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雨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温承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雨平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上
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福街22
5巷與富國路8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温承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福街225巷往蘆興南路方向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騎乘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雨平受有右小腿挫傷、右拇指挫傷之傷害;温承舉受有右肘及右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温承舉、田雨平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温承舉告訴被告田雨平、告訴人田雨平告訴被告温承舉部分,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温承舉、田雨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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