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9號上訴人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先父 周浩然 (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係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新竹空軍12村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並經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16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及同段170之1地號土地,嗣合併於○○○段83地號,重測改編為舊社段487地號)興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鄰○○路○巷○號(新竹空軍7村範圍,該門牌號碼嗣變更為:新竹市○○路○巷○○號,又變更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上訴人以100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周浩然興建之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並自費興建之眷舍,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被上訴人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眷戶之權益得由其配偶或子女依法承受之,乃該判決書中又認定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所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之權益,係採承受制,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是周浩然死亡,其一身專屬之相關權益應均消滅亦非由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原判決不無前後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眷舍之受配人及配偶均過世,子女如有2人以上,僅1人得承受,則此一身專屬之權益已告消滅,上訴人無權請求補列周浩然或 周雷秀英 原眷戶資格云云,此認定有違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係依法得承受其權益,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眷戶所享有之承購及輔助購宅之權益,係一身專屬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再審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未承受眷舍權益之爭點,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更未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乃率爾以未經調查及辯論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未承受本件眷舍之權益,自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上訴人之母周雷秀英於100年8月27日過世後,繼承人 周海蘭 、 周海蓮 及周海積在100年9月21日完成承受權益協議書,並於100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提出承受權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承受眷舍權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皆符合再審之要件。㈡上訴人已於再審狀說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上訴人既取得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同意興建及空軍1710部隊撥地自建之使用同意書,均屬證明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亦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提出得證明公文書,既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㈢上訴人於再審時提出本件確定判決卷宗內通知101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惟該日之筆錄卻載為「沒有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卷內被上訴人101年8月29日答辯狀被證二新竹市政府99年3月16日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之說明二載明「貴管座落新竹市○○○○段○○○○○號…,貴部既為土地及眷舍之管理機關,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亦足證原准核撥周浩然興建房舍之土地,確屬眷區之土地,該土地上之自建合法房屋,當屬撥地自建之眷舍。而此文件之內容,為上訴人所未發現之證物,且為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等事實,均為上訴人在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曾提出之主張,自得提出作為再審之事由。㈣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或顯示被上訴人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上訴人率爾指摘,自不足採,遑論有何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然查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依規定必留有應保存之資料及往來文件,連新竹縣政府51年間之核准貸款興建函及附件1710部隊核發土地同意書,皆有保存,何況周浩然之軍籍等永久保存之資料,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空軍司令部與軍備局空言「年代久遠及核保存年限因素,已無資料可稽」云云,顯係以不積極找尋資料之不作為方式,隱匿證據或致礙難使用,而原確定判決雖肯認被上訴人說詞,未細究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為方式隱匿證據,或致礙難使用,自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而符再審之要件。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由確符再審之要件,原審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確有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