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維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峽橫溪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 余欣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嗣「余欣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 鄭凱文 、 王霓霓 、 柳幼 、 林孟瑤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凱文、王霓霓及柳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中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給「余欣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之臉書社團內看到工作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後,與「余欣儒」聯絡,「余欣儒」稱該公司是做博奕,需提供銀行帳戶給公司進行測試,測試通過公司便會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即博奕的錢會匯到其提供之帳戶內,應該是要向其租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余欣儒」指定之人,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余欣儒」。嗣「余欣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瑤、鄭凱文、柳幼、王霓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44號卷《下稱第55844號卷》第19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第243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81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孟瑤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孟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告訴人林孟瑤與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畫面之擷圖、詐騙電話之列印資料各1張、告訴人鄭凱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柳幼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王霓霓提供之手機通話詳細資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王霓霓與暱稱「 郭丞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2張、告訴人王霓霓之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第5584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2436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曾任工廠作業員,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自106年10月間即有投保之紀錄,足見其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即111年6月1日)已有近5年之工作經驗,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余欣儒」向其表示公司係做投資的,是線上博弈公司,及向其收取帳戶應該是要租用帳戶,讓博奕的錢匯到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然我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以如今智慧型手機普及之現狀,以及現代人高度依賴網路作為獲取資訊來源之習性,被告只需將「余欣儒」所稱「租用帳戶」、「博弈」等作為關鍵字,以其隨身所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在網路之搜索引擎進行搜索,數秒內即可得知此舉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是被告是否真心相信「余欣儒」上開關於博奕之說詞,實有可疑。況被告在「余欣儒」要其提供金融帳戶時,即傳送內容為「要提供帳戶跟存摺」、「有點怪……」、「帳戶跟存摺我不太放心」之訊息給對方,且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亦自陳:我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我覺得怪怪的,就打去中華郵政詢問等語(見第55844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足見被告對「余欣儒」所稱租用帳戶予線上博弈公司使用等情確有所懷疑。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予「余欣儒」之3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洗錢行為之情應有預見,卻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即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元;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元、月領90,000元;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元、月領135,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之「余欣儒」傳送給被告之訊息擷圖),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余欣儒」,任由不熟識之他人隨意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自幼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高工畢業後即在山區從事農務工作,數年前因其弟弟至北部讀大學,才北上至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為日常生活狀況單純之勞工,於111年5月27日自前一個工作離職後,找新工作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職缺,與對方聯繫後,因誤信對方所述才會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對方,並無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實際上也是遭到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觀諸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即陸續有不同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辯護人以前詞為由主張被告係受騙而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委無足採。
(四)辯護人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與該案其餘被害人相同,均係因求職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等語。然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同意以出租之方式交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況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已無法控制該等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時,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其事後縱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動,亦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上開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雖將本案被告列為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然於刑事司法實務中,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張遭詐騙,進而循司法途徑報案或提告者所在多有,因而在初始之刑事程序中縱具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惟該人究係單純被害人抑或是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尚有賴進一步調查,是被告於上開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中雖被列為「被害人」,然該案並未針對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意思進行調查,自不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余欣儒」,該3個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4位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賠償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林孟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15分許,佯裝「露泉度假溫泉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孟瑤,佯稱其信用卡資料遭會計誤植,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否則其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林孟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7日1時17分許②111年6月7日1時24分許③111年6月7日2時16分許①29,989元②49,989元③29,985元①玉山銀行帳戶②玉山銀行帳戶③台新銀行帳戶2.鄭凱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許,佯裝鄭凱文之表哥撥打電話給鄭凱文之父,佯稱其更換新的行動電話號碼,鄭凱文誤信後,即變更其表哥之聯絡電話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通話功能與鄭凱文聯絡,並向鄭凱文借款15萬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4時12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王霓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佯裝係王霓霓姪女之先生撥打電話給王霓霓,並要王霓霓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伊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王霓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6日14時27分許②111年6月6日14時20分許①9萬元②6萬元①台新銀行帳戶②台新銀行帳戶4.柳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佯裝係柳幼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柳幼,並要柳幼加其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6月6日以LINE與柳幼聯絡,佯稱其支票要跳票,急需款項云云,致柳幼陷於錯誤,委由其夫 劉文俊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1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