鍾明諺之人,而被告乙○○、甲○○、魏開洪、呂俊賢、蔡凱伍等人均先在新竹市殯儀館集合始出發尋人,當日呂俊賢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白色WISH休旅車,車上搭載蔡凱伍等人,魏開洪係坐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甲○○和呂俊賢2個人其中1個跟我說他們剛才在天公壇後面砍了2個人」、「我事後知悉是呂俊賢開車載人行兇的」;而魏開洪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們這1臺車沒有追到,由呂俊賢他們的汽車追到,就由他們車上的人砍對方」,二人聽聞自呂俊賢之陳述均相一致,堪證呂俊賢確曾於案發後告知被告乙○○、魏開洪二人當日其駕車追及告訴人林○陞及林宜豐騎乘之機車,且由其車上之人砍殺告訴人林○陞無訛。證人林○陞於原審亦證稱:砍我的人有從白色休旅車下來,也有從機車下來,共有4、5人持刀砍我,且其中有體型高高微胖有點魁武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核與呂俊賢身高173公分左右,體重125公斤左右、蔡凱伍身高191公分、體重
116公斤之體型相仿(見原審卷五第8頁)。且佐諸呂俊賢於原審供述當日其駕駛之白色休旅車內僅搭載蔡凱伍1人,此外並無他人,核與蔡凱伍之供述一致,魏開洪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聽說是綽號「筍絲」之人砍的,惟其偵查中並未提及此人,被告等亦均未提供相關「筍絲」之人存在之證據,實難認呂俊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另有「筍絲」其人。依證人魏開洪稱砍人的是另一台車,開車的是呂俊賢,車上有蔡凱伍,呂俊賢、蔡凱伍亦均承認有開車追至天公壇巷子等,顯然呂俊賢、蔡凱伍、乙○○、魏開洪見少年林○陞騎乘機車搭載林宜豐在新竹市○○路附近行駛,魏開洪、被告乙○○、蔡凱伍、呂俊賢,竟無故分別駕駛上開白色及黑色之休旅車、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與其他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共4、5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追至新竹市○○路天公壇後方死巷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與呂俊賢、蔡凱伍、魏開洪及其他「YY車隊」成員共4、5人,不論何人出手砍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證人即告訴人林○陞雖稱沒有看到呂俊賢、蔡凱伍等,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林○陞遭砍殺後於95年5月
6日急診入院,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第3掌指關節脫位、左手肘撕裂傷約6公分合併肱骨掀裂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左手臂撕裂傷約6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腓骨骨折及肌肉斷裂、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此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卷二第252頁、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121頁),查被告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類似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其等當日誤認告訴人林○陞及林宜豐係毆打傷害友人鍾明諺之人,故而追逼至死巷內砍傷,足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動機;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等「YY車隊」成員持刀接續砍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林○陞頭部之要害位置,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陞為求保命以手護住頭部,以至於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第3掌指關節脫位、左手肘撕裂傷約6公分合併肱骨掀裂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左手臂撕裂傷約6公分等嚴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陞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我的手護住頭的話,應該就喪命了,當時有好多把刀都砍向我的頭部、手腳等語可憑,被告等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林○陞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林○陞死亡之結果,渠等應可預見;況渠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益資證明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林○陞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渠等確有戕害告訴人林○陞及林宜豐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
㈥前揭事實一㈥告訴人鐘智炫、柯○皓部分(即原審事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此部分殺害鐘智炫、柯○皓未遂之犯罪事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訊據被告乙○○則坦承曾去該處,但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被告甲○○之前曾辯稱:車隊在西大路、中山路口,有人喊追,我們車隊的人就去追被害人,我和徐○駿就追進巷子,當時我持開山刀,徐○駿當時拿鋁棒,我跟徐○駿追1個人到死巷打他,我拿開山刀砍他1刀,之後他從巷子裡面跑出去,往左的大遠百方向跑,我們就沒有再追,我並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承認傷害,那把開山刀已經在被查獲的時候扣案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車隊是我召集,因為我看到另外一群飆車族,那群飆車族與我之前有過節,所以我才召集車隊出來找他們,叫車隊的人去打人的人不是我,到西大路、中山路口時我們有3臺車,有人說要打被害人,我說裡面有我認識的,叫他們不要打,但是他們好像看不順眼就喊追,我也追過去看,我看到有1個人被打,另外1個騎機車在跑,我就追過去,結果他把車子丟了就跑進巷子,我騎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也沒有騎進巷子裡面,當時已經很多人跑進巷子,我有攜帶鋁棒,是跟別人借的,最後鋁棒被警察收去,我並沒有動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鐘智炫在原審證稱:95年6月15日凌晨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人追打,追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對方大概有一群機車隊,要追打我之前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車子很多突然就追我,那時候我跟柯○皓在中山路口跟西大路口那邊,柯○皓說那是朋友認識的,我們想說騎過去應該沒怎樣,後來就被追,追到西大路石牌街那邊,我就從巷子騎進去,然後我從勝利路那邊騎出來,騎到勝利路 海瑞 貢丸那邊,我就把車子丟下來,心想跑也跑不過,後來我就跑進巷子,我說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是飆車族,就有1個人先進來,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進來兩個人1個拿刀子,1個拿鋁棒,拿刀子那個先往我頭上砍下去,感覺頭被敲到,就趕快往外面大遠百的方向跑,不然在裡面會被砍死,後來跑到7-11便利店時不支倒地,就有路人把我送到南門醫院,砍我的人拿西瓜刀(按應係開山刀之誤,業據原審當庭提示予證人鐘智炫確認),我有看到揮刀的動作,是很大力的揮下去,我頭骨骨裂,砍我那1下時我還是站著,對方有繼續砍我的頭,我頭部總共中3刀,是同1個時間被砍,我後來倒地是因為很喘很累也不想跑跑不動了,而且我在西門街、勝利路口腳已經被人家敲1下了,我是被打倒地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你再囂張啊,說我風飛了不起啊,我倒地之後有人繼續打我,有人拿刀砍我,也有人拿鋁棒打我,用刀砍我背部、手部、腳部,我倒在那邊不會動,他們看我一直流血,就沒有打了,我認為他們要我死,他們走的時候我的神智清楚。我當時在洗車場工作,我們3臺車子6個人,打算要去吃東西,對方當時停在路口,我朋友 小黑 先騎過去,是認識的,我們才一起騎過去,後來我們要走了,不曉得為什麼被追,是騎到他們車隊最後面的時候,他們車隊就掉頭過來追,案發前我沒有聽過乙○○、甲○○、李家榮這些人,但有聽過綽號 神豬 、饅頭之人,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有這個綽號,我並沒有實際見過綽號神豬、饅頭之人,警詢當時我認不出綽號,但我認得出他們的人,因為當時有面對面看到,我朋友小黑到醫院看我的時候,一開始說神豬,隔天朋友來看我的時候又說是饅頭,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是我朋友小黑認識,是在庭的甲○○打我,乙○○我沒有看過,今天是第1次看到,我在醫院一開始我血壓很低,我四肢都輸血,昏迷指數很低,醫生說我再晚來3、5分鐘就沒命了,我才知道我差一點死掉,我朋友後來去醫院看我的時候跟我講說車隊帶頭的人是神豬,他認識車隊的人,警察是問我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原來就認識神豬,我在醫院的時候,警察來製作筆錄,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我認出人之後,警察說這個人叫做饅頭,第1個砍我的饅頭就是當時拿西瓜刀(按應係開山刀之誤)的人,當時他們持西瓜刀、棍子都有,從巷子跑到便利商店的過程有人拿鋁棒打我的腳,第1個進來我指認的那人,第2個進來的人1手拿刀1手拿棒子,第
2個人把刀子交給第1個人就是甲○○砍我,然後第2個人就拿棍子打我,我警訊中說神豬就突然對我們說看什麼,這是我朋友告訴我的,我朋友小黑說帶頭的人一開始是神豬,又沒有多久隔好幾天又說是饅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至
18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第1個是砍我的饅頭,第4個(按係徐○駿)就是在巷子裡面饅頭把鋁棒交給他打我的。當初車隊帶頭的人是神豬,他們那一群全部都是騎ㄅㄨㄅㄨ,所以我知道他們是YY團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45至46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足認證人鐘智炫偵審中均指證在死巷內係遭被告甲○○持刀砍殺、徐○駿持棍棒毆打,迄逃出死巷後沿路仍遭數名「YY車隊」成員追殺。又證人即告訴人柯○皓於原審證稱: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我在新竹市區被人追打,我不清楚對方為什麼追打我,我跟對方並沒有仇恨,當天過程就是在西大路、中山路那邊開始被追,追到石牌巷那邊,一直鑽小巷子到海瑞貢丸那邊被追到,第1個是騎摩托車撞我,我被撞倒後站在旁邊,就有1個人拿球棒來打我,然後敲完第1下,不知道講什麼,就有1個人拿西瓜刀來砍我,砍完之後,也沒有講什麼,人走掉,我就自己跑掉,我被刀子砍到頭部、手臂,醫生說頭骨好像有削到,對方在海瑞貢丸那裡打我的時候用臺語說「看什麼」,他們走了以後我自己跑去警察局,我當時是坐鐘智炫的車子,我們到海瑞貢丸那邊他摩托車放下我們就分開跑,是在庭的甲○○拿刀砍我的頭,在砍手臂的時候我有聽到對方說打錯人了,講完這句話後就全部跑光光,他們除了拿刀之外還拿棍棒打我,有人騎車撞我,我被打後頭昏昏沒有去找鐘智炫,綽號 阿駿 的人有拿球棒打我,王霈祺也有拿球棒敲一下,這兩個人都有在現場攻擊我,我不認識綽號神豬的人,王霈祺是我小學同學,我記得他當時是敲我頭部1下,背部並沒有感覺被打,我警詢中說領頭的人綽號叫做神豬同時也是他教唆小弟砍殺我和我朋友鐘智炫,這些是朋友小黑跟我講的,在西大路、中山路口時,小黑有過去跟乙○○講話,後來我在醫院的時候小黑也有來看我,小黑當時自己騎車,原來他有跟我們在一起,但是被追後就分開了,我被打的時候我看到小黑在右手邊站蠻遠的,砍我的刀子好像就是扣案的開山刀,徐○駿是拿棒球棍,郭○緯是拿扣案的這把刀,甲○○拿的刀看起來比較小支,當時我先被攔下來,我先被打,鐘智炫才被打,我頭、手臂都是刀傷,其他身上的瘀青現在都消掉了,在被砍殺的過程中我曾經試圖躲到汽車底下,後來人就追過來就沒有躲在車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3至192頁)。故證人柯○皓指證被告甲○○、郭○緯持刀、徐○駿、王霈祺則持棍棒,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毆打砍殺伊。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6月15日凌晨2點多我人在西大路、中山路口,在場集結車隊總共10幾臺機車,我知道在車隊集結過程中有兩個被害人鐘智炫、柯○皓從路口路過,當時他們第1臺先騎過來跟乙○○聊天,後來兩臺慢慢騎過來,之後他們要騎走到車隊後面的時候,有人喊說「就是他們」,然後我們車隊就追,乙○○當時在我前面,是車隊前面的位置,跟別臺車併排,「就是他們」的聲音在我附近,應該不是乙○○講的,乙○○當時跟小黑在聊天,到勝利、西門街口時,被害人1臺機車放倒,兩個人就分開跑,1個往前面跑,1個往巷子裡面跑,當時我旁邊有徐○駿,其他人我不認識,那時候乙○○應該還沒有到,我是從巷子出來被害人往大遠百跑的時候,我出來在巷子前面才看到乙○○,我只有追跑大遠百方向那個被害人,沒有追另外1個,巷子裡面的被害人就是我和徐○駿打他,他跑出巷子後,沿路追打他的人我就不認識,在死巷內我沒有看到乙○○,從死巷內出來,我不知道另外1個被害人被誰打,我偵訊中說我、徐○駿、乙○○、郭○緯4個人參與,我持刀砍,另外3個人用棍棒打柯○皓頭部,是因為當時我不確定,我就講我認識的人,我並沒有看到乙○○持棍棒打柯○皓頭部,我可以確定乙○○沒有打在死巷那個被害人,但他有無毆打另外1個被害人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天我給徐○駿載,在死巷子的時候我有將棍棒交給徐○駿,我當天使用的開山刀是車隊別人的,到凱悅中正的時候,我就交還給別人,後來被警查獲後,我才打電話請朋友去找那位車隊的人,把刀帶過來扣案,在砍死巷子內被害人時,由我拿刀,我95年6月22日警訊時說拿棍棒的是徐○駿、乙○○,同日偵訊時說下手的有我、邱柏偉、徐○駿、郭○緯、乙○○,是因為被警察查獲,乙○○還沒有被抓,我們就推給還沒有到案的人,警方那天也知道乙○○在場,被害人也指認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1至207頁)。是證人甲○○除供承自己持刀砍殺逃往死巷之告訴人鐘智炫外,並指證其將棍棒交予徐○駿毆打鐘智炫,另鐘智炫逃出死巷時仍遭他人追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當時有我、徐○駿、乙○○、郭○緯我們四人,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當天在天公壇集合完時就出去繞,在西大路、中山路上看到鐘智炫、 柯舒皓 二人騎一臺機車,我們車隊中有人之前曾與他們發生過衝突,所以就騎車追他們,在勝利路、西門街口追到他們,我們20臺車就騎著繞起來包圍他們,然後就開始砍他們了,我有持開山刀砍鐘智炫,拿棍棒的是徐○駿、乙○○、郭○緯,他們持棍棒打柯○皓頭部,其他人也有拿刀和棒的,可是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06頁之95年
6月30日偵訊筆錄)。是其偵訊時尚指證被告乙○○亦持棒參與毆打告訴人柯○皓。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當天車隊出去目的是要找 唐房宗 (按應係房黃忠之誤)為首的飆車族,因為我跟那個飆車族有仇恨,他們打過我朋友,還把我朋友的車子放汽油燒掉,我有帶鋁棒,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們在新竹市○○路、中山路口碰到被害人,後來好像是在新竹市○○街、勝利街口追上被害人,原來在中山、西大路口我跟小黑黎振成在聊天,在西門街、勝利街口我是後來才追上,我到時看到1臺機車倒在那邊,看到1個被害人被追,另外1個被害人我沒有看到,甲○○當時好像在打人吧,當天我跟王霈祺是同1部機車,追到被害人的時候王霈祺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我不清楚,當時我車停在他們打人地方的前面。在中山路、西大路口時,我問黎振成有無看到另外一群飆車族,之後車隊就去追被害人,人家追我也就追,當時我不知道被追的機車也是黎振成的朋友,我那天打電話給甲○○的目的是要找另外一群飆車族,我並沒有追進死巷,柯○皓被追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但他被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著追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0至218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我們在商機行集合出車,後來到新竹師院與邱柏偉會合,約有30多人騎到西門街與勝利路口,見鐘智炫、柯○皓騎乘機車,我們車隊不知是誰就喊打,結果我就看到甲○○拿1支開山刀砍被害人鐘智炫、柯○皓,其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是其偵訊時明確指證目睹被告甲○○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鐘智炫、柯○皓甚明。證人王霈祺則於原審證稱:95年6月15日凌晨我有到案發現場,是郭○緯找我去的,他說他在逗陣網咖被一群飆車族圍在門口叫我過去看,並叫我不要靠太近,我騎到網咖時看到一群黑色 金豪邁 機車車隊,之後接到電話郭○緯叫我趕快走,我就騎到商機行去,沿路那群金豪邁機車也有追我,當天乙○○騎我的機車載我,我也有追到西門街、勝利街口,在那兒我看到路邊停一堆車,我就下車看到柯○皓被一群人打,我也用木棍打他1棍之後他就往巷子裡面跑,我沒有看到鐘智炫,我當時以為只有柯○皓1個被害人,打柯○皓時我沒有看到甲○○、邱柏偉,我打被害人是要教訓他,我到達的時候人已經快要散了,我打柯○皓時他是站著,乙○○自己有帶工具,是1支金屬的棒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0至
223頁)。證人王霈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我人在新竹市國泰醫院附近,接到郭○緯的電話,他說他被一群騎金豪邁的年輕人堵在網咖,他叫我騎機車到商機行跟他們會合,我騎車經過北大路逗陣網咖時,就被這一群騎金豪邁的追到徐○駿他們的公司少年街「商機行」,他們看見我進去商機行後就離開了,後來乙○○就打電話聯絡聚集車隊成員約30-40人騎機車到場,就說要出車去跟對方輸贏,乙○○拿1支木質球棒給我,我先騎乙○○的機車載他,乙○○也拿1支球棒,後來他嫌我騎車技術不好就換他騎車載我,我們再至新竹師院與其他人會合,約有30多人騎到西門街與勝利路口,看到幾輛金豪邁飆過去,全部的人就追過去,乙○○就喊抓到就打,我就看到甲○○拿開山刀砍被害人柯○皓,鐘智炫我沒有看到被砍,其他乙○○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我只有持木棍毆打柯○皓的後背敲了4-5下,他就跑到巷子底躲起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68至69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是其偵訊時除自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柯○皓外,並明確指證目睹被告甲○○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柯○皓。證人邱柏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中途亂繞時,在西門街看到在逗陣網咖的那一票飆車族,幾乎都是乙○○的朋友在打,我在旁邊看,甲○○當時拿開山刀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14頁、第117頁之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當日我與徐○駿、郭○緯在網咖,乙○○打電話給我,本來說到商機行會合,原本我們不去,後來在網咖有被飆車族追,我們有找陳威良來載我們,等飆車族散開後,陳威良才載我和郭○緯,當時乙○○叫我們到新竹師院與他們會合,約有30多人騎到西門街與勝利路口,乙○○就喊打,我就看到甲○○拿
1支開山刀砍被害人鐘智炫、柯○皓,其他乙○○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鋁棒毆打被害人,陳威良就載我們到另外一條街等他們,在這裡我、郭○緯、陳威良沒有動手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71至272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邱柏偉亦指證被告乙○○就喊打,並看到被告甲○○拿1支開山刀砍被害人鐘智炫、柯○皓等情。又當日「YY車隊」成員係由被告乙○○撥打電話集結,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5年度少連偵35字第311至314頁、第319至32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68至421頁)。而被告甲○○等人追逐告訴人鐘智炫、柯○皓並加以砍殺毆打之過程,亦有新竹市○○街、勝利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截錄畫面及指證照片附卷可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291至293頁、第294至295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見房 黃宗 所屬「颱風車隊」當日於新竹市區內集結飆車,因友人前遭該車隊成員毆打燒毀車輛,憤而撥打電話予「YY車隊」成員集結尋釁,嗣行經新竹市○○路、中山路口時,被告乙○○等車隊成員誤認告訴人鐘智炫、柯○皓即為「颱風車隊」成員,遂群起追逐至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再由被告甲○○持扣案之開山刀、徐○駿持棍棒,先行砍殺毆打告訴人柯○皓後,該二人立即再追進死巷內分持刀棒砍殺毆打告訴人鐘智炫,被告乙○○、王霈祺共乘機車隨後追至後,亦下車分持鋁棒、木棒與其他持刀棒之「YY車隊」成員共同毆打砍殺告訴人柯○皓,告訴人鐘智炫為免在死巷人遭被告甲○○、徐○駿砍斃,乃逃出死巷,後又遭其他「YY車隊」成員持刀棒追砍至附近便利商店前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甲○○雖辯稱伊僅有持刀砍打告訴人鐘智炫,並未毆打告訴人柯○皓云云;惟證人柯○皓已於原審明確指證被告甲○○持刀砍殺伊,核與證人乙○○、王霈祺、邱柏偉偵訊時之證詞相符,雖證人乙○○、王霈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稱未見被告甲○○持刀砍殺告訴人柯○皓, 惟渠 等於當事發後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自身利害關係,又與告訴人柯○皓指證一致,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認渠 等嗣後改稱未見被告甲○○持刀砍殺告訴人柯○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其雖在場惟未下手僅係旁觀云云;惟查告訴人柯○皓雖未能指證被告乙○○下手毆打伊,惟證人即被告甲○○偵訊時已指證被告乙○○持鋁棒參與毆打告訴人柯○皓,證人邱柏偉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乙○○喊打,佐以被告乙○○雖認識綽號小黑之黎振成,惟並不知告訴人鐘智炫、柯○皓係黎振成之朋友,業據其自承在卷,卷附當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乙○○、陳銘緯如下之對話:「乙○○:喂!陳銘緯:喂!你們在哪邊?乙○○:我們在那個中山路。陳銘緯:中山路,ㄟ你們……(聽不清楚)後面有3臺金豪邁是不是?乙○○:啊?陳銘緯:後面有3臺金、我剛才有看到。乙○○:3臺金豪邁是嗎?陳銘緯:對!乙○○:哦!好好」,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97頁),「YY車隊」當日既係由被告乙○○集結,其並在新竹市○○路、中山路口指揮喊打,隨後騎車搭載王霈祺追至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而其所搭載之王霈祺確又下車毆打告訴人柯○皓,衡情被告乙○○要無袖手旁觀之理,故認被告甲○○偵訊時指證被告乙○○下手毆打告訴人柯○皓核屬事實,渠等審理時避就迴護之詞,要無足取。再告訴人鐘智炫遭砍殺後,受有頭皮3處開放性傷口(各為11公分、7公分、
6公分)共縫合23針,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縫合6針,左前臂深度撕裂傷(6公分),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此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304頁);柯○皓於遭砍殺後則受有頭皮缺損,面積達7乘以6平方公分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296頁)。查被告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類似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渠等當日誤認告訴人鐘智炫、柯○皓係前毆打「YY車隊」成員之「颱風車隊」人員而騎車追逐,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動機;而頭部、額頭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揮砍該等部分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甲○○等「YY車隊」成員持刀棒接續砍刺毆打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鐘智炫、柯○皓頭、臉等要害位置,用力之猛已據告訴人鐘智炫結證在卷,而告訴人鐘智炫為求生存以手臂防禦,致頭手部位均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尤其於驚慌避走之際時背部仍受「YY車隊」成員持刀棒追砍而受有深度撕裂傷,終至出血性休克倒地,而告訴人柯○皓之頭皮亦遭削除缺損,面積達7乘以6平方公分,範圍非小,被告等「YY車隊」成員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二人死亡之結果,渠等應可預見;況渠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告訴人鐘智炫係經路人報警送醫,告訴人柯○皓則係逃命後自行就醫,均據其二人結證在卷,由此益資證明被告甲○○等人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渠等確有戕害告訴人二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參以,共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只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犯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毆傷他人致死,既係共犯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2年上字第190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乙○○及王霈祺2人雖非持「刀」砍殺告訴人柯○皓,惟渠等於其他「YY車隊」成員持刀砍殺告訴人柯○皓之際,仍分持鋁棒、木棒毆打之,尤其王霈祺係持木棒毆擊告訴人柯○皓頭部,此情業據告訴人柯○皓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其與被告乙○○顯係利用被告甲○○等其他「YY車隊」成員持刀砍殺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手持棍棒或毆打部位不同,而得脫免責任。
㈦前揭事實一㈦彭晨晏、張騏騰遭砍殺部分(即原審事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人對於此部分殺害彭晨晏、張騏騰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至
5行、第12行)。被告乙○○之前曾辯稱:我們騎到中正凱悅時,有另外一群車隊,我載的王霈祺先下車去打對方,好像是打彭晨晏,我當時在認人,王霈祺先下去打,被害人好像要還手,我就拿鋁棒過去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就還手,我們兩個就抱在一起扭打到車子旁邊,此時甲○○就過來幫我,我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我自始至終完全沒有拿刀砍對方,我當天只有打1個人云云。被告甲○○之前曾辯稱:當時我看到對方跟乙○○扭打一起,我才過去砍他手部1刀,我就走了,沒有繼續砍,並沒有要致人於死,我只有砍
1人,我持扣案的開山刀砍被害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晨晏證稱:我不認識對方,發生糾紛的起因我也不知道,當時我也是背對馬路,轉過頭的時候就一群人過來,勘驗錄影光碟右下角穿白色上衣,與我抱在一起之人就是乙○○,我當天被打手臂嚴重骨折,背部都是撕裂傷,這些傷害是被鋁棒、開山刀所傷,背部撕裂傷是其他人造成,不是乙○○所造成,乙○○跟我抱在一起之後,我不曉得他有無再持武器打我,當時我已經倒下,只知道一群人在打我,我倒下的畫面勘驗錄影光碟沒有拍到;我看到乙○○時候他就已經過來了,當時乙○○手上拿鋁棒,他走向我鋁棒就打下來了,我被打到,就抱著他一直甩,當時有人說「看什麼」,我不確定這句話是否乙○○所講,但我沒有回說「你是在說我們嗎」,我們這群人有沒有人回這句話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乙○○拿刀子砍我,是跟乙○○抱在一起時被刀子砍到,何人砍的我沒有看到,幾把刀我也不知道,是連續砍,好幾個人拿刀砍過來,我對於乙○○以外在庭的3名被告沒有印象,我所受傷害⑴左肘後兩側大的撕裂傷18×6公分及8公分×4公分深及肌腱及骨頭、⑵軀幹背、腰部、左側腹部多處撕裂傷,主要大傷口背部8×4公分、5×3公分、腰4×2公分、3×2公分、⑶右手兩側膝、小腿、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均是刀子所傷,我並沒有看到張騏騰受傷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1至25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騰於原審證稱:95年6月15日凱悅中正這個事件發生前,我並不認識對方,當時整群人衝上來,看不對眼,我蠻慌亂的,之後我發現手部有兩條刀傷,就到新竹省立醫院就醫,我認不出哪1個人拿刀砍我,但我確定手部的傷勢是被刀子砍傷,警詢時我說過是左手腕及手背遭刀子砍傷,我當時是坐在機車上背對著馬路,對方很多人,幾個人拿刀砍我我不太清楚,我警詢中有說我本能反應用我的手臂去擋,當時情況好像是這樣,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去擋,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記憶也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很慌,當時我背對馬路的時候,很像是有人拿刀由上向下往我頭部砍過來,當時彭晨晏好像不在我這邊,揮向我的刀應該是1支吧,我可能用手去擋,後來才發現受傷,我跑的時候有往後瞄一下,就一整群人在那裡,我對乙○○這個人沒有印象,新竹醫院回函我是左手腕撕裂傷,並多條肌腱斷裂,右第2指撕裂傷,並伸肌腱斷裂,傷口各約6到8公分,2到6公分長,這兩處的傷害應該都是刀傷,目前尚未回復以前正常的狀況,醫生說有辦法回復,但是我左手彎度沒有右手那麼好,我沒有印象看到揮下來的是刀子,我是看傷口是刀傷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4至249頁)。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稱稱:當時我在認人,我都沒有講話,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衝突,我聽到的「看什麼」聲音來自我的後方,對方有人說「你們人這麼多是要打架的意思嗎」,之後就有人下車去打對方,因為已經有人先下車動手,所以我們其他的人也就都下車上前打人,彭晨晏那群人沒有我要找的飆車族,裡面好像還有我認識的人,當時裡面還有人叫我的外號,跟我說是認識的不要打,警詢時我說當天參與砍殺與毆打的人有甲○○、徐○駿、邱柏偉、王霈祺、鄭○陽和我,這個是當天我看到的情形,我有聽到有人喊打,但不清楚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61頁)。其於警偵訊時係證稱當日參與砍殺與毆打的人有甲○○、徐○駿……王霈祺、鄭○陽與我(見95年度少連偵47號卷五第41頁反面之95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我、甲○○、……、徐○駿、王霈祺、鄭○陽有動手,其他的是站在旁邊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第58頁之9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我見到路人對我說不知道什麼話,我的後座的人就喊打,我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彭晨晏,之後大家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甲○○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其他的有拿鋁棒、木棒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第36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我見到路人對我說不知道什麼話,我就喊打,我的後座就跳下車去打,我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彭晨晏,之後大家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甲○○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其他的有拿鋁棒、木棒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雖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打,但不清楚是誰講的等語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就喊打,我的後座就跳下車去打,我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彭晨晏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那時候我到「笑傲江湖KTV」有跟被害人口角衝突,我拿鋁棒打彭晨晏,打他手臂、後背,因為那個時候我們誤認為被害人是之前對我們叫囂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之95年10月13日原審訊問筆錄);而其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載的王霈祺先下車去打對方,好像是打彭晨晏,我當時在認人,王霈祺先下去打,被害人好像要還手,我就拿鋁棒過去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就還手,我們兩個就抱在一起扭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42至243頁)。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看到對方跟乙○○扭打一起,我才過去拿扣案的開山刀砍他手部1刀,我只有砍1個人,我有看到乙○○、徐○駿、邱柏偉打被害人,乙○○、徐○駿都是拿鋁棒,邱柏偉拿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頁)。足徵被告甲○○看到對方跟被告乙○○扭打一起後,旋持開山刀砍殺彭晨晏,而其他共犯包含少年徐○駿亦拿鋁棒之兇器去砍殺、毆打被害人, 益徵 被告二人與其他共(含少年徐○駿)持刀或球棒(鋁棒)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去砍殺、毆打被害人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是昨天晚上12點多先去西門國小旁逗陣網咖,到了凌晨1點多出來,在門口就看到一群飆車族,他們就拿球棒及刀械向我們叫囂,我們就先躲回網咖,等他們離開之後我就回家拿1支開山刀,徐○駿回去拿1支球棒,拿到之後就去逗陣網咖跟他們會合,再到街上亂晃要找那群飆車族,後來在北大路碰到乙○○,他們也是車隊在外面繞,然後我們就一起繞,然後繞到中正路「笑傲江湖
KTV」門前,剛好有一群人也在那裡,那群人也問我們看什麼,也向我們叫囂,我們就上前理論,談不攏,我就拿開山刀砍人,乙○○拿球棒打人,邱柏偉我不知道,打完人之後,中正路「笑傲江湖KTV」看到朋友 大尾 (按係蔡書維),就向他借車,當時鍾宇鑫也在車上,我就開著大尾的車將開山刀、球棒拿回去放,又在路上亂繞,後來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16至117頁之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當日徐○駿打電話給我說是乙○○他們出事被人欺侮,說要來載我,要去新竹市○○路天公壇集合,我到時就約20臺車了,我們就出發去路上繞,繞到中正路「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發現有一群人對我們叫囂,乙○○就上前理論,談不攏,乙○○就拿起鋁棒打被害人,我和徐○駿、郭○緯、邱柏偉和其他人我們就上前砍人,因為當時很多人,除了我拿開山刀外,我沒有看到別人拿刀械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05至206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證:我們二批人一起走去找飆車族,我聽到有人說神豬在凱悅,就過去找,就跟他們一起繞,我跟徐○駿回我家去拿1支開山刀、
1支棍棒,開山刀是之前買的,棍棒是朋友的,然後到某個地方碰到他們,我們再繞回凱悅,就遇到被害人對我們叫囂,我們就把車停在路中間,有人衝過去,我們也跟著衝過去,我拿開山刀,鋁棒是徐○駿拿的,其他人也有拿東西,我回去拿球棒、開山刀是要跟對方拼,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正好也遇到一群飆車族對我們叫囂,我們就衝過去了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6頁之9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邱柏偉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拿鋁棒站在旁邊,沒有想要上去打,後來有人把我鋁棒拿走,說不打拿鋁棒幹什麼,之後我看到彭晨晏、乙○○打在一起,我就過去幫乙○○徒手打彭晨晏,我拿鋁棒在旁邊看時,有看到乙○○敲彭晨晏一下,之後乙○○的鋁棒就被搶走一直阻擋後退,當時我並沒有注意還有誰打,因為場面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沿路找飆車族,後來又繞回「笑傲江湖KTV」,就看到另一群飆車族,我們互看一眼,對方就說:「做什麼,這麼多人,是要吵架」,甲○○說:「是有惹到你們」,然後乙○○就下來拿棒球棍過去打,我就過去用腳踹他們,甲○○拿開山刀,就開始打他們,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14頁之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乙○○他自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被害人彭晨晏,我們看到乙○○好像打不過被害人,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甲○○拿開山刀砍被害人,我是用拳頭,因為有人說我不打拿鋁棒做什麼,就把我的鋁棒拿走,約有4-5人拿鋁棒的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72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邱柏偉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證:因為乙○○在凱悅中正,他下來後,我們四處繞,又把車騎回凱悅,就看到樓下有一群人,我們就互看,對方說是要吵架嗎,乙○○下車,我們就跟著下車,車子就停在路中間,我們就打起來,我用腳踢,我看到乙○○朋友的朋友一起打某1人,我就過去用腳踢那個人,後來打完了,我們就騎車走了,這群人與網咖那群人是不同一群人,甲○○拿刀,乙○○拿球棒,乙○○朋友的朋友有把東西分給我們,但我沒有拿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4至5頁之9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周昇翰於原審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打,當時我站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在凱悅樓下,相隔1個車道,我有過去,是因為有1個人好像要過來打我,我就打那個人,那個人好像是被害人的朋友,我用腳踹,沒有用手打,我並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在家中接到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新竹師院集合,我就騎了機車到師院集合,集合後他們有一群人有到大遠百打人,我沒有參加,我們後來騎到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中正店,乙○○喊打,他自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彭晨晏,我們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知道甲○○拿開山刀砍被害人,還有很多人拿鋁棒、木棒的我不知道名字,我沒有拿武器,我用腳踢了
3、4下,然後警察來了,我就趕快跑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240頁之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王霈祺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乙○○又喊打,他自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彭晨晏,我看見其他成員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甲○○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其他有很多人拿鋁棒、木棒一直打的我不知道名字,我只有拿木棒在旁邊觀看並沒動手(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69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況被告乙○○後載之王霈祺攜帶球棒2支在側,徐○駿後載之被告甲○○則手持扣案之開山刀1支,渠等於凌晨2時50分30秒行經「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時,均轉頭望向左側之「笑傲江湖KTV」,乙○○、王霈祺率先分持球棒1支下車,其後徐○駿亦持球棒、甲○○則持開山刀、周昇翰徒手均魚貫下車,由乙○○先持球棒先行毆打彭晨晏,經彭晨晏反抗後雙方發生扭打,甲○○見狀持開山刀1把上前砍殺彭晨晏,其餘10餘名集結該處之「YY車隊」成員亦持開山刀或棍棒上前砍殺毆打彭晨晏之情節,均已攝入卷存之警方搜證光碟內,並經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無訛(見原審卷四第49至92頁),且於96年3月28日上午審理時再行播放勘驗該光碟供合議庭、被告等及告訴人彭晨晏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243至
244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乙○○指證當日其與被告甲○○動手;被告甲○○指證其與被告乙○○、徐○駿動手;證人邱柏偉指證被告乙○○、甲○○動手;周昇翰及證人王霈祺、周昇翰均指證被告甲○○、徐○駿等人動手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再被告等因警方到場而於當日凌晨2時51分40秒騎乘機車竄逃,現場遺留球棒1支由警方扣案,被告甲○○、邱柏偉、徐○駿、郭○緯等人適遇蔡書維駕駛其胞兄蔡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遂上車躲避警方查察,惟仍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行兇用球棒2支、甲○○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甲○○嗣並通知友人將行兇所用開山刀1把送至警局扣案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49至51頁、第54至56頁、第53、57-1頁、第364頁)、暨被告甲○○身上血跡跡證、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地上血跡、被告等聚眾鬥毆情形、被害人傷勢等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68至74頁)。被害人張騏騰、告訴人彭晨晏遭砍殺毆打後,被害人張騏騰於95年6月15日急診入院,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右第二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傷口各約6-8公分,2-6公分長,告訴人彭晨晏亦於95年6月15日急診就診時,血壓78/50mmHg,受有⑴左肘後兩側大的撕裂傷18×6公分及8公分×4公分深及肌腱及骨頭,為左側肱骨髁上及髁間開放性骨折及三頭肌節段性斷裂;⑵軀幹背、腰部、左側腹部多處撕裂傷,主要大傷口背部8×4公分、
5×3公分、腰4×2公分、3×2公分;⑶右手兩側膝、小腿、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⑷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於95年
6月15日手術傷口,清創,骨折鋼釘固定,肌腱縫合,傷口縫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2月16日新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張騏騰、彭晨晏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43頁、第244-288之1頁)、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96年3月8日一查字第0960000104號函送彭晨晏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4至
197頁)附卷可稽。查頭部、額頭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揮砍該等部分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等「YY車隊」成員持刀棒接續砍殺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彭晨晏、被害人張騏騰,致渠等以手護體而於手部均遭受嚴重傷害,尤其告訴人彭晨晏左上肢幾近斷離,腰背部亦受到嚴重刀創,此情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是我左上臂受傷照片,下方是我左腰受傷的照片,第74頁上下方照片都是我背部受傷照片,第70、71頁照片地上血跡是我流的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53頁),被告甲○○等人用力之猛烈,渠等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張騏騰、告訴人彭晨晏死亡之結果,渠等實難諉為不知,渠等確有戕害告訴人二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非持「刀」砍殺告訴人彭晨晏、被害人張騏騰之人,惟渠等於被告甲○○持刀砍殺之際,仍加以毆打之,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手持棍棒或毆打部位不同,而得脫免責任。被告等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與本案有關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甲○○、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因非屬法律變更,為純文字修正,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且仍承認『同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本案被告甲○○、乙○○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著手實施之車隊成員間所涉犯行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參與共謀,推由他人下手實行犯行,同因非屬法律變更,為純文字修正,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另被告甲○○、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牽連關係之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㈣又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了不需比較之前開㈠
、㈡之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之外,其餘則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故其為前開事實欄一㈥、㈦之犯行時(犯罪時間均係95年6月15日),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此,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㈡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實一㈢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前揭事實一㈣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實一㈥所載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按因共犯中有少年徐○駿、郭○緯、鄭○陽等人,且被害人有少年柯○皓);前揭事實一㈦所載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按因共犯中有少年徐○駿)。
⒉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魏開洪、
乙○○、邱柏偉、徐○駿及其他「YY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一㈢之所為,與魏開洪、邱柏偉、徐○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一㈣之所為,與李家榮、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成年人2、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一㈥之所為,與乙○○、徐○駿、郭○緯、王霈祺及其他不詳之「YY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一㈦之所為,與乙○○、10餘名之「YY車隊」成員(按含少年徐○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㈣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崔紀勝、崔紀正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之㈥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鐘智炫、柯○皓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卷內之資料可稽,既如前述,其於95年6月15日為前揭事實一之㈥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此部分之共犯徐○駿係00年0月00日生、共犯郭○緯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之資料可稽,另被害人柯○皓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內之資料可稽,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應從其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就前揭事實一㈦所為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彭晨晏、張騏騰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而此部分之共犯徐○駿係00年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之資料可稽如前,被告甲○○當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斷,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再就前揭事實一㈢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處斷。且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前揭5次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揭
5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故其為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之犯行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㈠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實一㈡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實一㈣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實一㈤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實一㈥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揭事一㈦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⒉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㈠之所為,與魏開洪、數十名其他
「YY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被害人有徐英展、謝文三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魏開洪、甲○○、邱柏偉、徐○駿及其他「YY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一㈣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崔紀勝、崔紀正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乙○○就此部分與甲○○、李家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成年人2、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事實一㈤之所為,與呂俊賢、蔡凱伍、魏開洪、「YY車隊」成員共4、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被害人有少年林○陞、林宜豐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㈥之所為,與甲○○、徐○駿、郭○緯、王霈祺及其他不詳之「YY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鐘智炫、少年柯○皓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㈦之所為,與甲○○、10餘名之「YY車隊」成員(按含少年徐○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彭晨晏、張騏騰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乙○○前揭6次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揭犯行,雖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甲○○以殺人未遂3罪、被告乙○○以殺人未遂
4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㈣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
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崔紀勝、崔紀正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㈥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鐘智炫、柯○皓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卷內之資料可稽,於95年6月15日為前揭事實一㈥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時為成年人,此部分之共犯徐○駿係00年0月00日生,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郭○緯係00年0月00日生,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之資料可稽,而被害人柯○皓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內之資料可稽,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應從其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㈦所為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彭晨晏、張騏騰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而此部分之共犯徐○駿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之資料可稽如前,被告甲○○當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原判決均未予論斷,尚有未洽;又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㈡、㈢、㈣、㈥、㈦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分別因「誤認」、「試用『鎮暴槍』時,與人發生衝突,心生憤恨」、「無故」、「懷疑」等事由而持刀械、槍枝殺人未遂,且前揭事實一㈡、㈢、㈥案發時間分別係94年
8月31日、94年11月11日、95年6月15日,時間亦無緊接情事,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具連續犯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亦有誤會;至前揭事實一㈢中共犯魏開洪、少年徐○駿所持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而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槍彈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該認等槍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遂不為沒收諭知,自非適法。被告甲○○上訴否認前揭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甲○○尚涉有組織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
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徐英展、謝文三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㈣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崔紀勝、崔紀正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原判決均未予論斷,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前揭事實一㈠、㈡所載既認定共同正犯之中有人持用「武士刀」砍殺被害人,惟查「武士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或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或第15條之罪,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乙○○前揭事實一㈤部分,既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與其他共犯追趕、砍殺少年林○陞、林宜豐,自應負起共犯之責,原判決認被告乙○○不成立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又就前揭事實一㈥所為之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鐘智炫、少年柯○皓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就前揭事實一㈦所為殺人未遂罪,係一個接續之殺人行為,而被害人有彭晨晏、張騏騰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原判決均未予論斷,亦有未洽。又就前揭事實一㈠、㈡、㈣、㈤、
㈥、㈦之犯罪,分別因「誤認」、「試用『鎮暴槍』時,與人發生衝突,心生憤恨」、「無故」、「懷疑」等事由而持刀械、槍枝殺人未遂,且前揭事實一㈡、㈤、㈥案發時間分別係94年8月31日、95年5月6日、95年6月15日,時間亦無緊接情事,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具連續犯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亦有誤會。被告乙○○上訴否認前揭犯行,並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乙○○有參與前揭事實一㈥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復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甲○○、乙○○與被害人等多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僅因「誤認」、「試用『鎮暴槍』時,與人發生衝突,心生憤恨」、「無故」、「懷疑」等事由,即糾眾持開山刀、西瓜刀及棍棒亂砍圍毆落單之他人等,仗勢凌人,手段殘暴,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視公權力及法律為無物,部分犯行並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其中被告甲○○猶與共犯魏開洪等人持槍威嚇進而開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多寡、傷勢、年齡、犯罪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前揭事實一㈦彭晨晏、張騏騰遭砍殺部分,於95年6月15日扣案之球棒3支、開山刀1把,係被告甲○○、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前揭事實一㈢犯行中共犯魏開洪、少年徐○駿所持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各1支,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案發當天該2支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尚持有其他子彈,縱有,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前揭事實一㈠、㈡被告甲○○、乙○○與其他共犯等所用之刀棒;前揭事實一㈣被告甲○○、乙○○與共犯李家榮等所用之球棒、木棒、鋁棒、棍棒;前揭事實一㈤、㈥,被告甲○○、乙○○與其他共犯等所用之刀棒,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前揭事實一㈦,扣案之甲○○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件,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榮自94年5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
○○街○○巷○○號之商機行內,陸續吸收魏開洪、乙○○、甲○○、江昶毅、曾祥金、呂俊賢(以起訴書所載為準)、黃民豪、曾賢如等人加入名為「新竹風 飛砂幫 」之犯罪組織,並由李家榮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嗣再由魏開洪、乙○○、甲○○於斯時起至95年6月底止,負責吸收蔡書維、蔡凱伍、邱柏偉、王霈祺、簡○豪、徐○駿、鄭○陽等人加入「新竹風飛砂幫」,以成員從事殺人、恐嚇、毀損、賭博等犯罪活動,屬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犯罪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㈦㈧㈨(減縮後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㈡檢察官指被告乙○○、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原審同案被告李家榮等人及少年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彰彰甚明。
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均辯稱未參加「新竹風飛砂幫」等語。經查:
⒈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查明「新
竹風飛砂幫」組織狀況,並檢送該幫派系統表、列管成員名冊、被告等參與風飛砂幫經過之具體事證過院,結果如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查內政部警政署目前列管幫派資料案,「風飛砂幫-YY車隊」為列管幫派,係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11日陳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3日核准列管,目前列管成員有31人,有該局96年3月2日刑檢字第0960028561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438頁)。⑵另新竹市警察局則檢附「風飛砂幫-YY」組織架構表、列管成員名冊及具體事證各1份予原審卷,其中列管成員33名即為本案全體被告,組織架構表則係警方依本案起訴事實內容自行繪製,而具體事證則記載「風飛砂幫-YY車隊魏開洪等主嫌,自94年7、8月份起,長期吸收青少年加入飆車行列,並將該組織對外以『YY車隊』自詡, 魏嫌 更以隊長自居;魏開洪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原為烏合之眾,無內部組織犯罪行為,後為壯大聲勢,由新竹市風飛砂幫首惡李家榮所吸收幫下支配,該幫唆使魏開洪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從事暴力討債、圍事、械鬥等行為,該組織成員為顯示及提高在幫派中地位,對外宣示地盤性,常利用星期五、假日夜晚成群結黨騎乘改裝之比雅久機車(BU.BU型式)為飆車工具,在市區道路並排慢速行駛或競速狂飆等,行徑十分囂張,甚至持槍、刀械、棍棒等兇器,砍殺無辜路人及砸毀停放路旁之汽機車,其成員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公然向公權力挑戰。經蒐證新竹市區94年8月份至95年6月止,遭受飆車族傷害案共計18件,新竹地檢署黃檢察官正雄依據蒐證犯罪事實申請
2張搜索票及簽發44張拘票,於95年7月20日,將一干飆車嫌疑人拘捕到案……。本案本局於95年第4季召開『不良幫派臨時審查會』會中審查通過,將李家榮等33人提列新增為不良幫派組合,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新增幫派名稱『風飛砂幫-YY車隊』,所列成員尚未脫離該幫組織」,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3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0960008789號函檢送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0至
447頁)。⒉由上開2覆函可知,警察機關係以本案犯罪事實為具體事證
,先由新竹市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臨時審查會審查同意新增「風飛砂幫-YY車隊」及本案33名被告為不良幫派組合及其成員後,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准列管,並建檔管理。而其目的在於有效蒐集、彙整幫派分子活動情資,以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惟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分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其分支組織與成員等一一建檔,因此警政署未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並不代表該組織不存在或未參與,此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足考。惟同理可證,不良幫派組合提報列管屬警察機關情蒐作為,其作業係依據不法事證之情蒐,各單位循現有檔案資料,到案人犯指證筆錄或檢舉信函等有關線索,繼續追蹤深入調查,尤配合詳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後辦理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或其他刑事案件移送案件之有關筆錄資料,若經調查有據,即彙整其相關資料以新增不良幫派組合或新增成員提報權責機關核辦列管,故有關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法院仍依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不代表遭警察機關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即等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或成員,合先敘明。
⒊次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且關於本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能力。
⒋查本案卷內被告及少年之陳述,符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如下⑴證人即被告甲○○偵查中結證:我們是屬於「風飛砂幫」的人,但是「YY車隊」中也有一些成員個人是屬於三光幫及新竹各幫派的;我是跟李家榮的,我都叫他榮哥;李家榮不是「YY車隊」的,他是魏開洪的朋友,年紀較大,所以魏開洪都叫他榮哥,如果李家榮出事,魏開洪就會幫他,魏開洪是「YY車隊」的帶頭,魏開洪是聽李家榮指揮的,李家榮遇到事情或麻煩會指揮魏開洪去處理,魏開洪再指揮我們YY車隊的成員,去打人,潑油漆或幫忙助勢等事情,例如有1次1臺貨車撞到李家榮公司的車,李家榮就叫魏開洪帶我們去打對方,還有1次我朋友告訴我1家毒藥
PUB沒人圍事,我打電話告訴李家榮後,李家榮就叫我帶人去毒藥PUB1個月收3萬元保護費,不過只有說說而已,因為那家PUB是我朋友認識的,所以後來就算了。像這些事情只要是李家榮的事,我們都會去幫忙或助勢。我沒有開傳播公司,魏開洪和乙○○他們有開傳播公司提供小姐坐檯陪酒,如果有出事時他們就會亮出「風飛砂幫」的名號處理事情,我們會去幫忙;公司就是我所稱之商機行,在新竹市○○街○○巷○○號,原本是做機車貸款的地方,現在沒有做了,那是我們聚集的地方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04至
205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柏偉偵查中結證:「YY車隊」出車時都攜帶木棒、鋁棒、開山刀,有時放在機車腳踏墊,大部份是坐後座的人拿著放在腳旁邊,有時武器集中放在車隊中有人開的汽車上集中保管,通常是獅貓開的TOYOTA白色休旅車,是從商機行拿出來的,是魏開洪他們老大李家榮的,我聽饅頭說李家榮1次都買10-20支,放在他們公司商機行裡面,我在警察局說這些武器是魏開洪和乙○○所有的,因為他們是同一個老大,每次我到集合地點時魏開洪、乙○○2個就會發這些木棒、鋁棒、開山刀給我們,不過大部份都是乙○○發的,我們準備動手砍人時就會先把口罩或廣告招牌把機車車牌蓋住,以防車號被人發現會被警察抓,口罩是魏開洪或乙○○就近到便利商店買來發給我們的;魏開洪是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他出去與人衝突時都會報風飛砂名號;我不是「風飛砂幫」份子,我只是他們打人時會找我幫忙而已;「YY車隊」中屬「風飛砂幫」份子有魏開洪、甲○○、乙○○、江昶毅、少年徐○駿、黃民豪等人;魏開洪等人在風飛砂幫是跟隨李家榮;魏開洪、甲○○、乙○○對外自稱的公司就是風飛砂幫的意思,堂口據點是商機行,在新竹市○○街○○巷○○號,是在民富停車場的附近;李家榮沒有參加我們出車,他是魏開洪、甲○○、乙○○、黃民豪、江昶毅、徐○駿等人的老大,李家榮本身有事要處理,例如開設賭場、暴力討債、打架等,需要小弟幫忙或助勢時,李家榮就會指揮他們找車隊的人出車,但是我沒有參加李家榮指揮的事情,饅頭、江昶毅跟我說李家榮的事情都是他們幾個去,不會找我,如果會找我去,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然後我就會接到命令至指定地點集合(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66至267頁之95年
7月10日偵訊筆錄)。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魏開洪偵查中結證:因為我覺得人多勢眾比較好玩,就吸收別人加入「YY車隊」,車隊沒有屬於那個幫派,但我與徐○駿、乙○○、甲○○4人是屬「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所以我們出車時都會報「風飛砂幫」的招牌;一開始甲○○就是風飛砂的,因為我們幾個車隊帶頭的人是屬於風飛砂幫的,所以車隊成員不管有無加入「風飛砂幫」,都會跟著我們拿「風飛砂幫」的招牌出去,其中甲○○的朋友和他帶的小鬼是「新竹風飛砂幫」的成員,就這樣久而久之大家都報「風飛砂幫」的名號了;只要跟那位「風飛砂幫」的成員當小弟就算加入「風飛砂幫」;我與甲○○是好兄弟,他跟那個大哥我也就跟著他一起去加入「風飛砂幫」,我們的老大是李家榮;有以「新竹風飛砂幫」名義參加很多次公祭,約有8至10次;大部份都是甲○○、乙○○聯絡,我只有聯絡過1次,幫忙找有空的車隊成員一起參加公祭;參加公祭多少有40至50人,比較少時有20多人;參加公祭也只請我們吃飯而已;乙○○、徐○駿是跟李家榮的,邱柏偉是屬三光幫的;我們「YY車隊」沒有固定的據點,要出車打殺時都是以電話連絡後約定地點,對外稱的公司是李家榮的公司,位於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李家榮沒有跟我們一起出去打殺,但我們在外面有惹事,他會幫我們處理善後(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
112至114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⑷證人即被告乙○○偵查中結證:「YY車隊」的帶頭魏開洪、甲○○是屬於「新竹風飛砂幫」,所以我們常被稱為隸屬風 飛沙幫 ,我也常常去幫忙他們,所以人家也說我是風飛砂的;魏開洪、甲○○都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而我只是常跟他們在一起,又幫李家榮做事(討債、打架)所以才被人誤認為風飛砂份子;討債大約3次;1次是去新竹市大庄里裡面(詳細地點我忘了要問甲○○),第2次是去平鎮市○○路附近(詳細地點我忘了要問甲○○),還有1次是95年3月28日受李家榮教唆毆打兩名工人,李家榮是打電話給饅頭叫我們去的;沒有得到過利益,我對於李家榮的事情都是義務幫忙的;魏開洪、甲○○及我所說的公司是他們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李家榮沒有跟我們一起出車「Y人」,但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魏開洪、甲○○來找我們去處理;我有與魏開洪、呂俊賢、甲○○等人,以「風飛砂幫」份子身份籌組,傳播公司提供小姐作檯陪酒(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51至53頁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⑸證人江昶毅偵查中結證:我是幫李家榮顧麻將的,我都叫他老闆,屬「新竹風飛砂幫」的成員。薪水1個月3萬;他手下除了我之外還有甲○○,簡○豪是最近1個月去幫他打雜。黃民豪也在那裡半年了,他是做職棒簽賭的,一開始他自己做,後來跟李家榮如何分帳我就不清楚。我們顧賭場是負責叫人來打麻將,幫他們買東西,另外還有打雜;我與甲○○、簡○豪在「新竹風飛砂幫」李家榮下的位階都一樣;我都幫他顧一間位於新竹市○○街○○巷○○號的麻將賭場,李家榮1個月給我3萬元;我們「新竹風飛砂幫」沒有任何旗幟、口號或任何代表風飛砂幫之物品;我加入「新竹風飛砂幫」,也沒有無任何儀式;「YY車隊」成員在外自稱「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是因他們帶頭的甲○○是「風飛砂幫」李家榮手下,他們也就都自稱「風飛砂幫」份子;商機行是李家榮的麻將場,平日都供人打麻將(見95年度他字第
204號卷五第42至43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⑹證人曾祥金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參與任何幫派,但魏開洪、甲○○是風飛砂成員,我跟他們走的很近,「YY車隊」對外都自稱是風飛砂成員,我想裏面有幾個是風飛沙成員;我沒有聽說過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甲○○、魏開洪是跟李家榮、而乙○○則不清楚;魏開洪他們說的公司是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車隊聚會偶爾會在商機行,我常常會去,大約一、二天就會過去看電視、聊聊天等;李家榮平日並未隨同出車,但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魏開洪、甲○○、乙○○來找車隊的人去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95至96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⑺證人黃民豪偵查中結證:
魏開洪、乙○○都自稱「新竹風飛砂幫」的人,他們車隊我不知道;我沒有加入「新竹風飛沙幫」;因我欠李家榮錢,是老闆李家榮請我去幫他顧商機行那邊的麻將賭場的,1個月薪水有3萬元(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208-1頁之95年7月22日偵訊筆錄)。⑻證人蔡書維偵查中結證:車隊大部分成員是「風飛砂幫」的,包括魏開洪、乙○○、甲○○應該都是;魏開洪曾經帶著我們「YY車隊」約15人左右,以新竹風飛砂的名義參加兩次公祭,時間大概是半年前左右;我只知道甲○○是跟榮哥李家榮;他們說的公司是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他是甲○○的老大,我們都叫他「榮哥」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魏開洪、甲○○、乙○○來找我們去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151至153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凱伍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李家榮為何幫派但我知道魏開洪、甲○○、乙○○都聽他的話在辦事;我不知道魏開洪、甲○○、乙○○等人為「風飛砂幫」份子,我只知道他們的老大李家榮為新竹市名人「 李董 」他兒子,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幫派;我沒有參加「風飛砂幫派」;我不清楚魏開洪、乙○○、甲○○是否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但我知道他們老大是李家榮;我只知道李家榮是魏開洪、甲○○、乙○○3個人的老大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258至259頁之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⑽證人陳銘緯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參加幫派;魏開洪、甲○○這些人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剩下的人應該不是;我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魏開洪、甲○○是跟李家榮的,乙○○我不清楚;他們說的公司就是「風飛沙幫」,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李家榮不是該車隊的一分子,但仍屬「風飛砂幫」的人(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7-31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⑾證人王霈祺偵查中結證:我聽說魏開洪、乙○○、甲○○他們有在混幫派,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沒加入「新竹風飛砂幫」;我不知道為何「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也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不知道魏開洪、乙○○、甲○○等人在「風飛砂幫」是跟隨那1位大哥(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64至65頁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⑿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俊賢偵查中結證:魏開洪、甲○○都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乙○○我不清楚;我不是幫派份子;因為帶頭魏開洪、甲○○是「新竹風飛砂幫」,「YY車隊」成員都會自稱「風飛砂幫」的人。但是據我所知車隊中各種幫派的人都有;我不清楚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知道魏開洪和甲○○在「風飛砂幫」的大哥是商機行的榮哥李家榮;我沒有跟誰,我只是和魏開洪很要好而已;公司和堂口我不清楚,應該是商機行,因為他們說的榮哥都在那裡;李家榮沒有跟我們一起出車「Y人」,但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甲○○他們三人去處理,甲○○他們三人就找「YY車隊」的人出去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245至246頁之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⒀證人詹瑞汯偵查中結證:
李家榮是風飛砂那邊的人,有無組織幫派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魏開洪(綽號開洪)、乙○○(綽號神豬)、甲○○(綽號饅頭)等平常都是在商機行聽命辦事,魏開洪平常與人發生糾紛鬥毆時也都向對方嗆聲說他是「風飛砂幫」份子;李家榮最大,什麼職位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幫派;因為大家都知道魏開洪、乙○○、甲○○等領導人物是「風飛砂幫派」份子,所以「YY車隊」出去人家就會認為是「風飛砂幫派」份子;我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沒有加入車隊(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82至83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⒁證人周昇翰偵查中結證:「YY車隊」是屬於「新竹風飛沙幫」,魏開洪、乙○○、甲○○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沒有加入「新竹風飛砂幫」,因為帶頭的人是「新竹風飛砂幫」,所以「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不清楚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有去參加公祭2次,我是站在新竹風飛砂企業的人群中;1次是魏開洪,1次是乙○○聯絡我前往殯儀館集合參加,事後只有一起吃飯而已;魏開洪、乙○○、甲○○等人在風飛砂幫是跟隨李家榮;他們說的公司是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號卷五第234至235頁之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⒂證人徐○駿偵查中結證:我不清楚魏開洪、乙○○、甲○○為何要成立「YY車隊」,應該是屬於「新竹風飛砂幫派」;魏開洪、乙○○我不確定,甲○○我知道是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不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只是認識甲○○他們,所以他們會找我去參加他們飆車;因為帶頭甲○○及車隊成員有一部分的人都有加入「新竹風飛砂幫」,所以「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有1次甲○○找我去桃園,去了才知道是為他們幫內去討債,去丟大龍炮、潑油漆;我只知道甲○○是跟李家榮,他們都叫他榮哥;他們3人說的公司是他們的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我不認識李家榮,只知道甲○○是跟他的,我們出去都是甲○○找我們的,照我的想法,認為甲○○叫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李家榮叫我們做的,我會幫忙是因為甲○○是我的朋友(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352至
353頁之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⒃證人簡○豪於偵查中結證:李家榮等人有組成「新竹風飛沙幫」,成員有魏開洪(綽號開洪)甲○○(綽號饅頭);「風飛砂幫」以李家榮為首,甲○○都是負責聯絡,魏開洪負責領導「YY車隊」,在「風飛砂幫」中是屬於核心人物;我只有參加「YY車隊」。沒有參加幫派;我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只有參加過兩次(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16-24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⒄證人鄭○陽偵查中結證:
我不知道老大是誰,也不知道為何「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或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不知道魏開洪、乙○○、甲○○他們跟誰的,只知道他們3人對外都稱是「風飛沙幫」;我不知道有無公司或堂口,也不知道李家榮在「YY車隊」是何角色(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第70至7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⒌按聽聞而來、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經由口頭傳
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故此種傳聞證據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共同被告及少年所述,即證人邱柏偉證稱:「我『聽饅頭說』李家榮1次都買10-20支(指木棒、鋁棒、開山刀),放在他們公司商機行裡面」、「我沒有參加李家榮指揮的事情,『饅頭、江昶毅跟我說』李家榮的事情都是他們幾個去,不會找我」等語;證人王霈祺證稱:「我『聽說』魏開洪、乙○○、甲○○他們有在混幫派,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等語,其中之「聽說」皆屬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並非各該證人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足據為李家榮主持或被告甲○○等人參與幫派之證據。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定有明文。證人徐○駿證述:「照我的想法,認為甲○○叫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李家榮叫我們做的,我會幫忙是因為甲○○是我的朋友」,則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查上開邱柏偉、乙○○、曾祥金、蔡書維、陳銘緯、呂俊賢、周昇翰及少年徐○駿、簡○豪、鄭○陽雖或指證被告甲○○,或指證魏開洪,或指證被告乙○○屬「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惟其等均未是認自己亦屬該幫派組織成員,其中更有否認參與該幫派組織者,而其等對於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有何代表組織之旗幟、口號、組織之系統、成員、被告甲○○、魏開洪、乙○○參與風飛砂幫經過之具體事證等節,指證內容均付之闕如,而該等偵訊中之證詞復未經交互詰問加以劾彈釐清,其可信度已令人置疑。即便偵訊中自承參與「風飛砂幫」之魏開洪亦僅供述:只要跟那位「風飛砂幫」的成員當小弟就算加入「風飛砂幫」,我與甲○○是好兄弟,他跟那個大哥我也就跟著他一起去加入風飛砂幫,我們的老大是李家榮;江昶毅則僅供陳:「YY車隊」成員在外自稱「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是因他們帶頭的甲○○是「風飛砂幫」李家榮手下,他們也就都自稱「風飛砂幫」份子等語,足證上開共同被告及少年指證被告甲○○、魏開洪等人屬「風飛砂幫」份子,實肇因於告甲○○、魏開洪對外自稱係「風飛砂幫」份子,並以該幫派之名仗勢威嚇欺凌他人。又據被告甲○○所證:「如果李家榮出事,魏開洪就會幫他」、「像這些事情只要是李家榮的事,我們都會去幫忙或助勢」等語,可認李家榮與被告甲○○、魏開洪等人係因朋友情誼而互助成份較高,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較為淡薄,難認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綜觀上引檢察官所舉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魏開洪等自稱係「風飛砂幫」份子,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乙○○、魏開洪等人確於94或95年間有參與風飛砂幫組織之行為或李家榮有擔任該組織負責人之舉,魏開洪等人辯稱係對外吹噓為幫派份子等語,尚非無稽。本件於法自難僅憑檢察官所舉前開證人等語意含糊、對於風飛砂幫之組織、成員、活動、或被告係於何時參與該風飛砂幫之活動等情,均不甚清楚之證言,遽認被告等有前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⒍況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原審關於被告等參與「風飛砂幫」
之具體事證係「風飛砂幫-YY車隊魏開洪等主嫌,自94年7、8月份起,長期吸收青少年加入飆車行列,並將該組織對外以『YY車隊』自詡,魏嫌更以隊長自居;魏開洪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原為烏合之眾,無內部組織犯罪行為」,足認「YY車隊」成員僅慣行聚眾飆車,原非屬犯罪組織。雖新竹市警察局又認「YY車隊為壯大聲勢,由新竹市風飛砂幫首惡李家榮所吸收幫下支配,該幫唆使魏開洪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從事暴力討債、圍事、械鬥等行為」;惟查本案與李家榮有關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所載之一之㈤㈥㈦㈧㈨,其中除犯罪事實㈧肇因於被害人崔紀勝、崔紀正倒車撞及商機行前停放之機車後逃逸,李家榮駕車追及理論而生圍毆砍殺被害人之偶發事件,且係小展之友人在街頭目睹李家榮與人互毆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甲○○等人到場支援,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而非李家榮指揮眾人到場,是被告甲○○偵查中結證:「有1次1臺貨車撞到李家榮公司的車,李家榮就叫魏開洪帶我們去打對方」等語,顯非事實,自難據為李家榮主持操縱指揮渠等犯罪之事證;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所載之一㈤㈥㈦均屬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噴漆、砸店之恐嚇毀損行為,或聚眾賭博放貸高利之重利行為,而非利用星期五、假日夜晚成群結黨騎乘改裝之比雅久機車(BU.BU型式)為飆車工具,在市區道路並排慢速行駛或競速狂飆,甚至持槍、刀械、棍棒等兇器,砍殺無辜路人及砸毀停放路旁之汽機車之行徑,是新竹市警察局強將本案起犯罪事實之一㈠至㈣及㈩等其他被告橫行道路持刀槍棍棒傷及無辜之械鬥行為,歸咎係李家榮操縱主持或指揮,自難認同。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起訴事實一分屬王○文、 阿堂 、 小順 之事,僅因部分被告與之認識參與該等部分之犯行,而經檢察官併同起訴,均與李家榮無涉,自難認係被告李家榮主持操縱之犯罪組織活動,是蒞庭檢察官僅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㈨據為李家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具體事證。然查李家榮固然僱用黃民豪、江昶毅看顧賭場並委由被告甲○○貸放重利,亦有指示被告甲○○、魏開洪、乙○○及江昶毅、蔡書維等人前往暴力討債及砸店,然此與一般賭博、重利、恐嚇、毀損刑事案件並無差異,未見其有何嚴密組織,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其等各涉經起訴之前揭論罪科刑之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各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事實欄)│所犯法條│主文│├──┼────────┼───────────┼────────────┤│1│一、㈡(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林家瑱遭砍殺部分│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2│一、㈢(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蔡承翰遭槍殺部分│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貳支均沒收。│├──┼────────┼───────────┼────────────┤│3│一、㈣(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崔紀勝、崔紀正遭│1項。│期徒刑伍年肆月。│││砍殺部分)│││├──┼────────┼───────────┼────────────┤│4│一、㈥(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鐘智炫、少年柯○│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人共同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皓遭砍殺部分)│第7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5│一、㈦(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彭晨晏、張騏騰遭│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砍殺部分)│第70條第1項。│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球棒叁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事實欄)│所犯法條│主文│├──┼────────┼───────────┼────────────┤│1│一、㈠(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徐英展『原名徐日│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奎』、謝文三遭砍│││││殺部分)│││├──┼────────┼───────────┼────────────┤│2│一、㈡(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林家瑱遭砍殺部分│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3│一、㈣(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崔紀勝、崔紀正遭│1項。│期徒刑伍年肆月。│││砍殺部分)│││├──┼────────┼───────────┼────────────┤│4│一、㈤(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林○陞遭砍殺部分│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5│一、㈥(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鐘智炫、少年柯○│1項。│期徒刑伍年肆月。│││皓遭砍殺部分)│││├──┼────────┼───────────┼────────────┤│6│一、㈦(即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彭晨晏、張騏騰遭│1項。│期徒刑伍年肆月。│││砍殺部分)││扣案之球棒叁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