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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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葉建林 被告 吳志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葉建林因被告吳志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
8號案件,經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始得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嗣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證金,將被告交保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附於該案103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第36頁及其背面)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部分有罪確定,部分則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審理中,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非全部判決確定,尚有部分待判決確定及執行,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仍應用以擔保被告將確實配合後續刑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應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