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亦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另案偵辦其幫助販賣毒品案件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裝盛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檢驗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6-18、55頁),復有其另案幫助販毒案件所扣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裝盛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包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8頁),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由前妻照顧,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並從事駕駛挖土機,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正面);前有過失致死、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罪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另案幫助販毒案件扣案之包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裝盛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該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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