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記載相對人黃俊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1-4地號)其中權利範圍40分之1、面積230.85平方公尺及同段83-2地號(下稱系爭83-2地號)其中權利範圍10分之1、面積180.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僅暫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俊嘉名下,是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黃俊嘉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黃俊嘉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登記於相對人黃俊嘉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黃俊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土地既登記於相對人黃俊嘉名下(系爭81之4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系爭83-2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5186號卷第84至87頁),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亦僅對相對人黃俊嘉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惟於聲請人登記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聲請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