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先後2次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均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6年3月22日晚間約6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所任職之工廠內,與同事一同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肇事後,經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321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連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而於忠義路與光峰路路口前,自後追撞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而由 張鴻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因車禍受傷之乙○○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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