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村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村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4時2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龍門路方向行駛,適行至同市區○○○路○○○號前時,因疏忽而與右方同向道路上由 曾炅淳 騎乘,搭載 李育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育容倒地並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林柏村竟冒用不知情之「 黃世奎 」名義接受調查,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接續偽造「黃世奎」之署押(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黃世奎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黃世奎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黃世奎、證人曾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育容、 林兆軍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第4至
11、56至57),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被告於車禍現場之照片1張、指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至16、25、34、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僅係基於受調查者、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黃世奎」本人,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查被告前先後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不乏偽造文書相關案件,其出監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偽造署押罪,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相當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為圖掩飾身份而免受檢警機關之調查,訴追,而以偽用「黃世奎」名義之手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被害人黃世奎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將誤導偵查機關調查對象及方向,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又其偽以素未相識之被害人名義接受警察機關調查,亦令被害本人有受訴追之風險,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見上開偵緝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所示之偽造「黃世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1│107年12月7日新北│││108年度偵字第│││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受談話人欄│「黃世奎」簽名1枚│14691號偵查卷│││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第34頁│││記錄表││││├──┼─────────┼─────┼─────────┼───────┤│2│107年12月7日道路│││108年度偵字第│││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受測者欄│「黃世奎」簽名1枚│14691號偵查卷│││測定紀錄表│││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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