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4月30日96年度桃簡字第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含利息每月應付款為23,793元,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甲○○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國都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甲○○自94年12月間起,即停止繳納分期款項,又因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5萬元債務,竟意圖盪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底某日,在上址,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陳先生抵償債務,致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
561號令公布在案。上訴人上開「出質標的物」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按即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之刑罰而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原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刑責已因犯罪後法律之修正而遭廢止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所為之處刑有所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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