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0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該同路段438之4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一時、地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行駛,乙○○見狀雖欲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遂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其因此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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