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
⒉第8、9行補充為「『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⒊第11行補充為「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後,上傳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行使,使該等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 洪湘綺 授權以信用卡進行之網路線上刷卡繳款,而依系統程式設定提供商品服務,賴金鴻因此獲得遊戲點數、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特約商店嗣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該銀行亦誤認前述交易為洪湘綺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洪湘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賴金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擷圖各1份。
二、被告賴金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中,冒用洪湘綺身分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洪湘綺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犯意,並詳列相關犯行,是其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顯屬誤載,爰予以更正。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論以接續犯為合理;是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值青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利用自前女友 洪湘雲 處得知其胞妹即告訴人洪湘綺信用卡資訊之機,冒用洪湘綺名義於網路盜刷信用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危害交易安全,又尚未與洪湘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16391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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