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24號抗告人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對其所受之裁罰處分,申請停止執行,而經事實審法院裁定駁回,有關本案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之申請內容及原審法院之駁回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原因事實部分:
抗告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於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間計有七次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列管編號:149),均達最低管制限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處,確認屬實,相對人遂以抗告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在案(已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㈡抗告人申請「停止執行」之原由:
其曾請求相對人暫緩罰鍰之執行,但未獲准許,而該罰鍰數額高達1,000,000元,且該案已依法提起上訴,況且本件倘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
㈢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所持之理由:
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謂:本件罰鍰數額高達1,000,000元,且適逢大環境不景氣,對抗告人而言,負擔確實不輕。又該罰鍰日後雖得以金錢方式補償,惟該筆現金之調度將影響抗告人之營運。況本件倘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故請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㈠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
」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但本案抗告人對上述保全制度之法理,認知顯有不足,故其
抗告理由中僅一再強調「保全之必要性」,卻從未陳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即有不受處罰之可能,而且可能性很高)。另外在保全之必要性上,抗告人所主張之「資金調度困難」等情,抗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法院又如何來形成保全必要性之心證,是以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最終判斷結論尚難指為違法,本件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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