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同年7月7日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另在前開緩刑期前即於同年6月26日因更犯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順福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考量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1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屏地院於同年7月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另在前開緩刑期前即於同年6月26日因更犯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屏東地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前開緩刑宣告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為明確,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前、後2案皆係為竊盜案件,並均係同為竊盜他人所有電纜線之財產犯罪行為,其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均為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其後案所犯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又起意再犯,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類型均大致相符,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欄可參,足見被告仍不知悔改,而猶再犯相同犯罪,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資得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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