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上訴人 陳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瑞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遺產之分割協議與各繼承人間另行約定採借名方式辦理登記,並無相悖之處;本件尚難以上訴人與 陳瑞成 (上訴人之弟)間,存有二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包括:原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陳瑞成繼承;蓋有「陳瑞成」之方形印文〕,即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同意書〔內容包括: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陳瑞成共有;蓋有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陳瑞成」圓形印文相同之印文〕係屬虛偽。何況,上訴人並未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二紙同意書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製作;且國人使用多數印章,乃常見之情;陳瑞成亦自承該圓形印文之印章為彼所有,僅「被盜用」而已。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地,而陳瑞成及彼家人皆無異議等情況證據;亦未究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二紙同意書是否為同一時、地所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陳瑞成僅證述:彼之住友信託銀行存摺有交予母親等語,並未證及印章有交付母親。則陳瑞成所稱:彼之印章遭上訴人盜用云云,究係如何遭盜用?又上訴人所提出陳瑞成之住友信託銀行存摺,究係如何取得?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遽憑陳瑞成之證詞,認上訴人非無可能自母親處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陳瑞成叫上訴人書寫,陳瑞成並親自用印。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所述之租金、租賃期間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云云;然該租金、租賃期間如何,係由上訴人之妻陳 王秀珍 代理陳述,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言,原審自應查究 陳王秀珍 為何如此陳述。又「房屋租賃契約書」將「 陳泓 蒨」之名誤載為「 陳泓倩 」,本係代筆時所常見之誤寫情狀;不得以此論斷陳瑞成未授權、用印。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成之證詞,卷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並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民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竊佔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原係福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剛公司」)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冒用系爭房地所有人 陳泓宇 、 陳泓蒨 、 陳弘家 及彼等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成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項下,偽造「陳泓宇、陳泓『倩』、陳弘家、陳瑞成」之簽名各一枚,並盜用陳瑞成置於母親 張阿招處 之「陳瑞成」印章蓋於該項下及契約內文,表示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福剛公司使用〔租期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月租二萬三千元〕;繼而冒用陳瑞成之名義,在該契約書封面書寫「茲收到租用福德北路42號現金租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正」等字樣,並偽造「陳瑞成」之簽名及盜蓋「陳瑞成」之印章於封面上,表示陳瑞成已收取租金二萬三千元;嗣接續在其被訴竊佔案件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三十一日提出該契約書於板橋地檢署、板橋地院,以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出該契約書封面於板橋地院而行使等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房屋租賃契約書」是陳瑞成叫伊寫的,伊寫好後拿到陳瑞成住處給陳瑞成蓋章,且拿二萬三千元給陳瑞成,嗣後之房租是以陳瑞成積欠伊之四百萬元之利息相抵等語及其餘所持諸項辯解意旨(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陳瑞成」圓形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內「陳瑞成」之圓形印文相同等),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八頁理由欄甲之貳之二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說明:上訴人在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已主張伊與陳瑞成在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同時書寫同意書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理由欄甲之貳之二㈢⒉);核與板橋地院上開案號卷宗影印本第一三九頁背面之記載相符。原判決因認同意書倘係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書寫,則陳瑞成不可能使用不同之印章,進而採信陳瑞成所稱「彼未簽署同意書」之詞;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自何時使用系爭房地、如何自母親處取得陳瑞成之印章,以及上訴人之妻陳王秀珍何以為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之陳述等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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