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壬字第1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7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無期徒刑,復於84年間另涉他案,而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異議人犯罪時間為民國84年間,乃在86年刑法修正前,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適用舊法處斷。而殘刑之執行乃執行71年原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刑,更應依據71年原判決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以及對被告有利之立法意旨為之。而依當時之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案例均以(執行)10年為斷,非如本件(指揮書)之20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8號、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13日93度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查:檢察官所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係就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擄人勒贖案件所處異議人罪刑,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執行案卷審核無訛。而上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係將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重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另依上開指揮書等書證顯示,該案件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2號)。從而,本院並非「諭知本件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