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並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業於105年4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期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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