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00000000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0000000000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增加受償機會,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保全處分。本院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保全,恐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公平受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T30X0L2;┌────────────────────────────────────────────────────────────────────┐│附表: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南││640│建│582.58│10000分之75│││├──┼───┼────┼───┼───┼────────┼─┼──────┼───────┼──────┼───────────────┤│2│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南││641│建│320.29│10000分之75│││└──┴───┴────┴───┴───┴────────┴─┴──────┴───────┴──────┴───────────────┘┌──┬───┬───────┬───────┬───────┬─────────────────┬───┬──────┬────────┐│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新臺幣元)│││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318│臺北縣三重市福│臺北縣三重市福│13層樓鋼筋混凝│13層樓:36.50│陽台8.19││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13││││德南路37號13樓│德南段640地號│土造│合計:36.5││││20建號、停車位編││││之1│││││││號1至26│└──┴───┴───────┴───────┴───────┴───────────┴─────┴───┴──────┴────────┘~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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