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香爐1只,得手後甲○○將上揭贓物置放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甲○○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洽溪里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位在該處分隔島中央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有,而由 張鴻煒 管領中之通氣口白鐵片共計86片,得手後尚未離去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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